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3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3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9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叁包(合計淨重壹點伍捌公克,空包裝總重叁點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後淨重陸點叁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叁包(合計淨重壹點伍捌公克,空包裝總重叁點壹貳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後淨重陸點叁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9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 月確定;復於8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5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嗣於92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於94年8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二、甲○○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9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由同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強制戒治,因執行強制戒治屆滿6 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95年9 月8日釋放,並於95年9 月18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6年9 月20日約凌晨1 、2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市建勇巷13號之住處內,以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於同日7 時許,在上開住處,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甲○○騎乘車牌號碼NEB-653 號重型機車,途經屏東市光心巷28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合計淨重1.58公克,空包裝總重3.1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合計驗前淨重6.328 公克,驗後淨重6.318 公克),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10月5 日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證(見96年度毒偵字第1909號卷第15頁)。此外,又有白色粉末13包、白色晶體5 包扣案可證;上述白色粉末13包(合計淨重1.58公克,空包裝總重3.12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6年10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266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16頁);又上述白色晶體5 包(驗前淨重6.328 公克,驗後淨重6.318 公克),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96年11月16日9611-91 至9611-95 號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37 頁)。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由同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強制戒治,因執行強制戒治屆滿6 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95年9 月8 日釋放,並於95年9月18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9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復於8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5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嗣於92年4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於94年8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二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且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各僅1 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3包(合計淨重1.58公克,空包裝總重3.12公克)及白色晶體5 包(驗後淨重6.318 公克),已如前述,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