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16號聲 請 人 乙○○ 樓 告訴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被 告 丙○○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上聲議字第1472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433號、96年度偵字第207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謂:㈠聲請人與被告等約定以「被告等直接交付『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第二辦公廳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帳戶之相關存摺、密碼、印鑑予聲請人,供聲請人直接提領業主撥下之工程款」為條件,聲請人始承攬系爭工程,然於該工程進行中,被告等以不實之「印鑑滅失」為由,私下向銀行變更提款密碼、印鑑,致聲請人無法取得金錢,並將工程款佔為己有,迄未歸還予聲請人,聲請人因此受有損害,方提起詐欺告訴;惟原偵察機關對於被告等有無前揭行為之事實未予詳查,對被告等有無不法所有意圖或使用詐術一節,於不起訴處分書中亦未敘明認定之理由。㈡被告等就其前揭變更印鑑、密碼之行為,先辯稱「係因聲請人未繼續完成工作」,繼辯稱「工程款均用於代聲請人給付下游包商」,所言均非事實,惟原偵察機關未做其他查證,即憑被告等前揭行為之時點,而認定其所為合乎常理,有違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㈢前揭聲請人與被告等間之約定,即令被告負有「消極容忍聲請人直接由帳戶領取工程款」之義務,亦屬「為他人處理事務」,詎原偵察機關為相反之認定,亦有違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2 人涉犯詐欺、背信等罪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8 月27日以94年度偵字第4433號、96年度偵字第207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11月7 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472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上開處分書於96年12月3 日由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委任律師於96年12月1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見屏檢96年度偵字第2072號卷第212 頁)、處分書(見屏檢96年度聲議字第180 號卷第16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2頁)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 頁)、委任狀(見本院卷第4 頁)等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惟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足當之,是以行為人如非蓄意利用詐術而獲取財物,或相對人並非受欺罔而陷錯誤,即不得以行為人事後未履行民事契約,即妄加推定其犯嫌,且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433號、96年度偵字第207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1472號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34號卷宗之結果,得知聲請人係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70巷16弄2 號1 樓之楊鑫開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楊鑫公司)及址設屏東縣潮州鎮○○路60巷26號1 樓之金典景觀工程行(下稱金典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丙○○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66巷2 號4 樓之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甲○○係址設臺北市○○區○○街97號之力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力鼎公司)之代表人;因楊鑫公司及金典工程行有意承攬系爭工程採購招標案,惟該案係屬新臺幣(下同)2,250 萬元以上之工程,限定乙等以上營造業廠商方得競標承包,而楊鑫公司乃丙等營造業,不符資格,聲請人遂與被告丙○○、甲○○共謀借用新豪公司名義投標系爭工程一事,除為被告2 人所自承,並經聲請人於本院95年度建字第5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案件審理時曾言詞或具狀陳明:本件是借牌關係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34號卷第99頁、第105 頁背面),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00號清償借款案件審理時亦供稱:其所簽發之10張支票是借新豪公司牌照使用的費用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34號卷第87頁背面、第88頁背面),於本案偵查亦多次自承:伊開立之10張支票(金額計101 萬286 元)是作為借牌費用等語(見屏檢93年度發查字第504 號卷第63、85頁、94年度偵字第4433號卷第8 頁),核與證人楊雅琴於偵查中供證:乙○○是開10張支票付100 多萬元的牌費給丙○○等語(見屏檢94年度偵字第4433號卷第21頁)相符,足認聲請人確係借用新豪公司名義投標系爭工程無訛;是聲請人為楊鑫公司借用新豪公司名義投標,再藉由牌費之支付,及與新豪公司訂立承攬合約書之方式,達到承作系爭工程之目的,即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立法意旨有悖。而聲請人係因違反政府採購法借牌行為,始取得新豪公司所交付之印鑑大小章、存摺及密碼一事,業經認定如前,則聲請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而未取得真正得標權利,其亦無法取得領取工程款之權利,而新豪公司既係得標廠商,其領取工程款本無不法所有意圖可言,縱其因容許借牌行為而交付相關印鑑大小章及存摺、密碼予聲請人,聲請人仍未因此舉而委託被告2 人進行何等事務之處理。倘聲請人因其已給付被告2 人借牌費用,而主張被告2 人不應以新豪公司名義領取工程款,且被告2 人應負責所交付相關印鑑大小章及存摺、密碼得以一直使用,此純屬彼等間約定事項,且該約定事項顯已有違反政府採購法,被告2 人縱或違反此等約定事項,亦與前述背信罪或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無法就被告2 人涉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一事為相當之證明,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認被告2 人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 人所為當不能認與詐欺、背信罪之要件相合,自無從以該等罪責相繩。 六、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背信、詐欺罪嫌,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未見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本院詳查全卷,未見足可證明被告2 人有詐欺、背信犯行之積極事證,聲請人對於所申告之事實,無法提出足至起訴門檻之證據佐證,尚難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2 人涉有詐欺、背信犯嫌。而被告2 人犯罪嫌疑既屬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即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趙家光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劉淑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