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羅培毓
- 被告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2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邱明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為禾鑫工程有限公司派駐於工地現場負責挖掘、埋設管路、以及回填之施工領班,而禾鑫工程有限公司與精興電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訂有「95年乙工區○○○路工程支援施工契約」,承包精興電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所承包自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95年乙工區○○○路工程甲、乙式工程及零星工程,辛○○負責上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95年5 月間,因台電地下管線與屏東縣林邊鄉公所「二高與台17線銜接範圍(兩側)區域排水溝改善工程」(下稱排水溝工程)牴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為配合上開排水溝工程辦理管線遷移,而發包予精興電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B95H0057B 號」之管線遷移工程(下稱本件管線遷移工程,聲請人聲請意旨誤載為B59H0057B 號),精興電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並依上開「95年乙工區○○○路工程支援施工契約」發包本件管線遷移工程予禾鑫工程有限公司,並由辛○○擔任施工領班。於民國95年6 月19日,辛○○被通知前往省道台17線261.5 公里處北上外側車道處(屏東縣林邊鄉鎮○村○○路段)進行本件管線遷移工程之試挖工作,詎辛○○明知依上開「95年乙工區○○○路工程支援施工契約」所附之施工說明書六、第24點及本件管線遷移工程之工程開挖回填施工規範第29點:「管路挖掘施工路面必須於當日收工前,應全部回填夯實並鋪上一層瀝青混凝土,主要道路;厚度15公分以上、次要道路:厚度10公分以上」之規定,應於回填夯實該試挖路面後,隨即依規定鋪設瀝青混凝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事由,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於回填開挖之道路坑洞後,未舖設瀝青混凝土,致該坑洞之回填土經之後數日雨水浸透及沖刷後,於該路面形成2.6 公尺長、1.0 公尺寬、深度20公分深之凹陷坑洞。嗣於同年7 月18 日 凌晨3 時30分許,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VN-366號自用大貨車行經省道台17線261. 5公里上開坑洞處撞擊路面,並向右偏撞路旁安全護欄,甲○○並因而受有顏面骨骨折及鼻骨骨折並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在省道台17線261.5 公里處北上外側車道處(屏東縣林邊鄉鎮○村○○路段)進行本件管線遷移工程之試挖工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本件管線遷移工程乃改受雇於精興電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並依其指示而工作,並非禾鑫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精興電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所為之工程,故本件管線遷移工程有關瀝青鋪設工程自當由精興電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另行僱請配合廠商施作,而非由其負責鋪設;且依據95年6 月19日配電管路工程日報表所示,當日伊僅係領班,該工程工地負責人應係精興電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丁○○;再者,台灣電力公司地下配電工程主要器材總表中亦無瀝青數量,更可證明伊無法鋪設瀝青;又本件事故應係承包屏東縣林邊鄉公所「二高與台17線銜接範圍(兩側)區域排水溝改善工程」之日茂營造有限公司之人員,無故撤離安全圍籬所造成,非可歸責於受雇依指示施作試挖之被告云云,惟查: (一)95年5 月間,因台電地下管線與屏東縣林邊鄉公所「二高與台17線銜接範圍(兩側)區域排水溝改善工程」牴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為配合上開排水溝工程而辦理管線遷移,故發包予精興電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本件管線遷移工程一情,業經證人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乙○○、證人即屏東縣林邊鄉公所工務課課長曾文政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29至第32頁96年1 月16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8頁96年5 月16日訊問筆錄),並有屏東縣林邊鄉公所95年5 月1 日林鄉工字第0950003533號開會通知單(見偵卷第41頁)、屏東縣林邊鄉公所95年5 月11 日 林鄉工字第0950003895號函暨所附會議記錄(見偵卷第38至第40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96 年1月15日D 屏東字第9601-0107 