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0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205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搶奪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所犯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3 月4 日因犯搶奪罪,經本院於95年5 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2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緩刑4 年,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迨於95年5 月29日確定;又於95年6 月12日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6年1 月19日以96年度簡字第5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佰元折算1 日,迨於96年2 月26日確定;上開搶奪罪嗣經本院於96年2 月27日以96年度撤緩字第8 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迨於同年3 月26日確定,此分別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2 罪,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