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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8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
    許蓓雯

  • 被告
    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83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陸拾貳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為民國57年5 月12日出生,從事服務業工作,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此有警詢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僅為貪圖小利,任意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嚴重侵害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且所查獲之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數量有62件,所造成之商標權人損害非小,惟兼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惡性尚屬輕微、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62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商標法第82條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減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附表: ┌──┬─────────┬──┬───────────┐ │編號│品 名│數量│商標所有權人 │ ├──┼─────────┼──┼───────────┤ │ 一 │百達翡麗 │4只 │瑞士商派特飛力浦公司 │ │ │PATEK PHILIPPE手錶│ │ │ ├──┼─────────┼──┼───────────┤ │ 二 │伯爵PIAGET手錶 │3只 │瑞士瑞奇蒙國際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 三 │雷達RADO手錶 │3只 │瑞士商雷達鐘錶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 四 │香奈兒CHANEL手錶 │1只 │瑞士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 │ 五 │百年靈BREITLING手 │2只 │瑞士商百年靈公司 │ │ │錶 │ │ │ ├──┼─────────┼──┼───────────┤ │ 六 │勞力士RLOEX手錶 │10只│瑞士勞力士公司 │ ├──┼─────────┼──┼───────────┤ │ 七 │卡地亞CARTIER手錶 │5只 │荷蘭卡地亞國際公司 │ ├──┼─────────┼──┼───────────┤ │ 八 │江詩丹頓VACHERON │13只│瑞士瑞奇蒙國際股份有限│ │ │CONSTANTIN手錶 │ │公司 │ ├──┼─────────┼──┼───────────┤ │ 九 │芝柏 │1只 │瑞士芝拉德柏雷奧克公司│ │ │GIRARD-PERREGAUX │ │ │ │ │手錶 │ │ │ ├──┼─────────┼──┼───────────┤ │ 十 │亞米茄OMEGA手錶 │5只 │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 │ ├──┼─────────┼──┼───────────┤ │十一│積家 │2只 │瑞士瑞奇蒙國際股份有限│ │ │JAEGER-LECOULTRE │ │公司 │ │ │手錶 │ │ │ ├──┼─────────┼──┼───────────┤ │十二│萬國IWC手錶 │1只 │瑞士IWC國際鐘錶公司 │ ├──┼─────────┼──┼───────────┤ │十三│寶格麗BVLGARI手錶 │1只 │義大利商普魯嘉里公司 │ ├──┼─────────┼──┼───────────┤ │十四│愛彼AUDEMARS │2只 │瑞士德曼必固控股公司 │ │ │PIGUET手錶 │ │ │ ├──┼─────────┼──┼───────────┤ │十五│萬寶龍MONTBLANC手 │1只 │德國萬寶龍文具公司 │ │ │錶 │ │ │ ├──┼─────────┼──┼───────────┤ │十六│GUCCI手錶 │4只 │義大利固喜公司 │ ├──┼─────────┼──┼───────────┤ │十七│FENDI手錶 │1只 │義大利芬蒂艾德有限公司│ ├──┼─────────┼──┼───────────┤ │十八│FENDI皮包 │1只 │義大利芬蒂艾德有限公司│ ├──┼─────────┼──┼───────────┤ │十九│PRADA皮包(警方由 │1只 │普瑞得有限公司 │ │ │網路購入) │ │ │ ├──┼─────────┼──┼───────────┤ │二十│摩凡陀MOVADO手錶(│1只 │摩凡陀鐘錶公司 │ │ │警方由網路購入)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蘇雅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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