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1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11號
- 聲請人
- 甲○○○
- 聲請人
- 乙○○
- 代理人
- 顏福松律師
- 被告
- 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744 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4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設於屏東縣高樹鄉○○村○○路208 號「同慶醫院」之院長,主治骨科及家醫科,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緣柯賢宗係聲請人甲○○○之子,聲請人乙○○之弟,柯賢宗前因車禍受傷,曾於屏東市國仁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仍因下背坐骨神經酸痛未癒,坐立難安,乃於民國95年8 月19日,至同慶醫院治療及住院,病房為205 號房第3 床,由被告擔任主治醫師,柯賢宗於95年8 月25 日7時40分許,在該醫院2 樓男廁內為該院護士發現死亡,聲請人認為被告疏未注意照顧病人之責任,任由病人自由進出與活動,顯示該院之內部行政系統與管控出現嚴重缺失,柯賢宗在醫院死亡2 日,發出惡臭始遭發現,若能即時發現,可能還有救活之機會,柯賢宗之死亡與醫院之管理缺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聲請人於同日9 時許,方接獲醫院通知,因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嫌。然聲請人就此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人聲請再議,又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審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聲請人甲○○○、乙○○所訴被告丙○○之上開犯罪事實偵查後,認:⑴柯賢宗生前曾於95年8 月7 日,因車禍腰部撞傷,併第四腰椎壓迫骨折,至屏東市國仁醫院治療,於95年8 月11日出院之情,業經檢察官向該院函查無誤,有該院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⑵同慶醫院護士黃子沛(現已離職)於95年8 月23日14時許,至205 號房要對柯賢宗量血壓時,即發現柯賢宗不在病房內,黃子沛及同院護士鐘美蘭等人有向該院護理長鍾淑霞報告,鍾淑霞等人即在醫院找尋柯賢宗無著,護理長鍾淑霞乃請該院會計人員張團員與柯賢宗之家屬聯絡,但未聯絡上,惟張團員於翌日即24日11時40分38秒許,在家中以(08)0000000 電話,撥打(08)0000000 號電話與告訴人甲○○○取得聯繫,告以柯賢宗不在同慶醫院等情,業據證人黃子沛、鐘美蘭、鍾淑霞、張團員分別於警、偵詢中證述明確,且告訴人甲○○○亦證實曾接到醫院之一通電話通知,復有上述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佐。⑶同慶醫院規定清潔工於每日7 時及14時各清掃1 次,95年8 月23日14時許,同慶醫院清潔工邱惠珠清掃該院2 樓時,並未發現任何異狀,24日8 時15分許,邱惠珠清掃2 樓男廁時,發現第1 間男廁有反鎖,其有敲門但無反應,就繼續其他清掃工作,並未向醫院反應,25日早上,同慶醫院護士梁欣怡發現醫院2 樓有一股臭味,即要邱惠珠打掃時加強注意,邱惠珠打掃至2 樓男廁時,第1 間男廁臭味特別重及反鎖,邱惠珠就向梁欣怡說明,由梁欣怡持鑰匙打開該男廁之門,始發現柯賢宗已死在該男廁內之情,亦據證人梁欣怡、邱惠珠於警、偵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警方所攝之照片6 張附卷可憑。⑷柯賢宗於95年8 月23日中午,曾叫陳新義騎乘機車載其至高樹郵局辦理提款卡,及至張義忠於屏東縣高樹鄉○○路40之1 號所開設「青田理髮店」,與其兄即告訴人乙○○碰面,告訴人乙○○並給柯賢宗新台幣5000元,隨後由陳新義以機車載柯賢宗離去之情,亦據證人陳新義、張義忠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經告訴人乙○○陳述無誤,復有柯賢宗於高樹郵局存摺之往來明細表一份在卷可證。然柯賢宗、陳新義當日離開青田理髮店後,是否有即刻返回同慶醫院?