號函暨所附本件管線遷移工程合約之施工交通安全維護、警告標誌及工程開挖回填施工規範等資料(見偵卷第57至第69頁)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而精興電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並依禾鑫工程有限公司與精興電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於95年4 月27日所訂定之「95年乙工區○○○路工程支援施工契約」,發包本件管線遷移工程予禾鑫工程有限公司,並由禾鑫工程有限公司派駐被告於工地現場,負責挖掘、埋設管路、及回填之施工領班一職等情,亦經被告於偵訊中所自承:「我是配合林邊鄉公所,我的施工編號為B95H0057B 號,我是精興的下包,我是禾鑫工程,我的工作是領班,我是包管路工程,精興是向台電承包整個95年度乙工區管路工程,發生事故的範圍是乙工區的範圍」(見偵卷第8 頁96年1 月3 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精興電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開挖負責人是被告,他是精興的分包,我是在精興,他是禾鑫公司的人。我當天沒有在現場。... 就林邊這件,被告是我們的分包,庭呈95 年 乙工區○○○路工程支援施工契約,包括本件林邊之管線遷移工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96年9 月19日訊問筆錄),並有上載「甲方:精興電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乙方:禾鑫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稱: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95年乙工區○○○路工程甲、乙式工程及零星工程」之95年乙工區○○○路工程支援施工契約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5 至第110 頁)。足證被告係由禾鑫工程有限公司派駐於工地現場,負責該公司承包本件管線遷移而挖掘埋設回填本件肇事路段工程之施工領班,其辯稱乃受雇於精興電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並依其指示而工作,並非禾鑫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精興電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所為之工程云云,不足為採。 (三)再查,被告於95年6 月19日開挖當日,擔任工地領班,負責當日挖掘、埋設、回填本件肇事路段之工程一情,業經證人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員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被告在現場負責之工作為管路開挖,... 他工作的範圍包括現場施工的指揮(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96年6 月27日訊問筆錄),此與「95年6 月19日配電管路工程日報表」上被告簽名於「工地負責人或領班」一欄所示相符(見警卷第30頁);且依照上開精興電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與禾鑫工程有限公司所訂定之「95年乙工區○○○路工程支援施工契約」所附之施工說明書六、第8 點「乙方工作人員直接由乙方現場負責人指揮,甲方工作人員不負直接指揮之責」所示,當日負責開挖回填及鋪設瀝青工作之人應屬由禾鑫工程有限公司派駐於工地現場之領班即被告,而非精興電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丁○○。被告所辯該工程工地負責人係精興電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丁○○云云,亦顯屬卸責之詞。 (四)被告於95年6 月19日試挖本件肇事路段坑洞後,僅依規定以級配分三層回填夯實該坑洞,並未依上開「95年乙工區○○○路工程支援施工契約」所附之施工說明書六、第24點及本件管線遷移工程之工程開挖回填施工規範第29點:「管路挖掘施工路面必須於當日收工前,應全部回填夯實並鋪上一層瀝青混凝土,主要道路;厚度15公分以上、次要道路:厚度10公分以上」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15 頁、偵卷第66頁),應於回填夯實該試挖路面後,隨即依規定鋪設瀝青混凝土一情,業經證人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員壬○○、當日施工之工人己○○、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96年6 月27日訊問筆錄、第81至第82頁96年9 月19日訊問筆錄),堪信為真。又據證人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乙○○於本院訊問中所證稱:如果依照施工規範回填夯實,並且鋪上柏油的話應該就不會因颱風雨水之沖刷而造成如本案之坑洞(見本院卷第29頁96年5 月16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員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所稱:一般來講如果說正常有鋪柏油頂多下陷3 、4 公分(見本院卷第61頁96年6 月27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確實因未依前開規定鋪設瀝青混凝土,致該試挖坑洞之回填土經之後數日雨水浸透及沖刷後,於該路面形成2.6 公尺長、1.0 公尺寬、深度20公分深之凹陷坑洞。 (五)復查,本件管線遷移工程契約之修復費用中確實包括有瀝青材料,並不得僅因台灣電力公司地下配電工程主要器材總表中並無瀝青數量之記載,而據此認定本件管線遷移工程之設計中毋庸鋪設瀝青一情,業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設計員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96年6 月27日訊問筆錄);且被告先請發包公司即精興電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代墊本件管線遷移工程之柏油費用後,再於日後向精興電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請領工程款時扣除一情,業經證人即精興電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80 頁96年9月19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第四批工程款請款明細0000000 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0 頁)。綜上足證被告辯稱台灣電力公司地下配電工程主要器材總表中並無瀝青數量、伊並無領取瀝青金額,可茲證明伊無法鋪設瀝青云云,不足為採。 (六)另查,日茂營造有限公司所承包之「二高與台17線銜接範圍(兩側)區域排水溝改善工程」,施工範圍僅至排水溝外緣60公分,施工為分段進行,施工中會視機具規範之需要而封閉車道以利工程施作,每段排水溝施工完成後即移往下一路段,各段約80公尺長度,至於本件肇事路段之坑洞係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另行發包之管線遷移工程所造成,日茂營造有限公司並無法負責本件管線遷移工程之交通安全維護一情,業經證人即排水溝工程工地負責人庚○○於偵查中陳稱明確(見偵卷第7 頁、第10頁96年1 月3 日訊問筆錄);且上開排水溝改善工程先於95年5 月26日停工,直至95年7 月5 日方復工,又再於95年7 月8 日因連續豪雨造成施工範圍嚴重積水無法施工又再行停工,直至95年7 月31日始復工一節,亦有「二高與台17線銜接範圍(兩側)區域排水溝改善工程」工期計算統計表1 紙附卷可證(見警卷第31頁),足證被告於95年6 月19日對本件肇事路段進行管線遷移之試挖工程時,日茂營造有限公司所承包之排水溝改善工程屬於停工狀態,因此台電管線施工的安全維護不應由排水溝改善工程所負責,此亦經證人即屏東縣林邊鄉公所工務課課長曾文政於偵查中證稱明確(見偵卷第31至第32頁96年1 月16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所辯本件事故應係由承包「二高與台17線銜接範圍(兩側)區域排水溝改善工程」之日茂營造有限公司之人員負責云云,亦屬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七)按「管路挖掘施工路面必須於當日收工前,應全部回填夯實並鋪上一層瀝青混凝土,主要道路;厚度15公分以上、次要道路:厚度10公分以上」,上開「95年乙工區○○○路工程支援施工契約」所附之施工說明書六、第24點及本件管線遷移工程之工程開挖回填施工規範第29點分別定有規定(見本院卷第115 頁、偵卷第66頁),被告辛○○為禾鑫工程有限公司派駐於工地現場負責挖掘、埋設、回填管路之施工領班,為從事土木工程業務之人,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於回填夯實該試挖路面後,隨即依規定鋪設瀝青混凝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事由,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於回填開挖之道路坑洞後,未舖設瀝青混凝土,致該坑洞之回填土經之後數日雨水浸透及沖刷後,於該路面形成2.6 公尺長、1.0 公尺寬、深度20公分深之凹陷坑洞,以致告訴人甲○○於95年7 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VN-366號自用大貨車駛經上開坑洞而撞擊路面,並向右偏撞路旁安全護欄,因而受有顏面骨骨折及鼻骨骨折並撕裂傷等傷害,此有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等附卷可證。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為禾鑫工程有限公司派駐於工地現場負責挖掘、埋設管路、回填之施工領班,而禾鑫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精興電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本件管線遷移工程,被告負責上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修正,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一)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 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有本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4 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易刑處分,應與上開刑之本刑新舊法比較部分割裂適用,而依修正前刑法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一日。 三、爰審酌被告從事道路施工業務,負有施工路段人車往來安全之維護義務,明知上開路段進行管線遷移開挖工程竟罔顧之,未依規定著實鋪設瀝青,致告訴人駕車經過該路段因行經該凹陷處而發生車禍受傷,復參酌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為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依修正前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張儷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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