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光宇律師 被 告 戊○○ 丙○ 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萬元之金額。丁○○、丙○、乙○○均無罪。 事 實 一、戊○○係屏東縣林邊鄉○○○○○路燈維修臨時技術員,其於民國91年9 月間,欲承攬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屏東縣林邊鄉公所所發包之林邊鄉○○村路燈開關箱修護工程,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向原無意參與投標之永發電器行負責人鄭民國借用廠商與負責人之印鑑,再自行估價,並於91年9 月19日上午10時30分在屏東縣林邊鄉公所開標,以最低報價新台幣(下同)96,500元決標金額順利得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戊○○於調查站中對於共同被告丁○○所涉犯行之證述: 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沒有在調查站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中說過:有先請技士丁○○於辦理林邊鄉各項水電工程比價前,先行簽擬由其所提供之特定廠商名單參與比價、曾懷疑過被告丁○○知道伊有借牌等言(見本院卷第123 頁、第124 頁)。本院為求發現真實,乃於96年9 月12日會同兩造勘驗被告戊○○之前揭詢問錄音帶,勘驗結果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0 至第155 頁)。細繹卷附調查站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得見調查站筆錄關於調查站人員與被告戊○○之詢答內容,與本院勘驗之結果有些許不同之處(詳見附表一);例如關於被告丁○○是否明知被告戊○○借用他人牌照進行投標一情,被告戊○○並無明確稱是,僅一再陳稱林邊鄉公所人員沒有在管這種事、他們有依照程序、沒有拿回扣等語;再例如關於被告丁○○是否於辦理林邊鄉各項水電工程比價前,均先行簽擬由被告戊○○所提供之特定廠商名單參與比價一情,詳繹被告戊○○於調查站回答之前後語句,其亦僅稱有提供被告丁○○一些廠商名單,但被告丁○○是否明知被告戊○○有借用該等廠商牌照,而故意寫在建議事項,叫他來比價一情,被告戊○○則始終未曾提及。綜上,足見卷附調查站筆錄之記載,核與調查站人員與被告戊○○之實際之詢答內容,以及前後語句之斷意,確實有些許不相符合之情,是筆錄記載與被告戊○○實際證述內容既有不符,彰顯前開調查站筆錄不具特信性,而有顯不可信情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反面解釋,上開記載不符部分之調查站筆錄,不應具有證據能力,而應以本院勘驗筆錄代之,方合真實。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正忠、林昆昱、李忠明、張銀德、曾國傳、陳昌其、林圻祿、鄭麗玉、何姵縈、張寬民、尤清靜、李明川、蔡家妍、於偵查中以及調查站詢問中之證言,林邊鄉公所人員涉嫌不法案相關工程資金流向清查表、『林邊鄉第一排水幹線路燈增設工程』之工程資料、『二高九如林邊段C387B 標路燈遷移工程』之工程資料、被告戊○○帳戶89年12月30日匯款相關傳票、『都市○○區○道路改善工程-阮石豹道路工程』之工程資料、『都市○○區○道路改善工程-林文電道路工程』之工程資料、『鎮○村○○○道加鋪AC工程』之工程資料、『光林~山寮農路改善工程』之工程資料、『竹林五號農路改善工程』之工程資料、『竹林三~五號農路改善工程』之工程資料、『林邊國小停車場設備工程』之工程資料、『林邊鄉○○村○路旁排水溝抽水站改善工程』之工程資料、『林邊鄉第一、二公墓墓園內部整修工程』之工程資料、『C138-C121道路開闢工程』之工程資料、『林邊鄉光林村塭岸排水系統第一期工程』之工程資料、『林邊鄉游泳池水電設備新建工程』之工程資料、『下庄土地公廟至官埔堤防路燈新設工程』之工程資料、『林邊鄉○○村○○路二巷許珍珠宅前至蘇長雄宅前排水溝柏油路面工程路燈遷移工程』之工程資料、『竹林社區路燈照明改善工程』之工程資料、『竹林村堤防路燈增設工程』之工程資料、『林邊鄉○○村路燈開關箱修護工程』之工程資料、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刑事案件移送書、偵辦林邊鄉公所人員涉嫌不法案案件研析表、扣押物品清單、屏東縣林邊鄉公所96年1 月30日屏林政字第0960000019號函等等,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暨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三、共同被告丁○○、戊○○、丙○、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未經具結之關於其他被告犯行部分之證詞: 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式之同意,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逕認未經具結之證言或鑑定意見,亦得作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本件共同被告丁○○、戊○○、丙○、乙○○於偵查中供述關於他人涉案部分之證詞,遍查全卷均未見有於供前或供後具結,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上開偵查中之供述即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調查站詢問(見94年度他字第156 