證人陳新義係證述有以機車載柯賢宗返回醫院等語,惟經檢察官調取柯賢宗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8 月23日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柯賢宗曾於同日12時10分02秒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邱畹芸),通話秒數94秒,基地台位置為屏東縣高樹鄉○○路74號4 樓,告訴人乙○○於同日13時30分45秒許,曾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柯賢宗之上開手機,通話秒數42秒,柯賢宗當時手機基地台位置在屏東縣高樹鄉○○段461 之3 地號,足見柯賢宗當時已離開同慶醫院,另柯賢宗於同日14時30分05秒許,曾撥打大陸女子李明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時柯賢宗之手機基地台位置竟在高雄縣美濃鎮○○里○○路○段152 號2 樓,又涂新福曾於同日20時52分8 秒許,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柯賢宗之上開手機,惟未接通,之後又撥打數通電話,亦未接通,亦據涂新福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此時柯賢宗之手機基地台位置,係在高樹鄉○○路74號4 樓,足見當時柯賢宗應已返回同慶醫院,故柯賢宗於當日下午1 、2 時許間離開青田理髮店,曾至高雄縣美濃鎮或附近,證人陳新義上述證詞容有置疑之處,此有上述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查。⑸檢察官於95年8 月25日,偕法醫會同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人員前往高樹火葬場相驗死者柯賢宗時,在死者之屍袋內,發現有含血之注射針筒1 支,隨後檢察官至同慶醫院履勘,柯賢宗係住於該院205 號房第3 床,男廁在205 號房旁,男廁內有2 個小便池,第1 間為坐式馬桶廁所,第2 間為蹲式廁所,第3 間為洗澡間,而護理站位於2 樓樓梯旁,以上有相驗筆錄、勘驗筆錄、相驗及勘驗照片16張在卷可佐,之後檢察官於95年8 月29日,在屏東市殯儀館解剖死者柯賢宗,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死者之血中嗎啡濃度達1.777UG/ML、酒精濃度達68MG/DL 、可待因0.121UG/ML;胃內容物含酒精濃度83MG/DL 、嗎啡0.229UG/ML,鑑定結果認柯賢宗係因嗎啡急性中毒導致意外死亡,此有該所(95)醫鑑字第1723號鑑定書、毒物化學檢驗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參。是柯賢宗於95年8 月23日中午離開同慶醫院後,有在外喝酒及購買海洛因毒品,且於同日傍晚或晚上返回同慶醫院後,在該院2 樓男廁之坐式馬桶間注射海洛因毒品,應屬無誤。且警方查柯賢宗之刑案資料系統資料,柯賢宗並無任何毒品或不良前科,惟告訴人乙○○於偵查中陳稱,柯賢宗3 年前曾因施用海洛因,由其帶柯賢宗至高雄一家戒毒中心戒毒過等語,再依與柯賢宗同住於同慶醫院205 號房之病人施文和於警詢筆錄中表示,柯賢宗晚上很吵等語,綜合上情觀之,柯賢宗諒係因脊椎神經酸痛,以致寢食難安,遂臨時起意注射海洛因止痛。另外,本署曾發函請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調查柯賢宗係向何人購買毒品?惟據該分局函覆,尚無法查明柯賢宗係向何人購買毒品,此有該分局96年1 月24日里警偵字第0960001020號函附資料可證。⑹依卷附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編印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辦理醫療業務須知」,保險對象住院後,不得擅自離院。因特殊事故必須離院者,應徵求診治醫師同意,並於病歷表上載明原因及請假時數後,始得請假外出,晚上不得外宿。未經請假即離院者,視同自動出院,有該須知1 份附卷可參,本件死者柯賢宗並未向主治醫師即被告丙○○請假,私自外出,依上述須知,柯賢宗已視同自動出院。且依檢察官向同慶醫院調取柯賢宗之所有住院病歷資料,護士鍾淑霞於95年8 月23日記載之護理紀錄亦載明:在下午2 時發現病床無人找不到,故請會計人員知會家裡家人,已知聯絡中,在下午3 時30分,仍未回,已告知醫師,並辦理AAD 手續,此有該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件死者柯賢宗於95年8 月23日中午不假外出,且在外喝酒及購買毒品,傍晚或晚上返回醫院後,又擅自在病房旁之男廁注射海洛因毒品,並將廁所喇叭鎖反鎖,以致因急性嗎啡中毒死亡,同慶醫院醫療人員未能即時發覺上情,管理上雖有可議之處,然本件死者係因己意注射毒品以致猝死,揆諸上揭說明,尚難認定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嫌,因認被告罪嫌不足。而於96年4 月20日以96年度偵字第147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
