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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965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陳松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965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甲○○明知公司負責人對內有執行業務之權限,對外為代表公司之人,有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竟與據稱名為「沈其全」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沈其全」為其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代價,於民國94年11月30日,將身分證件交由「沈其全」辦理登記而擔任設在臺北市信義區○○○路○ 段1 之3 號10樓「維友有限公司」(下稱維友公司)之股東暨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旋於明知該公司與昇昀有限公司(下稱昇昀公司)等9 家公司無實際交易之情形下,自94年11月至95年2 月間,連續虛偽填製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計71紙供昇昀公司等11家公司以為進項憑證,並經附表所示昇昀公司等9 家公司營業人分別依營業稅法之規定申報營業稅時,申報扣抵進項稅額,共計幫助如附表所示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總額達14,996,423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與課稅之公平性。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修正前同款之規定,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該等規定之罰金刑,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前述犯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3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9 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法律修正前、後規定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商業會計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可資參照。而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被告甲○○為維友公司登記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與「沈其全」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其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五、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48年11月2 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現無職業之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前揭行為時年48歲,前有犯暴行脅迫、詐欺、麻醉藥品管理、竊盜罪等多筆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欠佳,其為申貸抒困而受邀擔任公司掛名負責人,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高達14,996,423元,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甚鉅,及其犯後迄今,依現有卷證尚難認為有何悔悟意思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於被告甲○○犯罪後,業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規定則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折算1 日,是被告甲○○經減刑後,依前開說明,即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 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因上開修正後刑法第41條已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明文而無存在必要,於95年5 月17日經修正刪除,95年7 月1 日生效,然本件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茲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爰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敘明其易科罰金應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5年5月24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不實銷項發票去向公│不實銷項│不實銷項發票總金│幫助逃漏營│
│號│司名稱           │發票之張│額(新臺幣)    │業稅額(新│
│  │                  │數      │              │臺幣)    │
├─┼─────────┼────┼────────┼─────┤
│1 │昇昀有限公司      │   9    │   4,300,000    │  215,001 │
├─┼─────────┼────┼────────┼─────┤
│2 │揚航國際有限公司  │   6    │  115,820,291   │ 5,791,015│
├─┼─────────┼────┼────────┼─────┤
│3 │墨堂有限公司      │   6    │   5,000,000    │  250,000 │
├─┼─────────┼────┼────────┼─────┤
│4 │立泰國際興業有限公│   15   │  34,899,282    │ 1,744,965│
│  │司                │        │                │          │
├─┼─────────┼────┼────────┼─────┤
│5 │鑫羽實業有限公司  │   4    │  21,850,720    │ 1,092,537│
├─┼─────────┼────┼────────┼─────┤
│6 │羽豐國際有限公司  │   6    │  46,588,103    │ 2,329,405│
├─┼─────────┼────┼────────┼─────┤
│7 │佳美實業社        │   3    │   2,200,000    │  110,000 │
├─┼─────────┼────┼────────┼─────┤
│8 │泓宇整合行銷有限公│   2    │  14,161,480    │  708,075 │
│  │司                │        │                │          │
├─┼─────────┼────┼────────┼─────┤
│9 │恆執工程行        │   6    │  55,108,500    │ 2,755,425│
├─┼─────────┼────┼────────┼─────┤
│  │    合    計      │   57   │  299,928,376   │14,996,4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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