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玖拾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庚○○欲於其所有坐落屏東縣獅子鄉○○段1020地號土地上開墾種植,而僱請甲○○、己○○及戊○○為其砍伐林木整地開路,並約定將砍伐之樹木變賣後,由庚○○收取每公噸新臺幣(下同)450 元,其餘金額由甲○○3 人取得。甲○○3 人隨即於民國95年2 月22日,由戊○○持其所有之機械鏈鋸砍伐林木,己○○則操作挖土機開路及吊取木材,並由甲○○負責在現場搬運木材之工作。惟庚○○於翌日到場查看施工進度時,發覺甲○○等3 人越界誤砍毗鄰之乙○○○及丙○○共有坐落同段1019地號林地上之森林主產物即光臘樹、相思樹及雜木等林木(起訴書誤載另含臺灣青岡木及白榕),遂請甲○○3 人暫時停工一日,表示待其下山與地主乙○○○協調後再行復工。詎庚○○明知其雖已告知乙○○○有誤砍林木一事,惟並未徵得乙○○○與丙○○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2 月24日向不知情之甲○○3 人(甲○○3 人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謊稱已與乙○○○達成協議,並要求甲○○3 人將所砍伐之上開林木運走變賣,甲○○隨即於同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9M-0687 號自小貨車將上開光臘樹、相思樹及雜木等林木(重10公噸,山價13,330元)載至屏東縣新埤鄉某木料工廠變賣,得款17,000元,由庚○○收取4,700 元,其餘款項由甲○○3 人取得。嗣因乙○○○及丙○○發現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丙○○、甲○○、戊○○及己○○警詢之陳述,為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依前揭規定,則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證人余金珍於警詢之陳述,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上開證據資料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人員前所作成,且查無違法取證之情事,本院因認適當,而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曾於95年2月22日僱請甲○○3人整地開路並越界誤砍告訴人乙○○○及丙○○所有土地上之光臘樹、相思樹及雜木等林木一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砍下之木材是甲○○3 人擅自載去變賣,伊事前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僱請甲○○、己○○及戊○○為其砍伐林木以整地開路,惟越界誤砍乙○○○及丙○○所有坐落屏東縣獅子鄉○○段1019地號地目林之原住民保留地上之光臘樹、相思樹及雜木等林木,道路及開墾面積570 平方公尺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屏東縣獅子鄉公所農業課技士余金珍警詢之證述及證人乙○○○、甲○○、戊○○及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現場勘驗,及囑託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復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紙、地籍圖謄本1 紙、現場照片16幀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
㈡另甲○○等3 人整地開路所砍伐之林木,除部分仍遺留現場外,其餘業經甲○○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9M-0687 號自小貨車載下山變賣,所變賣之林木總重約10公噸多,得款17,000元,其中被告以每公噸收取450 元之方式,取得4,700 元一節,亦為被告所自承,及證人甲○○、戊○○、己○○3 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亦足認屬實。
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另結證稱:伊等開始伐木整地後,砍到一半,被告表示砍錯了,但後來被告表示已取得地主同意,要伊等繼續工作,後來伊將砍下之木材載運變賣,得款17,000元,由被告收取4,700 元,其餘金額由伊與戊○○、己○○自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及48頁反面);證人戊○○結證稱:被告找伊去伐木,砍到一半被告表示砍錯了,要伊先休息,後來又要伊等繼續工作,並沒有告訴伊原因,是被告後來又要伊及其他人繼續工作,後來變賣木材所得金錢,由被告每公噸收取450 元,其餘由伊3 人自行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證人己○○結證稱:被告找伊開怪手去開路,伊有請被告先確認地界,但動工後,被告有請伊等先停工不要開路,因為可能挖錯了,停了一天後,被告表示已與地主談妥,可以將木材載去賣,並要伊繼續開路,但因地形太陡,無法開路,就沒繼續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證人甲○○3 人經具結作證,所為證述被告僱使其等工作,中間曾停工又復工之過程互核大致相符,又其等僅係單純受被告僱請整地開路,既經被告表示越界暫時停工,嗣後係再經被告告知要求繼續施工並變賣林木,亦核與常情相符,所為證述應堪採信。
㈣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1019地號土地為其與丙○○共有,被告之土地在伊土地之下方,二地間有界線,被告曾至家中告知有砍木材,可能有砍到伊的樹木,伊是經告知後第三天上山去看,當時已沒有繼續在伐木,但伊去看,砍到的都是伊的木材等語(見本院卷第45、46頁),核與被告供述其於證人甲○○3 人施工後第二天曾去找乙○○○表示砍樹越界,要伊去看並談賠償之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6頁),佐以證人己○○前開證述被告於停工後隔日曾表示已得地主同意要求其等復工,並將木材載運下山變賣,惟工程部分因地形坡度太陡而未再繼續進行,故證人乙○○○於經告知後第三天上山查看,已未見繼續伐木行為互核相符,則被告雖曾將越界砍樹一事告知乙○○○,惟在未得乙○○○同意前,即擅自要求證人甲○○3 人將砍伐之木材變賣,並收受變賣所得之4,700 元一節,已堪認定,被告辯稱是甲○○3 人將木材自行變賣,伊並不知情云云,洵不足採。
㈤至被告另辯稱伊所種植之土地與乙○○○及丙○○共有之上開土地界址並不明確云云,惟被告於證人甲○○3 人動工後翌日上山查看,隨即告知甲○○3 人有越界砍伐之情形,並主動告知乙○○○,而嗣經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證人甲○○3 人伐木開路之範圍確屬乙○○○及丙○○共有之土地內均據前述,佐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二土地間有地界等語,足認被告對於土地之界線及原先確實已越界誤砍乙○○○及丙○○之土地上林木知之甚詳,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㈥再本件被竊樹種包含光臘樹、相思樹及雜木,材積總重約10公噸多已據前述,惟因業經證人甲○○變賣而未扣案,另亦查無變賣之磅單收據可佐,有證人甲○○及前村長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可參,致無從確認各類樹種數量及確實重量,另查光臘樹依品等有別,每公噸市價為2,333 元至4,583元、相思樹依通用規格每公噸為2,083 元、白榕、雜木依品等有別,每公噸為1,333 元至2,083 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96年4 月30日屏作字第0966230584號函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又參以山價為市價減去生產費用之謂,本件因無相關資料可資計算生產費用,故仍以市價作為山價,亦有前開函覆在卷可佐,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本件被竊材積之數量以10公噸計算,每公噸山價則以前開雜木每公噸之最低價額1,333 元計算,山價合計為13,3 30 元。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本件被告所竊取之光臘樹、相思樹及雜木等林木,雖係誤砍後留在林地內之林木,揆諸前揭說明,仍屬森林主產物。核被告僱使不知情之證人甲○○、戊○○及己○○在私有林地上竊取重約10公噸之上開林木,為搬運贓物,並使用車輛之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上開證人搬運其所竊得之上開林木,為間接正犯。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未經他人同意,任意將私有林地之林木搬運變賣,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兼衡其竊取之樹木數量及價值非鉅,犯罪手段及犯罪對森林資源所生危險或損害尚屬輕微,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本件被告竊取之林木之山價總計為新臺幣13,330元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認應併科其贓額3 倍之罰金,即39,990元(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附此敘明)。又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原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 前段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關於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 條 第3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2條第3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 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 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 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 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 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 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 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 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