㈡聲請人甲○○○、乙○○對於該不起訴處分不服,並以:同慶醫院於95年8 月23日下午並未發現柯賢宗不在醫院,被告於診療時間內應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護理人員照顧住院病人,柯賢宗自己施打嗎啡固有不當,惟醫院竟放任柯賢宗在小小之院內廁所慢慢中毒、昏迷、休克,終至死亡,喪失黃金搶救時間,柯賢宗之死亡與醫院之重大管理疏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丙○○身為柯賢宗之主治醫師又係同慶醫院之院長,依法自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之法律責任,本案不起訴處分顯有未洽,而要求發回續行偵查為由,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原檢察官經詳細偵查結果認被告之辯解可採,且認本件死者柯賢宗於95年8月23日中午不假外出,且在外喝酒及購買毒品,傍晚或晚上返回醫院後,又擅自在病房旁之男廁注射海洛因毒品,並將廁所喇叭鎖反鎖,以致因急性嗎啡中毒死亡,同慶醫院醫療人員未能即時發覺上情,管理上雖有可議之處,但本件死者係因己意注射毒品以致猝死,殊難苛求期待被告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嫌,經核並無不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96年6 月29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744 號處分書予以駁回,亦有上開處分書附卷可稽。
㈢本件死者柯賢宗係於95年8 月25日7 時40分許,為邱惠珠、梁欣怡發現陳屍在上鎖之同慶醫院2 樓男廁,經檢察官據報於同日至高樹火葬場相驗死者柯賢宗時,在屍袋內發現含血之注射針筒1 支,而死者柯賢宗經解剖鑑定後認係因嗎啡急性中毒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其血液經檢驗結果發現含酒精68mg /dL(即0.068%)、Codeine (可待因)0.121ug/mL、Morphine(嗎啡)1.777ug/mL;其胃內容物經檢驗結果發現含酒精83mg/dL 、Morphine0.229ug/mL;送驗檢體經檢驗結果均未發現含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送驗注射針頭經檢驗結果發現含Heroin(海洛因)、Acetylcodeine 、Codeine 、6-Acetylmorphine成分等情,業據證人邱惠珠、梁欣怡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死者柯賢宗死因為解剖鑑定,復有勘驗筆錄、鑑定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相驗照片、解剖照片多幀,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10月27日法醫理字第0950004086號函附之(95)醫鑑字第1723號鑑定書(含毒物化學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見相卷第169 頁至第175 頁),足認死者柯賢宗係自行在上鎖之同慶醫院2 樓男廁內以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致死,非出於被告丙○○之任何醫療行為。又同慶醫院護士黃子沛於95年8 月23日14時許,至病房欲為柯賢宗量血壓時,發現柯賢宗不在病房內,黃子沛及同院護士鐘美蘭乃向護理長鍾淑霞報告,鍾淑霞等人即在醫院找尋柯賢宗無著,鍾淑霞遂請該院會計人員張團員與柯賢宗之家屬聯絡,但未聯絡上,當日15時30分柯賢宗仍未回,鍾淑霞於告知醫師後並辦理AAD 手續,張團員復於翌日即95年8 月24日11時40分38秒許,在其家中以08-0000000號電話,撥打聲請人甲○○○家中之08-0000000號電話與其聯繫,告以柯賢宗不在同慶醫院之語等情,業據證人黃子沛、鐘美蘭、鍾淑霞、張團員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聲請人甲○○○亦陳稱星期四(即95年8 月24日)同慶醫院的護士打電話問伊伊兒子(即柯賢宗)跑到哪裡去了等語(見相卷第151 頁),並有同慶醫院護理紀錄(見相卷第33頁)、上述電話之通聯紀錄(見他卷第5 頁)在卷可佐,而柯賢宗於95年8 月23日中午,曾要求陳新義騎乘機車載其至高樹郵局領取晶片提款卡及至張義忠所開設位於屏東縣高樹鄉○○路40之1 號之「青田理髮店」,與聲請人乙○○碰面,聲請人乙○○並交付新臺幣5,000 元予柯賢宗,隨後由陳新義騎乘機車搭載柯賢宗離去等情,亦據證人陳新義、張義忠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經聲情人乙○○陳明在卷,復有柯賢宗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在卷可證(見相卷第147 頁),參諸上開證人證詞,可知柯賢宗於95年8 月23日中午時分即已擅自離開同慶醫院,同慶醫院人員於95年8 月24日仍不知柯賢宗已自行返院,否則焉有於該日向聲請人甲○○○電詢柯賢宗之下落之理?