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3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33號
- 聲請人
- 滿豐漁船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如附件扣押物品清單上所載編號1 、3 、4 、5 、19之電腦主機叁台、現金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伍佰元、存摺拾叁本、相機壹台(含底片陸拾陸捲)、支票拾肆張,應發還予聲請人,並由其於本院96年度矚訴更字第1 號刑事案判決確定前,負保管之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等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鈞院以96年度矚訴更字第1 號審理在案,惟當時為警查扣之電腦主機3 台、現金252,500 元、存摺13本、相機1 台(含底片66捲)、支票14張及「補充漁船用油申請書」(即(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保管字第248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3 、4 、5 、6 、10、15、19),係聲請人所有或逼聲請人所保管,應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規定,聲請返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及第142 條分別著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3 、4 、5 、19之電腦主機3 台、現金252,500 元、存摺13本、相機1 台(含底片66捲)、支票14張,均係聲請所有乙節,業據證人即上開扣押物品清單上載「所有人/ 持有人」、「提出人」乙○○、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且本院審酌尚無留存法院之必要,爰依聲請人之聲請暫准予發還,並命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負保管之責。至於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10、15(即查扣之補充漁船用油申請書),於本院95年度矚訴字第1 號裁定公訴駁回後,經檢察官提起抗告之95 年 度抗字第15號抗告書之貳之四之即將上開聲請發還之物列為本件被告丙○○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之證據,且本件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就有關被告丙○○等人所涉於補充漁船用油申請書業務登載不實部分,亦有待釐清,且此亦為檢察官所指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之一,將來亦需經審認有無沒收之必要,故本院認為仍有全部繼續留存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