號卷第25頁、第27頁)、檢察官訊問(見上卷第104 頁)時供承不諱,並有林邊鄉○○村路燈開關箱修護工程契約(內附有工程採購契約、投標廠商聲明書、屏東縣林邊鄉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記錄、屏東縣林邊鄉公所包商估價單、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切結書、屏東縣林邊鄉公所工程保固切結、屏東縣各機關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附件、施工說明書、林邊鄉公所辦理工程工期核算要點)、林邊鄉○○村路燈開關箱修護工程決算書(內附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營造業承攬土木工程開工報告表、營造業承攬土木工程竣工報告表)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件被告戊○○非以經營工程營造為業,原不具備投標本件工程之資格,惟其借用負責人為鄭民國所經營之永發電器行證照,參與本件工程投標,並標得本件工程,致生本件工程由投標資格不符之人得標之不正確結果,已然影響採購結果。按政府採購法於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第87條新增定第5 項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亦同」,原該條第5 項未遂規定則改列為第6 項,亦即政府採購法以增列條項之方式,對於借牌投(參)標、陪標行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加以明確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戊○○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牌罪。 ㈡新舊法比較: 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戊○○犯罪時,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 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科刑。 ㈢變更起訴法條: 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罪,公訴意旨認應依該條第3 項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不具備投標資格,竟借用他人名義參與投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破壞招標之公正、公平性,且因無競爭性,造成採購工程品質低落之危險,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本件投標案之金額甚低(僅值9 萬餘元),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高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有本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4 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易刑處分,應與上開刑之本刑新舊法比較部分割裂適用,而依修正前刑法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一日)。 ㈤緩刑: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佐,因一時失慮為求溫飽,致罹刑典,確屬初犯,再念其犯後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犯罪後,於94年2 月2 日公佈,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74 條 固有修正,惟我國有關緩刑,係採行暫緩宣告刑之執行制,即在緩刑部分,行為人應受刑罰的種類及範圍已經具體確定,並無量刑決定的裁量,法院所能決定者,僅行為人是否實現刑罰予以執行而已,故有關緩刑之規範,並非刑法第2條 第1 項所稱之法律,應逕為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七認為:「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等語,可供參酌)。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爰宣告緩刑2 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20,000元之金額,用啟自新。 ㈥沒收部分: 本件扣案之林邊鄉○○村路燈開關箱修護工程契約(內附有工程採購契約、投標廠商聲明書、屏東縣林邊鄉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記錄、屏東縣林邊鄉公所包商估價單、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切結書、屏東縣林邊鄉公所工程保固切結、屏東縣各機關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附件、施工說明書、林邊鄉公所辦理工程工期核算要點)、林邊鄉○○村路燈開關箱修護工程決算書(內附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營造業承攬土木工程開工報告表、營造業承攬土木工程竣工報告表),雖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然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係林邊鄉○○○○○路燈維修臨時技術員,被告丁○○係林邊鄉公所工務課技士,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負責經辦該鄉公所相關工程招標、發包、監工、驗收業務,被告丁○○及戊○○2 人明知公共小型工程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程序辦理,竟連續基於不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向盟曜水電工程行負責人張寬民、信成水電行負責人林圻祿、雯怡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昌其等人,借用盟曜、雯怡、信成等水電公司牌照,並自行購買標單、填寫標價,再由被告丁○○配合戊○○,簽呈指定盟曜、雯怡、信成等特定廠商進行比價,得標後由被告戊○○自行承包相關工程施作,完工後再由被告戊○○持得標廠商之請款發票向林邊鄉公所請款,詳情如下: ①於89年3 月24日林邊鄉公所辦理工程款新台幣159,970 元之「林邊鄉第一排水幹線路燈改善工程」,被告丁○○明知盟曜水電工程行、雯怡企業有限公司等二家公司之牌照均係由被告戊○○借用,卻仍簽呈採限制性招標,並建議由盟曜水電工程行、雯怡企業有限公司參加比價,由被告戊○○自行填寫盟曜水電工程行、雯怡企業有限公司之標單,於89年4 月7 日虛偽比價結果,由盟曜水電工程行以152,600 元得標承作。工程竣工後,林邊鄉公所於89年9 月以林邊鄉農會票號:004118、票面金額151,800 元公庫支票支付工程款予盟曜水電工程行,盟曜水電工程行負責人張寬民先於89年9 月27日將上述公庫支票存入其本人在林邊鄉農會00000000000000 帳戶,於89年9 月29日再將上述工程之工程款151,800 元轉帳至被告戊○○在林邊鄉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內。②林邊鄉公所於89年12月26日辦理「二高九如林邊段C387B 標路燈遷移工程」比價作業,被告丁○○亦簽呈由盟曜水電工程行、雯怡企業有限公司及信成水電行等三家公司進行虛偽比價,由盟曜水電工程行以70,000元得標承作。前揭工程竣工後,林邊鄉公所於90年2 月以林邊鄉農會票號000966、票面金額70,000元公庫支票支付工程款予盟曜水電工程行,被告戊○○於90年2 月20日將上述公庫支票併林邊鄉公所開立給信成水電行之林邊鄉農會公庫支票票號005631、票面金額9,500 元,及林邊鄉公所開立給被告戊○○2 月份薪資之林邊鄉農會公庫支票票號005640、票面金額20,900元等共3 張公庫支票,一併存入其在林邊鄉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③另被告戊○○分別於87年5 月間借用「啟豐水電行」牌照投標承作林邊鄉公所發包之「林邊鄉游泳池水電設備新建工程」、88年8 月27日借用「盟曜水電工程行」牌照投標承作「下庄土地公廟至官埔堤防路燈新設工程」、88年9 月1 日借用「盟曜水電工程行」牌照投標承作「林邊鄉○○村○○路二巷許珍珠宅前至蘇長雄宅前排水溝柏油路面工程路燈遷移工程」、90年5 月31日借用「盟曜水電工程行」牌照投標承作「竹林社區路燈照明改善工程」、90年10月25日借用「盟曜水電工程行」牌照投標承作「竹林村堤防路燈增設工程」等多件路燈維修工程,林邊鄉公所承辦技士被告丁○○明知前述工程各相關投標廠商之牌照,均係由被告戊○○所借牌使用,各投標廠商標單亦均係被告戊○○自行填載,卻仍在林邊鄉公所開標紀錄上登載不實之開標比價紀錄,使被告戊○○得以承作前開各項路燈維修工程,工程完工後再分別以得標廠商名義開立發票向林邊鄉公所請款。 ④因認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丁○○另涉有共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與共同被告丁○○共犯91年2 月6 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61頁、第103 頁背面、第121 頁背面、第122 頁)。 ⒉被告戊○○並無與共同被告丁○○另涉有共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與共同被告丁○○共犯91年2 月6 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等情,詳細之理由與證據均如下乙、所示,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份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丁○○係林邊鄉公所工務課技士,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負責經辦該鄉公所相關工程招標、發包、監工、驗收業務,被告戊○○係林邊鄉○○○○○路燈維修臨時技術員,被告丁○○及戊○○2 人明知公共小型工程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程序辦理,竟連續基於不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向盟曜水電工程行負責人張寬民、信成水電行負責人林圻祿、雯怡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昌其等人,借用盟曜、雯怡、信成等水電公司牌照,並自行購買標單、填寫標價,再由被告丁○○配合戊○○,簽呈指定盟曜、雯怡、信成等特定廠商進行比價,得標後由被告戊○○自行承包相關工程施作,完工後再由被告戊○○持得標廠商之請款發票向林邊鄉公所請款,詳情如下:茡 ⒈於89年3 月24日林邊鄉公所辦理工程款新台幣159,970 元之「林邊鄉第一排水幹線路燈改善工程」,被告丁○○明知盟曜水電工程行、雯怡企業有限公司等二家公司之牌照均係由被告戊○○借用,卻仍簽呈採限制性招標,並建議由盟曜水電工程行、雯怡企業有限公司參加比價,由被告戊○○自行填寫盟曜水電工程行、雯怡企業有限公司之標單,於89年4 月7 日虛偽比價結果,由盟曜水電工程行以152,600 元得標承作。