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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05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陳海寧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205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搶奪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所犯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3 月4 日因犯搶奪罪,經本院於95年5 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2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緩刑4 年,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迨於95年5 月29日確定;又於95年6 月12日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6年1 月19日以96年度簡字第5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佰元折算1 日,迨於96年2 月26日確定;上開搶奪罪嗣經本院於96年2 月27日以96年度撤緩字第8 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迨於同年3 月26日確定,此分別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2 罪,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海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05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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