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0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朱寶生」署押共叁枚均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二、三所示偽造「朱寶生」署押共捌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所示偽造「朱寶生」署押共拾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為朱寶生(民國95年10月14日病歿)之配偶,其利用斯時二人共同生活之機會,持有朱寶生所有車牌號碼YAK-401 號重型機車及其行車執照,乃於93年5 月8 日,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詐欺、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未經朱寶生同意下,將上開機車及行照侵占入己後,至位在高雄市左營區「中華當舖」內,為向該業者申辦借款,而偽簽「朱寶生」之署名、偽造朱寶生之指印各1 枚,以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 紙,連同上開機車及行照,併作為向中華當舖業者借款擔保之用,又復行偽簽「朱寶生」署名,而偽造以朱寶生為申辦名義、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委託切結書」1 紙,向中華當舖業者為借款申請而行使之;乙○○因持憑上開本票、機車及行照與委託切結書,致使該業者誤信為朱寶生本人申辦,故陷於錯誤,因而貸與新臺幣(下同)5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朱寶生本人及中華當舖業者典當質借業務之正確性。 二、乙○○又利用與朱寶生婚姻關係存續中、二人共同生活之機會,而持有朱寶生之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影本,乃分別為下列冒名申請具有借領現金功能之信用卡,繼而擅以各該信用卡為刷卡消費、借領現金等行為: (一)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詐欺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3年6 月30日、7 月29日、9 月2 日某時(起訴書誤載時間,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在不詳地點,未經朱寶生之同意,分別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貸款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內,偽簽「朱寶生」之署名,而偽造以朱寶生為申請名義、屬於私文書性質之上開文件,並持該等偽造之申請文件,併同朱寶生之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影本,向上開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致上開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係朱寶生本人申辦信用卡,而核發各該具有財產價值之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嗣乙○○收得該等信用卡後,即在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均偽造「朱寶生」之署名,而偽造用以表示簽署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朱寶生本人及各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業務與管理之正確性。(二)乙○○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購物消費)、詐欺得利(服務消費)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二、三「盜刷金額」欄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前往各該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分別持用上開信用卡消費購物或接受服務,乃將背面偽造朱寶生署名之信用卡,交與各該特約商店業者經刷卡機辨識而行使之,並在各該業者所交付之簽帳單上,偽造「朱寶生」署押,用以表示朱寶生已收受前開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相關服務,並同意依據信用卡契約內容、按簽帳單所示之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之意思,而於偽造各該具私文書性質之不實簽帳單後,再將其中「商店存根聯」交還各該店員收執、核對簽名而行使之,使各該業者誤信為朱寶生本人持卡消費,因而陷於錯誤,乃交付財物或提供服務予乙○○(詐得財物或詐得服務詳如附表二、三「盜刷金額」欄各編號所載),且使上開銀行於各該特約商店請款時,須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朱寶生本人及各該特約商店與各發卡銀行撥付消費款項之正確性。 (三)乙○○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二、三「借支金額」欄各編號所示時間,持上開冒簽朱寶生署名之信用卡,分至各該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處,以插入上開信用卡行使暨輸入密碼、點選預借現金功能之方式,致使各該自動櫃員機所屬銀行誤作朱寶生本人持卡操作,故如數交付乙○○鍵入自動櫃員機內所要求之預借金額,因而透過前開自動櫃員機詐得如附表二、三「借支金額」欄各編號所示之金錢得逞。 三、案經朱寶生之母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具狀指訴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未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亦未請求行使詰問權,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或非法取得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故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全部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貸款申請書等原始申請資料影本共5 份,上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各1 份,上開委託切結書及本票各1 紙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41-52 、78-86 頁,核交卷第10、14頁,他字卷證物袋內)。