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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二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王憲義謝靜雯張意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二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九六號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七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七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九十一年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判決確定。詎其於緩刑中仍不知警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一時許,由丙○○騎乘車牌號碼PIC─二五二號機車附載黃水元(由檢察官移送本院另案審理,並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行經屏東縣新園鄉烏龍村永勝加油站旁產業道路處時,見乙○○所有之割稻機起落架(約值新台幣九千元)暫置該處,丙○○竟與黃水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將所騎機車停靠於起落架旁,由黃水元下手竊取起落架得手,再由丙○○搭載黃水元將所竊得之起落架載至回收場變賣得款花用。嗣因黃水元與丙○○載送起落架前往變賣途中,為民眾林挺甲發現可疑記下車號,因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本院調查中固供認前述車號機車為其所使用一節,惟否認有何前揭共同竊盜犯行,辯稱:在去警局作筆錄二、三天前,某日中午我在港西村五府千歲廟口唱歌,機車停在該處而鑰匙沒有拔,下午三時許出來時機車就不見了,後來隔了三、四小時,機車又放回我原來停的地方,我未和黃水元偷起落架,是有人看見有人牽我的機車去行竊;我在警訊自白,是警察一直要我承認,另友人方志宏可以證明伊當時與我一起唱歌云云。

二、經查:

㈠另案共同被告黃水元於警訊中業已供承其如何於前述時、地,與被告丙○○共乘機車前往竊取起落架,並由丙○○搭載將所竊得之起落架載至回收場變賣花用等情明確(見警卷第一、二頁),又共犯黃水元於檢察官移送本院另案審理之訊問中亦均坦認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六五七號卷),是共犯黃水元於原審改口另供「被告不知伊去偷起落架」云云(見原審卷第三三頁),顯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害人乙○○所有之割稻機起落架(約值新台幣九千元),於前述時、地遭竊,於共犯黃水元與被告丙○○載送起落架前往變賣途中,為民眾林挺甲發現可疑記下車號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證人林挺甲迭於警訊、偵查中指證明確(見警卷第七至十頁、偵卷第四七、四八頁),復有同型起落架相片足佐(見偵卷第三七頁)。

㈢右揭共同竊盜事實,亦據被告丙○○於警訊自白在卷(見警卷第三、四頁),雖其抗辯此部份警訊自白不具任意性云云,然經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方盈達警員證述「被告警訊自白係於其自由意識下所為,被告確有承認竊取起落架」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四一頁),復據本院勘驗被告警訊筆錄錄音帶查明「被告陳述大致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應是全程錄音;並未發現有何員警一直要被告承認犯行」等情,並有勘驗筆錄足佐(見本院卷第二六、二七頁),則被告抗辯此部份警訊自白不具任意性一節,尚難證明,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於原審僅泛稱伊機車在去警局作筆錄二、三天前某日下午遭竊,但未陳明遭竊之時間即與本案犯罪時間相同,又被告於原審所舉證人方甲興固證述「九十一年間被告確有機車遭竊」一節,惟對被告機車遭竊、尋獲之時間均稱不記得、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二、三三頁),是此項證言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於本院所聲請傳訊之證人方志宏(見本院卷第二二頁),經本院按址傳喚,此證人並未到庭(見本院卷第三三、三五頁),而被告亦於審理期日未到,是被告所舉證人方志宏部分,亦乏相關事證足佐。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共同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共同甲犯間,非僅就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甲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甲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丙○○既係騎乘機車搭載另案共同被告黃水元,且停於遭竊之起落架旁由黃水元下手行竊,則被告顯明知黃水元所持有拿取之起落架係竊盜而來,乃其仍將黃水元及所竊得之物載離,並運贓販售得款花用,足認被告丙○○竊盜犯意明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與另案共同被告黃水元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甲犯。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丙○○於緩刑中再犯(見本院卷第十一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其前案亦係竊取他人金屬製品變賣得利等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所生損害雖非重,但犯後否認犯行飾詞諉過,另案共同被告黃水元因竊盜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七號判決一份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十月。原判決認事用法,經核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丙○○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甲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三十、三八頁之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王婉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謝靜雯

法官 張意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二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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