工程竣工後,林邊鄉公所於89年9 月以林邊鄉農會票號:004118、票面金額151,800 元公庫支票支付工程款予盟曜水電工程行,盟曜水電工程行負責人張寬民先於89年9 月27日將上述公庫支票存入其本人在林邊鄉農會00000000000000 帳戶,於89年9 月29日再將上述工程之工程款151,800 元轉帳至被告戊○○在林邊鄉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內。⒉林邊鄉公所於89年12月26日辦理「二高九如林邊段C387B 標路燈遷移工程」比價作業,被告丁○○亦簽呈由盟曜水電工程行、雯怡企業有限公司及信成水電行等三家公司進行虛偽比價,由盟曜水電工程行以70,000元得標承作。前揭工程竣工後,林邊鄉公所於90年2 月以林邊鄉農會票號000966、票面金額70,000元公庫支票支付工程款予盟曜水電工程行,被告戊○○於90年2 月20日將上述公庫支票併林邊鄉公所開立給信成水電行之林邊鄉農會公庫支票票號005631、票面金額9,500 元,及林邊鄉公所開立給被告戊○○2 月份薪資之林邊鄉農會公庫支票票號005640、票面金額20,900元等共3 張公庫支票,一併存入其在林邊鄉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⒊另被告戊○○分別於87年5 月間借用「啟豐水電行」牌照投標承作林邊鄉公所發包之「林邊鄉游泳池水電設備新建工程」、88年8 月27日借用「盟曜水電工程行」牌照投標承作「下庄土地公廟至官埔堤防路燈新設工程」、88年9 月1 日借用「盟曜水電工程行」牌照投標承作「林邊鄉○○村○○路二巷許珍珠宅前至蘇長雄宅前排水溝柏油路面工程路燈遷移工程」、90年5 月31日借用「盟曜水電工程行」牌照投標承作「竹林社區路燈照明改善工程」、90年10月25日借用「盟曜水電工程行」牌照投標承作「竹林村堤防路燈增設工程」等多件路燈維修工程,林邊鄉公所承辦技士被告丁○○明知前述工程各相關投標廠商之牌照,均係由被告戊○○所借牌使用,各投標廠商標單亦均係被告戊○○自行填載,卻仍在林邊鄉公所開標紀錄上登載不實之開標比價紀錄,使被告戊○○得以承作前開各項路燈維修工程,工程完工後再分別以得標廠商名義開立發票向林邊鄉公所請款。 ㈡被告丙○係健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健統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乙○○係展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展盛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正忠係展盛營造公司登記負責人,於89年1 月至90年3 月間,林邊鄉公所經辦發包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工程,林邊鄉公所工務課技士被告丁○○均簽呈採限制性招標,經鄉長陳長振指定健統營造公司、長利營造公司等特定廠商參與投標比價,被告丙○、乙○○為順利取得工程標案,分別向長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利營造公司)、君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君泰營造公司),借用公司牌照,並邀集君泰營造公司張王惠雪等人,配合提供牌照陪標,圍標承做林邊鄉公所發包之小型公共工程。詳情說明如次: ⒈於89年2 月24日開標發包工程底價為947,000 元之「都市計畫外-阮石豹道路工程」,被告丙○借用長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利營造公司)、宇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宇鴻營造公司)、朝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朝樺營造公司)等3 家廠商牌照投標,開標結果由長利營造公司以930,000 元得標承作。上述工程款部分係由林邊鄉公所於89年6 月20日開立林邊鄉農會(後改為彰化銀行林邊分行)公庫支票3 張予長利營造公司,其中支票票號:003165係支付「都市計畫外-阮石豹道路工程」工程款930000萬元,支票票號:003166係支付長利營造公司代墊之空污費2194元,支票票號:000461係退還長利營造公司押標金100000元,總計0000000 元,前開3 張支票於6 月21日軋入林邊鄉農會長利營造公司0000000 帳戶後,隨即轉帳匯入林邊鄉農會健統營造公司0000000 帳戶。 ⒉於89年2 月24日開標發包工程底價954000元之「都市計畫外-林文電道路工程」,承辦技士被告丁○○推薦長利營造公司、宇鴻營造公司、健統營造公司等3 家廠商參與比價,被告丙○商請宇鴻營造公司負責人吳文章、長利營造公司總經理李明川陪標,開標結果由健統營造公司以935,000 元得標承作,前開工程3 家投標廠商之100000元之押標金支票,均由健統營造公司購買,開標結束後即存回健統營造公司帳戶內。 ⒊於89年3 月22日開標發包工程底價949000元之「竹林五號農路改善工程」,由被告乙○○借用健統營造公司、長利營造公司、弘健土木包工業等3 家廠商牌照投標,開標結果由長利營造公司以938,000 元得標。