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5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56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聲減字第4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等二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二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意旨認就附表編號2 之罪減刑後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刑後之刑為有期徒刑8 月(犯罪時間係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前),已與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之易科罰金之要件不合,是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自無須就附表編號2 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