再觀諸柯賢宗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8月23日之通聯紀錄(見相卷第99頁),可知柯賢宗於當日14時20分41秒、14時30分5 秒之通話,均係經由設置在高雄縣美濃鎮○○里○○路○段152 號2 樓之基地台收發話,後至同日20時52分8 秒經由設置在屏東縣高樹鄉○○路74號4 樓之基地台收到他人撥打之電話惟未接聽,則柯賢宗於95年8月23日14時30分許,尚在高雄縣美濃鎮活動,至遲於當日20時52分前始返回同慶醫院,證人陳新義證稱其於當日13時、14時許騎乘機車搭載柯賢宗返回同慶醫院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且同慶醫院清潔工邱惠珠於95年8 月23日14時許,清掃該院2 樓時,並未發現任何異狀,於翌日8 時15分許清掃時,發現該院2 樓男廁第1 間反鎖,經敲門但無反應等情,業據證人邱惠珠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堪認柯賢宗係於95年8 月23日15時後至同日20時52分間之某時返回同慶醫院,而於95年8 月24日8 時15分許前之某時暴斃在該院2 樓男廁內。
㈣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死者柯賢宗係自行以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致死,並非出於被告丙○○之任何醫療行為,難認被告有何過失行為造成其死亡,又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法第59條固有明文,惟保險對象住院後,不得擅自離院,因特殊事故必須離院者,應徵求診治醫師同意,並於病歷上載明原因及請假時數後,始得請假外出;晚上不得外宿,未經請假即離院者,視同自動出院,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編印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辦理醫療業務須知」亦有明文(見他卷第15頁),而刑法第14條第1 項之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謂,被告擔任院長之同慶醫院於95年8 月21日至26日均有陳建綜醫師、丙○○醫師值班,並有護士輪班,有各該班表在卷足憑(見相卷第68頁、第69頁),同慶醫院所為應已符合醫療法之規定,且柯賢宗於95年8 月23日中午時分未經診治醫師即被告同意,即擅自離院,依上開業務須知已視同自動出院,柯賢宗於視同自動出院後自行返院,並在上鎖之男廁內自行以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致死,就被告而言並無何「能注意而未為注意」之情形,則顯難認被告有過失可言。至同慶醫院人員雖於柯賢宗在上鎖之男廁內施用毒品後未即發現,惟柯賢宗係在上鎖之男廁內施用毒品,此乃犯罪行為,其必不欲人知,他人自無從查知柯賢宗會在醫院廁所內施用毒品,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同慶醫院人員於尋獲柯賢宗屍體前已知其已返院,是同慶醫院人員未發現柯賢宗在院內,依事後客觀之審查,並非必然發生柯賢宗死亡之結果者,自與柯賢宗死亡之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㈤另聲請人甲○○○、乙○○雖認證人黃子沛、鐘美蘭、鍾淑霞、張團員係偽證,仍有傳訊及隔離訊問之必要,且傳訊同房病患亦可知真相云云,惟證人黃子沛、鐘美蘭、鍾淑霞、張團員業經具結證述在卷,互核相符,聲請人空言渠等所述與事實有違,自不足採,又傳訊同房病患之證據方法係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始提出,非「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就該等證據再為調查,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不足以認定被告丙○○有何過失行為,則原檢察官依查得之證據對聲請人甲○○○、乙○○提出之告訴為不起訴處分,及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