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9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034號、96年度偵字第6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戊○○無罪。 事 實 一、乙○○為屏宏興業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4年9 月6 日解散登記,下稱屏宏公司)負責人,為推展公司業務,竟基於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概括犯意(起訴書另贅載偽造文書之犯意,已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刪除),自91年9 月間某日起,指示任職該公司而與其有前開共同犯意聯絡之業務員丁○○(同案另結),先後出面向美地企業社負責人王孟仁(另案檢察官偵辦中)、法亞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稱法亞公司)負責人林信義(另案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借得該等商號、公司之大、小章,並輾轉自王孟仁借得晉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晉順公司,負責人謝福枝另案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自陳家麟借得學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學品公司,負責人陳慶瑞)、順雨有限公司(下稱順雨公司,負責人朱明清)之大、小章後,連續持以參加附表所示9 筆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採購案之投標行為並順利得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審查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即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以該等傳聞證據為證;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並充實證據資料以利真實發見,強化言詞辯論功能,促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則予上開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公訴人提出證人林信義、陳慶瑞、謝福枝、王孟仁、朱明清、丁○○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陳述等證據方法,除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採為證據,依其製作係承辦之調查員在日常辦公所在之調查站內依法詢問,並以全程錄音方式擔保過程之正當性,詢畢並由受詢人審視記載內容後簽名以示與所述意旨相符,不當製作之可能性極低,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如附表所示各採購案,即屏東縣長治國中「充實體育器材設備」案、屏東縣加祿國小「91年度充實體育器材設備」案、屏東縣瑞光國小「體育教學器材攀登架一式」案、屏東縣仕絨國小91年「健康與體育學習領域設備」案、屏東縣泰武國小「體育設備採購」案、屏東縣繁華國小「購置充實體育器材設備1 批」採購案、屏東縣牡林國小「充實體育器材設備」案、屏東縣恆春中學「購置田徑器材」案、屏東縣縣立體育場管理所「2002年亞洲盃暨體委盃拔河運動錦標賽器材工程」案之招標紀錄資料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然其性質乃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具公務員身分之承辦採購案人員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依現有卷證除不能認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並已經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證人即法亞公司負責人林信義、學品公司負責人陳慶瑞、晉順公司負責人謝福枝、美地企業社負責人王孟仁、順雨公司負責人朱明清於調查員詢問時及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就非直接向公司負責人借得部分,猶經證人謝福枝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將晉順公司大小章交付王孟仁之目的係借予投標使用,並表示縱經王孟仁轉交他人為之亦無妨(93年度偵字第2846號卷第160 頁、第161 頁)、證人陳慶瑞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將學品公司大小章交付陳家麟之目的係供作保證或陪標使用,縱經轉交他人充陪標使用亦無意見等語(93年度偵字第2846號卷第145 頁、第146 頁),堪認已分別概括授權王孟仁、陳家麟轉借被告乙○○使用無誤;另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經具結後證稱:(大、小章)都是陳家麟拿給伊的,他說是公司負責人授權給他的等語(93年度偵字第2846號卷㈡第143 頁、第144 頁)等語,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屏東縣長治國中「充實體育器材設備」案、屏東縣加祿國小「91年度充實體育器材設備」案、屏東縣瑞光國小「體育教學器材攀登架一式」案、屏東縣仕絨國小91年「健康與體育學習領域設備」案、屏東縣泰武國小「體育設備採購」案、屏東縣繁華國小「購置充實體育器材設備1 批」採購案、屏東縣牡林國小「充實體育器材設備」案、屏東縣恆春中學「購置田徑器材」案、屏東縣縣立體育場管理所「2002年亞洲盃暨體委盃拔河運動錦標賽器材工程」案之招標紀錄在卷可稽,被告乙○○自白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堪認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㈠被告乙○○為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相當於新臺幣(下同)3 