經查長利營造公司之押標金支票(票號KB0000000 、金額:60,000元)係自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林邊分行「陳正忠」00000000000000帳戶支出購買,而陳正忠前開帳戶分別於89年3 月17日、3 月20日購買面額100,000 元之支票兩張(票號:KB0000000 、KB0000000 ),作為健統營造公司、弘健土木包工業之押標金,開標結束後均回存至陳正忠前開帳戶。�� ⒋於89年12月29日開標發包工程底價940,000 元之「光林村鐵路旁排水溝抽水改善工程」,由被告丁○○簽呈推薦長利營造公司、宇鴻營造公司、君泰營造公司、健鼎營造公司及健統營造公司等5 家廠商參與投標比價,因長利營造公司、宇鴻營造公司、君泰營造公司、健鼎營造公司均無施作抽水站工程之經驗,被告丙○乃商請長利營造公司等4 家廠商陪標,由健統營造公司以920,000 元得標承作上開工程。其中宇鴻營造公司之押標金支票KB0000000 、金額50000 元,則由被告丙○之配偶林碧霜自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林邊分行「立榮工程行丙○」帳戶支出購買。�� ⒌於90年3 月22日開標發包工程底價448,269 元之「林邊第一、二公墓墓園內部整修工程」,由被告丁○○通知健統營造公司、宇鴻營造公司、健鼎營造公司參加投標。被告丙○再商請宇鴻營造公司負責人吳文章、健鼎營造公司負責人吳進發陪標,由健統營造公司以42萬元得標承作,3 家廠商押標金金額均為2 萬5 千元,並由健統營造公司代為支付渠等之押標金。根據林邊鄉公所「退還押標金申請單」記載,宇鴻營造公司押標金支票票號為「90年3 月21日、高企林邊、0000000 」、健鼎營造公司押標金支票票號為「90年3 月21日、0000000 、高企林邊」。經清查押標金支票資金來源,健統營造公司押標金支票KB0000000 ,係自該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支出購買,宇鴻營造公司押標金支票KB0000000 ,係自「立榮工程行丙○」00000000000000帳戶支出購買,健鼎營造公司押標金支票KB0000000 ,係自「志建工程行林昆昱(被告丙○之妻舅」00000000000000帳戶支出購買。 ㈢因認被告丁○○、戊○○、丙○、乙○○共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共犯91年2 月6 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61頁、第103 頁背面、第121 頁背面、第122 頁)。 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再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供參酌。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佈,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明揭此旨。準此,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刑法第1 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於上開起訴書所載之行為時(即自88年間起至90年10月間止),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細繹此條文意旨,應係指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為手段而使其他欲參與投標之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情形,始構成此條項之犯罪,故此之「廠商」應係指其他實際上欲競標之廠商,蓋形式上參與投標之廠商若本無競標之意,對之而言亦無開標結果正確與否之問題。再者,本罪所稱「詐術」乃例示之規定,而其他非法方法必須與「詐術」等同觀之,即指詐術以外之一切非法方法(例如廠商為達到得標目的與審標人員勾串,塗改他廠商標單造成無效標),足以使人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始足當之。準此,若是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原無參與競標之意,借用人自無構成本條項犯罪之餘地。再觀該條於91年2 月6 日修正時,第1 項至4 項未修正,而新增第5 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規定,並將原第5 項未遂犯處罰之規定移列同條第6 項。足見被告行為時法,對於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款(91年2 月6 日修正前亦同)就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已,並無處罰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28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分別著有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此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331號著有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等人前揭罪嫌,無非係依被告戊○○、丙○、乙○○自白其等有借用牌照投標之供述,以及卷附各項工程計畫資料包括招標通知、標單、開標記錄、傳票、公司登記資料等為論據。