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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
    王炳人

  • 被告
    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7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2年11月初,因貪圖小利,竟與姓名、年籍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成立虛設公司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以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由甲○○提供國民身分證等資料,申請虛設位於臺中市○○區○○街277 巷25弄6 號1 樓之「新紀元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稱新紀元公司),該公司並於92年11月12日獲准設立登記,而由甲○○擔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即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渠等明知該公司於92年12月至93年4 月間並無向擁澤實業有限公司進貨之事實,竟取得上開公司並未實際交易之不實發票7 紙共計54,320, 986 元,資為新世紀公司之進項憑證,再填載業務上製作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統一發票明細表等,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黎明稽徵所(以下稱國稅局臺中黎明所,現已裁撤併入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用以申報抵扣銷項稅額2,716,049 元,足生損害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審查之正確性。又均明知新紀元公司並未實際銷貨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竟仍以新紀元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計146 紙,銷售金額總計423,331,319 元,使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得以持不實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用以申報抵扣進項稅額,而幫助上開公司得以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1,166,574元,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誠不諱,且有新紀元公司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公司設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設立登記表、公司帳戶存摺、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及公司進銷項憑證明係資料表各乙份以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及同法第56條之連續犯均已修正刪除,此刪除屬於犯罪競合之變更,使得原應以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論處之犯罪競合,改依數罪併合處罰,已影響論罪科刑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論以牽連犯或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施行,其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行為人。㈢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科處(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958號、7024號判決要旨,此部分修正應比較新舊法)。 ㈣又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修正前所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 0元、3,000 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 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折算標準,係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下900 元以上折算1 日),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有利。 ㈤經整體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行為時之上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四、查被告甲○○係新紀元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係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定之會計憑證無訛。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要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第41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所犯上揭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部分,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雖未具商業負責人身分,惟被告甲○○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此部分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共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類似,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就此部分犯行,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揭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有詐欺罪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因貪圖小利而提供國民身分證等資料,申請虛設新紀元公司,進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且金額極為鉅大,影響國家商業交易之秩序,然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且於本案中僅收受1,000 元之微薄代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 │編│取得不實發票│虛開發票│張數│發票金額│逃漏營業稅│ │號│之營業人 │之年月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佑肯國際企業│92.12 │ 5 │1220萬元│ 61萬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2│謙華企業有限│92.12 │ 3 │ 273萬元│13萬6500元│ │ │公司 │ │ │ │ │ ├─┼──────┼────┼──┼────┼─────┤ │3│大漢建設股份│92.12 │ 1 │504萬 │25萬2381元│ │ │有限公司 │ │ │7619元 │ │ ├─┼──────┼────┼──┼────┼─────┤ │4│碩良科技股份│92.12 │ 16 │1223萬 │61萬1718元│ │ │有限公司 │ │ │4300元 │ │ │ │ ├────┼──┼────┼─────┤ │ │ │93.02 │ 4 │848萬 │42萬4316元│ │ │ │ │ │6320元 │ │ ├─┼──────┼────┼──┼────┼─────┤ │5│忠安科技股份│92.12 │ 1 │60萬1195│3萬60元 │ │ │有限公司 │ │ │元 │ │ │ │ ├────┼──┼────┼─────┤ │ │ │93.02 │ 13 │9305萬 │465萬2907 │ │ │ │ │ │8150元 │元 │ ├─┼──────┼────┼──┼────┼─────┤ │6│冠然興業有限│92.12 │ 1 │100萬 │5萬115元 │ │ │公司 │ │ │2300元 │ │ ├─┼──────┼────┼──┼────┼─────┤ │7│毓豐科技股份│92.12 │ 7 │649萬 │32萬5001元│ │ │有限公司 │ │ │9999元 │ │ ├─┼──────┼────┼──┼────┼─────┤ │8│雙億企業股份│92.12 │ 11 │1071萬 │53萬5873元│ │ │有限公司 │ │ │7450元 │ │ │ │ ├────┼──┼────┼─────┤ │ │ │93.02 │ 4 │313萬 │16萬6905元│ │ │ │ │ │8095元 │ │ ├─┼──────┼────┼──┼────┼─────┤ │9│中方國際股份│92.12 │ 4 │330萬 │16萬6905元│ │ │有限公司 │ │ │8095元 │ │ ├─┼──────┼────┼──┼────┼─────┤ ││裕達國際有限│93.02 │ 5 │436萬 │21萬8376元│ │ │公司 │ │ │7517元 │ │ ├─┼──────┼────┼──┼────┼─────┤ ││華生國際股份│93.02 │ 4 │338萬元 │16萬9000元│ │ │有限公司 ├────┼──┼────┼─────┤ │ │ │93.04 │ 1 │105萬元 │5萬2500元 │ ├─┼──────┼────┼──┼────┼─────┤ ││元泰森國際貿│93.02 │ 4 │915萬 │45萬7692元│ │ │易股份有限公│ │ │3820元 │ │ │ │司 │ │ │ │ │ ├─┼──────┼────┼──┼────┼─────┤ ││富麗多國際有│93.02 │ 3 │150萬元 │7萬5000元 │ │ │限公司 │ │ │ │ │ ├─┼──────┼────┼──┼────┼─────┤ ││附中行科技有│93.02 │ 9 │1603萬 │80萬1846元│ │ │限公司 │ │ │6910元 │ │ ├─┼──────┼────┼──┼────┼─────┤ ││群祥營造有限│93.02 │ 4 │715萬 │35萬7852元│ │ │公司 │ │ │7040元 │ │ ├─┼──────┼────┼──┼────┼─────┤ ││胡德立實業股│93.02 │ 4 │1631萬 │81萬5900元│ │ │份有限公司 │ │ │8000元 │ │ ├─┼──────┼────┼──┼────┼─────┤ ││文德科技有限│93.02 │ 11 │1779萬 │88萬9582元│ │ │公司 │ │ │1619元 │ │ ├─┼──────┼────┼──┼────┼─────┤ ││奈米企業有限│93.02 │ 2 │119萬 │5萬9688元 │ │ │公司 │ │ │3760元 │ │ ├─┼──────┼────┼──┼────┼─────┤ ││桃芝工程有限│93.02 │ 13 │2062萬 │103萬1308 │ │ │公司 │ │ │6155元 │元 │ ├─┼──────┼────┼──┼────┼─────┤ ││黃河國際有限│93.02 │ 3 │148萬 │7萬4376元 │ │ │公司 │ │ │7510元 │ │ ├─┼──────┼────┼──┼────┼─────┤ ││淯平企業有限│93.02 │ 4 │640萬 │32萬316元 │ │ │公司 │ │ │6344元 │ │ ├─┼──────┼────┼──┼────┼─────┤ ││天竹企業行 │93.02 │ 9 │1億5320 │766萬441元│ │ │ │ │ │萬8824元│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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