是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行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罰法律有所變更,爰詳述如下:(一)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以明定刑法分則編之法定刑中,關於罰金刑之提高標準及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而於上開條文修正增訂前,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並以銀元為貨幣單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折算。較之上開條文修正增訂前後,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換算為新臺幣後其結果並無差別,是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經修正為「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以上」有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罰金刑下限業已提高,此部分修正後之刑法亦無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定之連續犯業經刪除,依現行法已無概括一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將以一罪論之規定,故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之行為,須依數罪分論併罰,是修正後之刑法較不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依現行法已無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故被告所為之數罪,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詐欺得利、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之行為,均須依數罪分論併罰,是修正後之刑法較不利於被告。 (四)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以「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期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將該上限提高為「30年」。是修正後之刑法較不利於被告。 (五)綜合上述罪刑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所示被告犯行部分: 1.被告偽簽「朱寶生」之署名、偽造朱寶生之指印各1 枚以開立之本票1 紙,持以向中華當舖業者供作擔保借貸而行使之,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朱寶生」署名與指印,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乃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偽造本票後,持之向中華當舖供作借款擔保使用,自應另論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3.按刑法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所稱「侵占」,係指對於他人之物,本無處分權限,乃以不法所有意思,排除他人行使所有權而自行實現其不法領得意思之一切行為,即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加以處分者(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行為時身為朱寶生配偶,得而持有上開機車及行照,惟其竟將之視為自己所有物般用以典當借款,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變易持有為所有,自應構成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4.被告冒用朱寶生名義,在「委託切結書」上偽簽「朱寶生」之署名,持以向中華當舖申辦擔保借貸,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朱寶生」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5.被告偽造本票、行使上開偽造切結書、侵占上開機車及行照之目的,係為據此冒名詐得財物,是被告所犯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占罪、詐欺取財罪間,分別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6.被告和朱寶生前為夫妻關係,其因斯時生活入不敷出,為求在夫婿給與之錢財外另謀財源,始貿然利用身為朱寶生配偶之便,擅自偽簽本票、持以借款,為被告自承明確,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93頁),是其犯行雖不足取,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乃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安全,惟此被告偽造本票之用途,係擔保借款之償還,並非替代現金之交付,亦無使其流通後,破壞社會信用制度之意思,核與一般偽造票據行使之犯行有間,況被告所偽造之本票並以自己為共同發票人,有該本票1 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證物袋內),其惡性亦顯較一般為規避自身責任而冒用他人名義開立票據之情況為輕,且被告所偽造者係本票,在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中其流通性顯然不高,故危害程度顯亦低於偽造他種類型之有價證券,從而,本院認縱處以被告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嫌,而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二)事實欄二所示被告犯行部分: 1.被告冒用朱寶生名義,各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貸款申請書等相關申請文件上,填寫朱寶生年籍資料,偽簽「朱寶生」署名,先後持以向上開銀行申請具有借領現金功能之信用卡,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冒用朱寶生名義,以上開偽造申請文件,向上開銀行申請信用卡,使各該銀行行員陷於錯誤,據以核發並交付具有財產價值之信用卡各1 張,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3.使用信用卡,必於其背面之簽名欄署名後,始得持卡消費,俾憑與消費時簽帳之署名比對,故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所為署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作為該署名者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卡之表示,而非依習慣或特約作為一定用意之證明,因此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又持用信用卡為付款工具之交易模式,乃持卡人於載有交易標的及金額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藉此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自亦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性質。