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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56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陳秀慧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56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聲減字第4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等二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二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意旨認就附表編號2 之罪減刑後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刑後之刑為有期徒刑8 月(犯罪時間係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前),已與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之易科罰金之要件不合,是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自無須就附表編號2 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56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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