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2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522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減刑後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違反電信法、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等3 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分別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3 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3 所示犯罪之原決主文諭知「褫奪公權伍年」之部分,因編號3 所示之犯罪未予減刑,且與有期徒刑之主刑種類不同,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復無宣告多數褫奪公權之情形,自不因該宣告有期徒刑之部分應合併定刑,即隨同併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關於褫奪公權之部分,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有違,此部份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載內容之拘束,爰維持其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