是被告詐得上開信用卡後,隨即各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續而偽造「朱寶生」之署名,再持該偽造有「朱寶生」署名之信用卡,至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朱寶生」之署名後,交與各特約商店業者,因而詐得財物或服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4.雖一般信用卡購物,均由發卡銀行先行代為墊付價款,再由發卡銀行向消費者請款,各特約商店均能自發卡銀行取得款項,然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所定契約,均限於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始代墊款項,是以,在消費者持卡簽帳時,各特約商店均需先行核對信用卡真偽及是否本人簽名,雖信用卡為真正惟係遭人冒名簽帳消費時,商店仍能受償,然此係商店與發卡銀行間之危險負擔約定,並非商店無須注意信用卡是否遭冒名使用,從而可知,被告持卡前去消費之各特約商店,係因誤認被告即為朱寶生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持卡消費,始交付被告財物或提供服務,是被告前揭持卡行使之舉,自足生損害於朱寶生、各特約商店及上開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併此敘明。 5.被告持用前開詐得之信用卡,先後至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至本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引刑法第339 條之2 ,惟於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涉嫌此罪之社會基本事實,並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該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6.被告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貸款申請書等相關申請文件上,偽簽「朱寶生」署名,以及在上開信用卡背面及附表二、三所示特約商店之簽帳單上偽造「朱寶生」署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7.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多次詐欺取財、多次詐欺得利及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均各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8.被告行使上開偽造申請文件,冒名詐取上開信用卡之目的,係為據此冒名持卡消費以取得財物或服務,並由自動付款設備不正取得財物,是被告所犯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詐欺得利罪、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間,分別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前揭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有其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憑;而被告冒名前往當舖借款、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考量被告行為時與朱寶生為夫妻關係,再加上不諳法律規範,始擅以夫婿名義申辦擔保借款,然該偽造本票僅有1 紙,票面金額並為5 萬元,對社會信用制度之損害尚屬輕微,且被告事後復對此重罪,仍能始終自白不諱、坦然面對司法,益徵其悔意甚堅;另被告冒名申請信用卡部分,同因其身為朱寶生之配偶,未遑深慮,即率然冒名申辦信用卡進而持之使用,惟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已知所為不該,而對己身犯行全然坦承,毫無飾詞隱瞞,足見確有悔意;另衡被告犯罪動機,係因生活收支失衡,僅憑夫婿給與之錢財仍不敷使用,在需索金錢之窘境下,才誤觸法網,並非自始即妄行利用他人信貸名義、任意揮霍無度,觀諸被告持用上開信用卡之使用情形,每次刷卡金額約在幾百到數千元不等,大抵均係零星小額之日常消費即明,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核交卷第10、14頁),是認其犯罪情節猶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行,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分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 (一)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除被告偽造「朱寶生」為發票人部分外,並經被告在發票人欄內自簽其名而為共同發票人,是該「朱寶生」署名縱屬偽造,惟本票上被告「乙○○」之簽名乃屬真正,不影響該票據行為之效力,自不得將本票全部均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僅就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共同發票人「朱寶生」之簽名、指印各1 枚部分,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偽造之「委託切結書」1 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貸款申請書等相關申請文件5 份,以及上開信用卡2 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其上偽造之「朱寶生」署押共9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持用上開信用卡盜刷消費,所偽造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皆未扣案,且於案發後迄今已逾各發卡銀行所定之保存期間而不復存在,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函覆結果為憑(見本院卷第73、79頁),故該存根聯偽造之「朱寶生」署押均毋庸諭知沒收;至其所偽造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亦均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稱:該等存根聯均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衡以持卡消費者,不會久存該等存根聯乃屬常情,而可認業已不復存在,是該等存根聯偽造之「朱寶生」署押,亦皆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9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5條後段、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潘豐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中華當舖借款部分 ┌──────────────────────┬─────────┐ │ │偽造之署押 │ ├──────────────────────┼─────────┤ │①委託切結書 │「朱寶生」簽名1 枚│ ├────┬─────────┬───────┼─────────┤ │②本票 │票號 │638176 │「朱寶生」之簽名、│ │ ├─────────┼───────┤指印各1枚 │ │ │發票人 │朱寶生、乙○○│ │ │ ├─────────┼───────┤ │ │ │發票日(行為時間) │93年5月8日 │ │ │ ├─────────┼───────┤ │ │ │票面金額(新臺幣) │5萬元 │ │ └────┴─────────┴───────┴─────────┘ 附表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部分 ┌──────────────────────┬─────────┐ │ │ 偽造之署押 │ ├──────────────────────┼─────────┤ │①信用卡申請書㈠ │「朱寶生」簽名1枚 │ ├──────────────────────┼─────────┤ │②信用卡申請書㈡ │「朱寶生」簽名1枚 │ ├──────────────────────┼─────────┤ │③貸款申請書 │「朱寶生」簽名2枚 │ ├──────────────────────┼─────────┤ │④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 │「朱寶生」簽名1枚 │ ├──────────────────────┴─────────┤ │刷卡紀錄 │ ├──┬───────┬───────────┬────┬────┤ │編號│盜刷或借支時間│盜刷之特約商店或 │盜刷金額│借支金額│ │ │ │借支現金之金融機構 │(新臺幣)│(新臺幣)│ ├──┼───────┼───────────┼────┼────┤ │ 1 │93年7月19日 │大冠興大賣場 │ 508│ │ ├──┼───────┼───────────┼────┼────┤ │ 2 │93年7月19日 │一亨運動用品左營店 │ 1560│ │ ├──┼───────┼───────────┼────┼────┤ │ 3 │93年7月20日 │三商行左營分公司 │ 1703│ │ ├──┼───────┼───────────┼────┼────┤ │ 4 │93年7月20日 │大冠興大賣場 │ 571│ │ ├──┼───────┼───────────┼────┼────┤ │ 5 │93年7月20日 │怡富資融消費性商品分期│ 5700│ │ ├──┼───────┼───────────┼────┼────┤ │ 6 │93年7月20日 │金太珠寶銀樓 │ 12880│ │ ├──┼───────┼───────────┼────┼────┤ │ 7 │93年7月22日 │泛亞商業銀行 │ │ 10000│ ├──┼───────┼───────────┼────┼────┤ │ 8 │93年7月22日 │泛亞商業銀行 │ │ 10000│ ├──┼───────┼───────────┼────┼────┤ │ 9 │93年7月23日 │萬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 15000│ ├──┼───────┼───────────┼────┼────┤ │ 10 │93年7月23日 │尚諾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3710│ │ ├──┼───────┼───────────┼────┼────┤ │ 11 │93年7月27日 │億客來-東昌 │ 428│ │ ├──┼───────┼───────────┼────┼────┤ │ 12 │93年7月27日 │萬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 1000│ ├──┼───────┼───────────┼────┼────┤ │ 13 │93年7月27日 │萬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 1000│ ├──┼───────┼───────────┼────┼────┤ │ 14 │93年7月27日 │萬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 1000│ ├──┼───────┼───────────┼────┼────┤ │ 15 │93年7月27日 │萬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 1000│ ├──┼───────┼───────────┼────┼────┤ │ 16 │93年7月28日 │國泰銀行ATM-高雄分行 │ │ 1000│ ├──┼───────┼───────────┼────┼────┤ │ 17 │93年7月28日 │土地銀行 │ │ 1000│ ├──┼───────┼───────────┼────┼────┤ │ 18 │93年7月28日 │土地銀行 │ │ 1000│ ├──┼───────┼───────────┼────┼────┤ │ 19 │93年7月29日 │土地銀行 │ │ 1000│ ├──┼───────┼───────────┼────┼────┤ │ 20 │93年7月29日 │泛亞商業銀行 │ │ 1000│ ├──┼───────┼───────────┼────┼────┤ │ 21 │93年7月29日 │泛亞商業銀行 │ │ 1000│ ├──┼───────┼───────────┼────┼────┤ │ 22 │93年7月29日 │泛亞商業銀行 │ │ 1000│ ├──┼───────┼───────────┼────┼────┤ │ 23 │93年7月29日 │全家福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891│ │ ├──┼───────┼───────────┼────┼────┤ │ 24 │93年7月30日 │雄柏企業有限公司 │ 1061│ │ ├──┼───────┼───────────┼────┼────┤ │ 25 │93年7月30日 │土地銀行 │ │ 1000│ ├──┼───────┼───────────┼────┼────┤ │ 26 │93年7月31日 │大冠興大賣場 │ 595│ │ ├──┼───────┼───────────┼────┼────┤ │ 27 │93年7月31日 │億客來-東昌 │ 307│ │ ├──┼───────┼───────────┼────┼────┤ │ 28 │93年8月1日 │彰化銀行 │ │ 1000│ ├──┼───────┼───────────┼────┼────┤ │ 29 │93年8月3日 │彰化銀行 │ │ 1000│ ├──┼───────┼───────────┼────┼────┤ │ 30 │93年8月4日 │彰化銀行 │ │ 1000│ ├──┼───────┼───────────┼────┼────┤ │ 31 │93年8月13日 │雄柏企業有限公司 │ 352│ │ ├──┼───────┼───────────┼────┼────┤ │ 32 │93年8月17日 │土地銀行 │ │ 1000│ ├──┼───────┼───────────┼────┼────┤ │ 33 │93年8月17日 │土地銀行 │ │ 1000│ ├──┼───────┼───────────┼────┼────┤ │ 34 │94年6月21日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 │ 1000│ ├──┼───────┼───────────┼────┼────┤ │ 35 │94年6月21日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 │ 1000│ ├──┼───────┼───────────┼────┼────┤ │ 36 │94年6月21日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 │ 5000│ ├──┼───────┼───────────┼────┼────┤ │ 37 │94年6月21日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 │ 10000│ ├──┼───────┼───────────┼────┼────┤ │ 38 │94年6月22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1000│ ├──┼───────┼───────────┼────┼────┤ │ 39 │94年6月22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3000│ ├──┼───────┼───────────┼────┼────┤ │ 40 │94年6月25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1000│ ├──┼───────┼───────────┼────┼────┤ │ 41 │94年8月21日 │大冠興大賣場 │ 442│ │ ├──┼───────┼───────────┼────┼────┤ │ 42 │94年8月21日 │億客來-東昌 │ 143│ │ ├──┼───────┼───────────┼────┼────┤ │ 43 │94年8月21日 │松詠有限公司松詠加油站│ 200│ │ ├──┼───────┼───────────┼────┼────┤ │總計│ │ │ 31051│ 74000│ └──┴───────┴───────────┴────┴────┘ 附表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部分 ┌──────────────────────┬─────────┐ │ │ 偽造之署押 │ ├──────────────────────┼─────────┤ │①信用卡申請書 │「朱寶生」簽名1枚 │ ├──────────────────────┼─────────┤ │②貸款申請書 │「朱寶生」簽名1枚 │ ├──────────────────────┼─────────┤ │③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 │「朱寶生」簽名1枚 │ ├──────────────────────┴─────────┤ │刷卡紀錄 │ ├──┬───────┬───────────┬────┬────┤ │編號│盜刷或借支時間│盜刷之特約商店或 │盜刷金額│借支金額│ │ │ │借支現金之金融機構 │(新臺幣)│(新臺幣)│ ├──┼───────┼───────────┼────┼────┤ │ 1 │93年9月9日 │遠東國國際商業銀行 │ │ 90160│ ├──┼───────┼───────────┼────┼────┤ │ 2 │93年9月21日 │三商行左營分公司 │ 739│ │ ├──┼───────┼───────────┼────┼────┤ │ 3 │93年9月21日 │臺鹽實業高雄店 │ 3480│ │ ├──┼───────┼───────────┼────┼────┤ │ 4 │93年9月22日 │臺新銀行大順分行 │ │ 10000│ ├──┼───────┼───────────┼────┼────┤ │ 5 │93年9月22日 │臺新銀行大順分行 │ │ 10000│ ├──┼───────┼───────────┼────┼────┤ │ 6 │93年7月23日 │臺灣企銀 │ │ 10000│ ├──┼───────┼───────────┼────┼────┤ │ 7 │93年7月27日 │土地銀行 │ │ 3000│ ├──┼───────┼───────────┼────┼────┤ │ 8 │94年2月21日 │玉山銀行 │ │ 1000│ ├──┼───────┼───────────┼────┼────┤ │ 9 │94年2月21日 │玉山銀行 │ │ 10000│ ├──┼───────┼───────────┼────┼────┤ │ 10 │94年2月22日 │臺北銀行 │ │ 5000│ ├──┼───────┼───────────┼────┼────┤ │ 11 │94年2月22日 │萬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 1000│ ├──┼───────┼───────────┼────┼────┤ │ 12 │94年6月5日 │玉山銀行 │ │ 1000│ ├──┼───────┼───────────┼────┼────┤ │ 13 │94年6月27日 │金玉堂文具批發 │ 324│ │ ├──┼───────┼───────────┼────┼────┤ │ 14 │94年6月27日 │燦坤3C金鼎店 │ 589│ │ ├──┼───────┼───────────┼────┼────┤ │ 15 │94年6月28日 │臺灣雅芳特許展示中心 │ 1518│ │ │ │ │ │ 253│ │ ├──┼───────┼───────────┼────┼────┤ │ 16 │94年6月28日 │億客來東昌 │ 1208│ │ │ │94年6月29日 │ │ 567│ │ │ │94年6月30日 │ │ 399│ │ │ │94年7月5日 │ │ 893│ │ ├──┼───────┼───────────┼────┼────┤ │ 17 │94年6月29日 │高文堂圖書文具 │ 560│ │ ├──┼───────┼───────────┼────┼────┤ │ 18 │94年6月30日 │金座銀樓 │ 320│ │ │ │ │ │ 2880│ │ ├──┼───────┼───────────┼────┼────┤ │ 19 │94年7月2日 │三商行左營分公司 │ 400│ │ │ │ │ │ 400│ │ │ │ │ │ 1120│ │ ├──┼───────┼───────────┼────┼────┤ │ 20 │94年6月28日 │生活工廠左營店 │ 850│ │ ├──┼───────┼───────────┼────┼────┤ │ 21 │94年6月30日 │香茅明誠小吃部 │ 462│ │ ├──┼───────┼───────────┼────┼────┤ │ 22 │94年7月2日 │主幼商場 │ 1740│ │ ├──┼───────┼───────────┼────┼────┤ │ 23 │94年8月21日 │松詠有限公司松詠加油站│ 122│ │ ├──┼───────┼───────────┼────┼────┤ │總計│ │ │ 18824│ 14116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