訊據被告丁○○則堅詞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或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犯行,辯稱:伊根本不知道被告戊○○、丙○、乙○○等人有借牌承做之情形,其均係依照法定程序辦理招標事宜;被告戊○○則坦承有借牌施作上開各項工程,惟如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之「林邊鄉游泳池水電設備新建工程」伊並無印象;被告丙○、乙○○亦坦承有上開借牌施作之情事,惟對於被告丁○○即林邊鄉公所承辦人員就其辦理發包過程詳情全不知悉,亦未與其有何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或犯行等語置辯。 四、經查: ㈠就被告丁○○、丙○、乙○○、戊○○有無共犯91年2 月6 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之部分,應審究者,乃當時被告丙○、乙○○以及共同被告戊○○上開借牌投標之行為,是否屬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責?經查: ⒈本案被告丙○、乙○○、戊○○固有借牌投標之事實,且經各人所承認,然出借營造公司名義之長利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忠明、君泰營造有限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張銀德、雯怡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昌其、信成水電行負責人林圻祿、盟曜水電工程行負責人張寬民均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曾借牌予健統營造公司、展盛營造公司以及被告戊○○參加工程投標,但實際上其等並無意願參與上開工程之投標(見94年度他字第156 號卷第53至第55頁、同卷第56至第58頁、同卷第120 至第121 頁、同卷第123 至第127 頁、同卷第129 至第132 頁、同卷第150 至第154 頁),此核與被告戊○○、乙○○於本院審理中轉換為證人身分證稱:廠商均無意願投標這些工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第238 頁背面)。足證上開廠商既均單純出借名義予被告丙○、乙○○、戊○○參與投標,本身自始即無實際參與競標之意思,自非因被告丙○、乙○○、戊○○之詐術或不法方法使彼等「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既無實際上欲參與競標之廠商存在,被告丙○、乙○○、戊○○借牌投標之行為自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⒉另觀之修正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規定,則係用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顯見修正前第87條第3 項原規範意旨,並未就借用他人名義參與投標之行為列為處罰之範圍,此為立法疏漏,嗣後乃補增訂同法條第5 項處罰之規定資為因應至明。則本案被告丙○、乙○○、戊○○固有借牌投標之事實,然出借營造公司名義之廠商等既均同意出借名義予被告等參予投標,自非因被告等人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彼等「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等人借牌投標之行為,與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⒊又查,修正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關於借牌投標之處罰條文,係於91年2 月6 日始增訂之規定,被告等人之借牌投標行為則係自88年間起至90年10月間止,當時法律對被告等人上開行為尚無處罰之明文,依刑法第1 條之規定,自不得以行為後修正之同法第87條第5 項之罪相繩。而被告戊○○、丙○、乙○○既非構成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則被告丁○○自亦無與其等共犯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之可能。 ⒋又雖被告戊○○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犯行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罪,已如前述,惟該工程招標之承辦人係林邊鄉公所技士李榮發,而非被告丁○○,此有卷附之該工程契約書與決算書各1 份可稽(見附表二編號十一),其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有參與本件工程之招標工作,是不能證明被告丁○○與被告戊○○有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罪。 ㈡再就被告丁○○、丙○、乙○○、戊○○有無共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部分,應審究者,乃當時被告丁○○是否明知前述工程各相關投標廠商之牌照,均係由被告丙○、乙○○、戊○○所借牌使用,各投標廠商標單亦均係由被告丙○、乙○○以及共同被告戊○○自行填載,卻仍製作開標記錄等決標文件,而未依照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為不予開標或不決標之決定或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決意,而竟於開標記錄上登載不實之開標比價記錄?