元,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被告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借牌投標罪之法定本刑為併科罰金刑部分,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法意旨乃為強調個人責任,及犯罪之處罰乃針對行為,而非處罰行為人之思想或惡性,即重視客觀之犯罪行為,故有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以別於舊法時代將「實施」2 字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之概念在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對成立共同正犯之範圍較狹隘,自以適用修正後刑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同時經修正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開各項比較結果,本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全部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 四、核被告乙○○前揭借用其他公司、商號名義參加如附表所示各項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辦理採購案投標之行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其就前揭犯行與同案被告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多次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同一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乙○○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41年11月9 日出生、受有高中畢業教育程度、業商之人,有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本件犯罪時年近50歲,身為公司經營者為順利取得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採購案以獲取利益而犯罪之動機,先後直接或輾轉借得他人之公司、商號名義共5 家,參與並標得採購案9 筆,獲得採購金額共計3,062,735 元,對於自由市場競爭秩序及政府機關立於消費者地位所得享有交易上權益所生損害之程度,及其犯罪經查獲後,已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六、被告乙○○前揭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並經諭知未逾1 年6 月之有期徒刑,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又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於本件被告犯罪後,既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規定則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折算1 日,是依前開說明,就其減得之刑並應適用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因上開修正後刑法第41條已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明文而無存在必要,於95年5 月17日經修正刪除,95年7 月1 日生效,然本件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茲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爰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敘明其易科罰金應折算新臺幣之數額,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90年當選屏東縣第15屆縣議員,負責屏東縣機關預、決算審議、業務督導及屏東縣政府每年分配每名縣議員地方建設經費500 萬元(包括工程費、設備費各200 萬元,活動費100 萬元)之簽認運用等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前開縣議員地方建設經費,其性質屬公有財物,須全數撥用於補助各民間團體、里辦公處及縣立學校等單位,且僅得用以辦理與該受補助單位主要業務有關之教育訓練、社會福利等公益活動用途,或依照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採購因業務所需之器材設備、修建,不得用於與前述目的無關之活動或其他私人用途,亦不得為收取回扣私相授受而決定上開建設款之用途。被告乙○○為屏宏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以經銷圖書、文具、體育器材用品、禮品、贈品為其營業項目,主要銷售對象為屏東縣政府各級機關及中、小學。詎被告乙○○為將屏宏公司之教育用品銷售予屏東縣境內之國中小學,竟與被告戊○○各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受賄之犯意,雙方約定先由被告戊○○指示不知情之屏宏公司職員丙○○製作「93年度戊○○經費學校名冊」,其中共有榮華國小等16所中小學,每校擬由戊○○申請自5 萬至10萬元不等,合計為110 萬元之縣議員地方建設經費交給各校,再由屏宏公司承攬上開學校之採購,並將其中之2 成即22萬元作為交付予被告戊○○之回扣。