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44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445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廣告名片貳盒、空白商業本票貳本均沒收。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其為謀私利,利用他人急需錢財周轉之際,貸以重利,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放款金額不多且未有何施暴之討債行為、與被害人之關係、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無業在家,業據其供明在卷(警卷第11頁),是扣案之廣告名片2 盒及空白商業本票2 本,與其職業或日常生活所需無關,該等物品顯係其所有預備供放高利貸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4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 (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