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7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79號
- 聲請人
- 東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同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寶來等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鈞院以96年度矚訴更字第1 號審理在案,惟聲請人當時為警查扣之「補充漁船用油申請書」正本及其附件(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保管字第249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67、84)未經公訴人列為本件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清單內,應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規定,聲請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及第142 條分別著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於本院95年度矚訴字第1 號裁定公訴駁回後,經檢察官提起抗告之95年度抗字第15號抗告書之貳之四之即將上開聲請發還之物列為本件被告莊寶來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之證據,且本件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就有關被告莊寶來等人所涉於補充漁船用油申請書業務登載不實部分,亦有待釐清,仍有繼續留存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