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公訴人
- 上 訴 人即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26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63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2人就其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一節坦承不諱,但辯稱:其係擺設景品販賣機,附贈遊戲,並非水果盤,該機具下方之金屬棒可以懸掛玩偶,消費者按鈕後,金屬棒會旋轉掉出玩偶,故毋庸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云云。惟查:
(一)按經經濟部評鑑之電子遊戲機,機具如有修改,則非原始評鑑機種;機具如有修改具有連線、積、押分等射悻性功能,或僅有遊戲功能,而無選物、購物功能(例如:以投幣方式投入,始得開始操作,無懸掛禮物供消費者選購),則已非原申請評鑑之機具,應屬電子遊戲稽範疇,而本案查扣案之機種為金蘋果樂園景品販賣機,依其申請評鑑時之說明,係設有A 、B 、C 等3 種物品供消費者選擇購買後,贈送遊戲(純屬促銷,並無中獎內容),有經濟部97年2 月19日經商字第09702018430 號函可證。然經本院勘驗扣押物之結果:機器背面,禮物框的下方,並沒有管道可以輸送禮物到景品口。被告所稱懸掛禮物之金屬棒,機具後方的板子與金屬棒完全接合,無法移動。金屬棒分為有彈簧螺旋的部分及下方的槽,彈簧部分是固定的無法旋轉,縱可旋轉但因有下方凹槽棒擋住,玩偶亦會卡住,無法以旋轉之方式掉下。透明景品框上面有記載選物按鈕,但遊戲說明之紙張完全貼住景品框,無從選擇商品,景品框內只有一玩偶,並無3 玩偶可供選擇等情,有扣案機具、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稽。
(二)本案機具經查獲時,雖有景品口,但是裡面沒有禮物。機具上方的透明禮物框內的禮物很舊,只有一個,並不會掉落到機器下方的景品口。景品框上貼的玩法說明,只記載彈珠入哪些洞,可以得幾倍的分數等等,並沒有記載投入硬幣之後可以選擇禮物,現場亦無扣到其他準備供兌換的娃娃等禮物一節,並經證人乙○○證述明確,而被告甲○○於警詢中亦自承,遊戲是由顧客把分數玩完畢,並未陳述該機具有選物功能,有其96年8 月9 日警詢筆錄可證。
(三)被告2 人張貼於扣案機具景品框上之玩法說明記載,得到數倍押分之方法、何種連線出現時,即可拉下彩金,押20分以上可累積蘋果盤等語,有該玩法說明可證。
綜上可知,本案機具業經修改具有連線、積、押分等射悻性功能而無選物、購物功能,已非原始評鑑機種,被告前述所辯,並非可取,是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2 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被告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審酌被告2 人為求營利,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已對於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發生一定危害,惟其影響所及者尚僅為社會風氣之層面,未直接造成社會法益之重大損害,且被告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僅有1 臺,數量尚少,及其事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被告2 人各有期徒刑2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扣押物,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