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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6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許蓓雯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61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3號8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04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及生理食鹽水叁瓶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28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5 月31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隔日出所。

二、詎甲○○仍不思悔悟,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 月9 日下午3 、4 時許,騎乘機車在屏東縣內埔鄉大興村某處,以將海洛因置放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7 月11日下午,在屏東縣內埔鄉大新村大廟之榕樹下,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帶回採尿送驗呈有嗎啡陽性反應。另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 月9 日下午4 、5 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村其工作之工地,以相同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8 月11日下午4 時15分許,在屏東縣麟洛鄉第一公墓某產業道路上,為警查獲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毛重0 點4 公克(驗後淨重0 點12公克)、注射針筒5 支、生理食鹽水3 瓶,並經採尿送驗呈有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鴉片代謝物類陽性反應,有該科技中心96年7 月26日、96年8 月31日編號R00-0000-000、R00-0000-000檢驗報告2 份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 點24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9 月8 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5940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各僅1 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驗後淨重0 點12公克,空包裝重0 點24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9 月8 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5940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又其上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扣案注射針筒5 支及生理食鹽水3 瓶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並預備供施用毒品使用,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尚未發現有海洛因或其他違禁物反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61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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