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3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079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68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28日入監執行,95年9 月30日因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60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1年6 月18日入所執行,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7 月12日出所執行完畢;旋又施用毒品,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2年1 月29日入所執行,迄仍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2 月19日出所執行完畢。
二、詎甲○○經前開有期徒刑、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悟,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1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旁,以皮下注射之方式(針筒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5年11月13日下午1 時許,在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接受採尿而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其經查獲時除左手背尚有因注射遺留之針孔,有採證照片在卷可參外,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等科學方法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11月23日,編號KH2006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憑,乃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暨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甲○○自白施用海洛因,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60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1年6 月18日入所執行,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7 月12日出所執行完畢;旋又施用毒品,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18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2年1 月29日入所執行,迄仍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2 月19日出所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68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4年11月28日入監執行,95年9 月30日因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5 年之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行為對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其為67年11月14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業工之人,本件犯罪時年將屆28歲,有警詢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正值青壯,竟不思進取,前有數次犯罪經法院判刑及裁定付勒戒處分之紀錄,除上開構成施用毒品訴追條件及累犯之要件,不再重複評價者外,其90年間即因犯竊盜罪,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15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 年確定,嗣緩刑期間再犯竊盜罪,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39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6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與上開緩刑經撤銷部分,接續執行,於93年1 月8 日入監,94年3 月30日因縮刑假釋出監,94年6 月9 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不良,其本件犯罪施用毒品除戕害個人健康,茲民主法治國家之所異於獨裁、集權社會,其國家政策、社會發展,均取決於以全體公民個人意志累積形成之群體意志,凡公民不分性別、學歷、職業、貧富、愚智,任由鴻儒碩彥至販夫走卒,甚或心靈意志已遭物質控制如行屍走肉之人,其個人經一定客觀形式表現於外在意思表示,就群體意志決定之形成,仍均等值,直接影響國家、社會整體之命運,至關重要,其個人基於自主、健全意思所表現之公民意志,不分良窳,均應尊重,然若有藉不正手段影響他人或自陷個人健全自主意志不能正常形成、表現者,不僅直接侵蝕公民群體意志形成之基礎,對於國家、社會法益及人民全體利益,猶已構成危害,是如投票受賄罪所規範者,即在禁止公民匯集個人自主意志以形成群體意志之過程受不當影響及控制,即為適例,此亦同樣以行間接民主為主之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其組成民意機關之成員,形成法令、政策之品質,卻可能別如天淵之重要所由。今毒品除可對個人身體健康造成有形傷害外,就人之身體及精神形成高度成癮性及依賴性,猶足以抑制個人表現其本於心性能力所為自主意志之決定,並進而造成群體意志表現遭不當扭曲之危險,直接影響國家、社會之發展,侵害至鉅,斷非僅止於個人健康之危害,被告甲○○屢因施用毒品而經矯治,仍重蹈覆轍,除徵其守法觀念薄弱,堪認已施用毒品成習,積重難返,對其個人身心、家庭及國家、社會之危害非輕,並考量其犯罪施用毒品之情節,及其犯罪經查獲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未扣案而供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犯罪使用之注射針筒,據被告甲○○供稱已於查獲前丟棄而滅失,復無證據可認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