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2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押寶紙壹張、黑色布袋壹個、押寶盒壹個、塑膠象棋拾貳個、四色牌壹袋及賭資新台幣捌仟參佰元均沒收。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乙○○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3 月31日16時30分許起,由甲○○提供其所經營之址設於屏東縣潮州鎮○○路4-1 號「越世界小吃部」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為賭博場所,並由乙○○擔任場內之莊家,丙○○則基於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負責在現瑒外面擔任把風工作,乙○○遂在上址,聚眾與不特定人以俗稱「12粒子」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由賭客在一印有「將」、「士」、「象」、「車」、「馬」、「包」、「帥」、「仕」、「相」、「俥」、「傌」、「炮」等12宮格字圖(下稱下注圖)之格位上任意押注,押注後莊家由裝有前開12子象棋之黑色布袋中抽出1 子,如賭客押中抽出之棋子,則由莊家賠予賭客10倍之彩金;若未押中,則賭客押注之賭金悉歸莊家所有,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為警據報前往上址,查獲賭客王國鍾、王昭典、陳金、潘俊宏、張翼軒、吳張玉子、李明雄、鄞富樹、梁方秀花、潘美燕及蔡潘美玉 (另行偵辦)等11 人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押寶紙1 張、黑色布袋1 個、押寶盒1 個、塑膠象棋12個、四色牌1 袋及賭資新台幣 (下同)8,300 元 。 二、案經屏東縣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及丙○○坦承不諱,核與經警查獲在場賭博之賭客王國鍾、王昭典、陳金、潘俊宏、張翼軒、吳張玉子、李明雄、鄞富樹、梁方秀花、 潘美燕及蔡潘美玉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賭博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及押寶紙1 張、黑色布袋1 個、押寶盒1 個、塑膠象棋12個、、四色牌1 袋、賭資8,300 元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等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甲○○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乙○○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分,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此部分法條檢察官漏未論及,惟起訴事實既有記載,應予補充)、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丙○○係以幫助乙○○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核係刑法第268 條之罪之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認: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僅提供賭博場所,若被告乙○○有因賭博獲利則賺取之金錢可在被告甲○○經營之小吃部花用,使被告甲○○因客人乙○○之消費而獲利等情,除據被告甲○○自承外,核與證人乙○○、丙○○所述相符,且賭客潘俊宏、李明雄並均指認被告甲○○僅為賭客(被告甲○○該部分之普通賭博犯行未記載於犯罪事實欄,未據檢察官起訴),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乙○○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故其僅成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二)被告丙○○僅受被告乙○○之雇用,在前述小吃部外面把風,以幫助乙○○躲避警方臨檢,除據被告丙○○自承外,核與證人乙○○所述相符,且被告丙○○為警察獲時,係於該小吃部門外停放之小客車上擔任把風工作,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丙○○與被告乙○○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故其僅成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從而,檢察官前述見解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再檢察官認被告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就被告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不成立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檢察官認被告乙○○、丙○○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就被告乙○○、丙○○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不成立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爰審酌被告乙○○開設賭場,被告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被告丙○○幫助乙○○經營賭場,破壞社會善良風氣甚鉅,然遭查獲之參與賭博人數非鉅,暨經營時間之不長、被告之智識程度、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各被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拘役,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押寶紙1 張、黑色布袋1 個、押寶盒1 個、塑膠象棋12個、四色牌1 袋,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賭資83 00 元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皆為被告乙○○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前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林鴻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