被告乙○○並於93年3 月19日下午,與丙○○自屏宏公司第一銀行長治分行帳戶提領21萬元,再由被告乙○○再加入現金1 萬元,湊成22萬元,由被告乙○○開車載同丙○○,前往屏東縣枋寮鄉被告戊○○之住處,將上開賄款交付予被告戊○○,2 人於交付賄款後,丙○○即於當日以「支出貨款220,000 」登錄該屏宏公司之「現金簿」。嗣後被告戊○○因其建設補助款之額度已用盡,即將10萬元現金退還予被告乙○○,乙○○即再將10萬元交付予丙○○,並由丙○○於93年6 月1 日,以「枋寮貨款100,000 」名義,登載於屏宏公司之現金簿上,因認被告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起訴書誤載條號為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已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乙○○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而提起公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是也。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444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戊○○於前揭時地因與被告乙○○約定,由戊○○為卷附「93年度戊○○經費學校名冊」所列,含榮華國小等16所中、小學申請每校5 萬至10萬元不等,合計為110 萬元之縣議員地方建設經費,並由屏宏公司承攬各校之採購案,被告乙○○則應提供採購金額2 成即22萬元之酬庸為對價,旋於93年3 月19日下午前往被告戊○○住處完成交付,數月後,被告戊○○因其所屬建設經費不足,乃將已受領賄款其中10萬元退還,並應分別成立公務員對違背之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云云,無非以證人即屏宏公司會計丙○○、丁○○於調查員詢問及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被告乙○○於調查員詢問及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關於前揭時地曾為請託被告戊○○而攜款至其住處之供述,證人即屏東縣政府承辦人員甲○○於調查員詢問時,關於屏東縣議會議員申辦補助款流程之敘述,及卷附前開「93年度戊○○經費學校名冊」、屏宏公司第一銀行帳簿影本、現金簿、監聽譯文為其論據;並援引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之規定,以為所指被告戊○○前開行為所違背職務上義務之法源及內涵。惟查: ㈠姑不論前開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除據被告戊○○、乙○○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被告戊○○曾經收下被告乙○○於前揭時地提出之賄款,依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補正其續行函查並調得屏東縣政府辦理議員建設經費相關檔卷資料比對結果(詳隨卷公訴人提出「93年度戊○○經費學校名冊資料彙整」案卷),就上開所謂「93年度戊○○經費學校名冊」所列16所學校中,不僅只有新生、大明、載興等3 所國小曾有被告戊○○簽認申請補助,並由屏宏公司標得之採購案,縱該3 筆申請之科目及金額亦與上開名冊所列者迥異,是否能據此尚有矛盾之事證為認定被告戊○○有前開與被告乙○○約定對價,而本於其約定之內容收受賄款事實之依據,已非無疑。 ㈡按縣(市)政府對於縣(市)議員所提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應規定其範圍與透明公開之審議程序及客觀之審議標準,其個別項目並應以公開招標案件為限,不得以定額分配方式處理;實際執行時,應確實依預算法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並按月將其辦理情形函報行政院主計處,95年1 月24日修正前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5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茲前揭公訴意旨既以屏東縣政府就議員建設經費之審核及執行,除各予額度之限制,就使用之項目及對象亦定有一定之範圍,而依證人即屏東縣政府教育局體育保健課課長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議員建設經費)申請作業之流程係以各該中小學校之申請公函連同各該議員之簽條或簽名,遞送至縣政府研考室登記列管,研考室再依所申請之經費類別轉發給各主管課、室(93年度偵字第2846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其經費的控管)就是一般經費流程,只是加了議員經費控管部分;每課有每課的(執掌)範圍,如果不是我們的業務範圍我們不會簽,將資料退回議員(本院卷第92頁正、反面)等語,並非全無審核及限制,考其制度設計之內涵,無非就地方政府各業務科室主辦之各項建設及補助事項,授權各議員於一定額度內有選擇其優先進行之對象,是除有積極事證可認有浮報、濫報等虛偽情事外,其待補助之項目及內容果與要件相符,就如何評估、選擇其優先執行之順序,原屬縣議員在其授權額度範圍內所得行使之職權,縱其行使之動機係藉以為謀取私利之對價,要亦不影響其行為態樣乃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本質,是本件苟如公訴意旨所述,被告戊○○果有利用行使其選擇簽認優先補助對象之職務以謀取個人不法利益,其以為簽認補助之對象及項目,既未逾越前開限制之範圍及內容,與就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而為之類型,尚屬有間,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受賄罪構成要件之餘地。又公訴意旨雖援引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關於公務員不得假藉權利,以圖利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之規定,以為本件論究被告行為合致於該條規定所指違背之職務類型,然此除已將該條規範對象由原本公務員違背具體職務上義務之內涵,擴張至違反本於其公務員身分應遵守一般性義務之行為態樣,與立法者於違背職務受賄類型外,另定有不違背職務受賄罪類型犯罪之規範意旨相左,不足採取。 ㈢另就被告乙○○部分,固據其在本院審理時坦承於前揭時地為求被告戊○○以縣議員建設經費補助其所列學校而著手交付賄賂遭拒之事實,惟因公訴意旨關於被告戊○○行為所為之指述縱能成立,其與被告乙○○所提賄賂以為對價者,既非屬起訴法條所規定違背職務之行為,已如前述,其行為自無從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罪之構成要件;另貪污治罪條例除就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它不正利益者,有加以處罰之規定外,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者,則無處罰之明文,是此部分自不得對被告乙○○科以刑責。 四、從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戊○○、乙○○構成公訴意旨指述之罪名,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戊○○、乙○○無罪之諭知。 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5 月30日屏檢光誠95偵289 字第2669號函以前開起訴案件同一事實為由,移送95年度偵字第289 號偵查案號請求併辦,依函文所附除原起訴案號起訴書之打字稿本(本院卷第114 頁)及影卷外,復未見提出任何具體之併辦意旨,應屬單純就同一起訴案件卷證資料之補充,尚無另行移送併辦之事實,爰不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蘇碧珠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標案名稱 │ 陪標者 │ 得標者 │ 得標金額 │開標日期│ 備 註 │ ├──┼──────┼──────┼────┼─────┼────┼───────┤ │ │屏東縣長治國│法亞體育用品│屏宏興業│原489,060 │91.09.30│ │ │ │中「充實體育│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元,減價為│ │ │ │ │器材設備」案│晉順實業有限│ │460,000元 │ │ │ │ │ │公司 │ │(起訴書誤│ │ │ │ │ │ │ │載387,600 │ │ │ │ │ │ │ │元) │ │ │ ├──┼──────┼──────┼────┼─────┼────┼───────┤ │ │屏東縣加祿國│法亞體育用品│屏宏興業│387,600元 │91.09.30│ │ │ │小「91年度充│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 │ │ │ │實體育器材設│晉順實業有限│ │ │ │ │ │ │備」案 │公司 │ │ │ │ │ ├──┼──────┼──────┼────┼─────┼────┼───────┤ │ │屏東縣瑞光國│法亞體育用品│屏宏興業│156,000元 │91.10.02│ │ │ │小「體育教學│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 │ │ │ │器材攀登架一│順雨有限公司│ │ │ │ │ │ │式」案 │(起訴書漏載│ │ │ │ │ │ │ │) │ │ │ │ │ ├──┼──────┼──────┼────┼─────┼────┼───────┤ │ │屏東縣仕絨國│學品企業有限│屏宏興業│391,565元 │91.10.08│ │ │ │小91年「健康│公司、 │有限公司│ │ │ │ │ │與體育學習領│順雨有限公司│ │ │ │ │ │ │域設備」案 │ │ │ │ │ │ ├──┼──────┼──────┼────┼─────┼────┼───────┤ │ │屏東縣泰武國│法亞體育用品│屏宏興業│392,940元 │91.10.09│ │ │ │小「體育設備│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 │ │ │ │採購」案 │學品企業有限│ │ │ │ │ │ │ │公司(起訴書│ │ │ │ │ │ │ │漏載) │ │ │ │ │ ├──┼──────┼──────┼────┼─────┼────┼───────┤ │ │屏東縣繁華國│法亞體育用品│晉順實業│398,850元 │91.10.28│以晉順實業有限│ │ │小「購置充實│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 │公司名義得標,│ │ │體育器材設備│屏宏興業有限│ │ │ │實際仍由屏宏興│ │ │1 批」採購案│公司(起訴書│ │ │ │業有限公司承作│ │ │ │誤載為晉順實│ │ │ │ │ │ │ │業有限公司)│ │ │ │ │ ├──┼──────┼──────┼────┼─────┼────┼───────┤ │ │屏東縣牡林國│法亞體育用品│晉順實業│295,490元 │91.10.29│以晉順實業有限│ │ │小「充實體育│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起訴書│公司名義得標,│ │ │器材設備」案│美地企業社(│ │ │誤載為同│實際仍由屏宏興│ │ │ │起訴書漏載)│ │ │月21日)│業有限公司承作│ ├──┼──────┼──────┼────┼─────┼────┼───────┤ │ │屏東縣恆春中│法亞體育用品│晉順實業│494,430元 │91.10.31│以晉順實業有限│ │ │學「購置田徑│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 │公司名義得標,│ │ │器材」案 │美地企業社(│ │ │ │實際仍由屏宏興│ │ │ │起訴書漏載)│ │ │ │業有限公司承作│ ├──┼──────┼──────┼────┼─────┼────┼───────┤ │ │屏東縣縣立體│法亞體育用品│屏宏興業│859,860元 │91.11.26│ │ │ │育場管理所「│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 │ │ │ │2002年亞洲盃│(另有「磊新│ │ │ │ │ │ │暨體委盃拔河│企業有限公司│ │ │ │ │ │ │運動錦標賽器│」參與競標)│ │ │ │ │ │ │材工程」案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