經查: ⒈訊據被告丁○○自始至終均否認其知悉被告丙○、乙○○以及戊○○等人係借用牌照以進行上開工程投標,並核與被告乙○○、戊○○於本院審理中轉換為證人身分所結證稱:被告丁○○不知道我借牌參與投標,我都直接拿(指標單)到郵局的信箱;他不知道我借牌招標工程(見本院卷第123 頁、第238 頁)等語相符。又94年6 月21日上午11時25分調查站對被告戊○○所製作之筆錄中雖記載:被告丁○○等人應該知道我有借牌,然查該次被告戊○○對此詢問,實際上並無明確答稱被告丁○○知道伊有借牌,此業經本院勘驗該次錄音光碟內容明確(詳見附表一),故應以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言為準。此外遍查全卷,均無其他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丁○○明知被告丙○、乙○○以及戊○○等人係借用牌照以進行上開工程投標。 ⒉屏東縣林邊鄉公所於89、90年間辦理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工程之招標流程,係依據依政府採購法第23條所制定之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此有屏東縣林邊鄉公所96年1 月30日屏林政字第0960000019號函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至第40頁),而該法第2 條則規定;「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一、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免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二、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者,指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得採限制性招標,免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及主管機關認定。三、依本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將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公告,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或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者進行比價,或議價辦理之。」,故本件起訴書所載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三、四、七、八、九、十、十三所示之工程均係未達公告金額(即100 萬元)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依上開規定,本即得依91年2 月6 日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之規定,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採限制性招標,亦即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4 項,不經公告程序,邀請2 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1 家廠商議價。又本件起訴書所載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二、十一之工程,則根本係未達10萬元即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招標案,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 條之規定,本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而本件被告丁○○於上開工程之招標流程中,均依法簽請機關首長即林邊鄉公所鄉長陳長振簽准,並依法邀請2 家以上廠商比價,此有同表所附之各項簽呈及投標廠商名單附卷可證,難謂其有不法登載之情事。又即使如附表二編號五、六、十二所示之超過公告金額(即100 萬元)以上之標案,依據卷內所附資料顯示,被告丁○○或林邊鄉公所人員亦均依法辦理公開招標,難謂其與被告丙○、乙○○、戊○○間有何等不法之犯意聯絡。 ⒊再查,關於被告丁○○指定廠商之依據,被告丙○於調查站詢問時即證稱:據我所知,林邊鄉公所有編製1 份限制性招標工程之廠商名冊,故相關工程都是承辦人員依據廠商名冊挑選參與比價之廠商,再簽請鄉長核准(見94年度他字第156 號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先前擔任林邊鄉公所建設課課長之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公共工程委員會有規定發包單位建立優良廠商名單,在公告金額以下,合乎條件我們就可以指定優良廠商來參加比價。... 他(即被告丁○○)是依據優良廠商名單簽的(見本院卷第127 頁),此與本院函詢林邊鄉公所,函覆稱:該期間訂有參考廠商名冊,原併於工程案卷存於地下室,因94年7 月19日水災,各檔案拆散曝曬後整理,部分腐爛文件已廢棄銷燬等內容相符,此有屏東縣林邊鄉公所96年1 月30日屏林政字第0960000019號函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足證被告丁○○確係從林邊鄉公所所制編之優良廠商名冊中建議指定上開工程之廠商名單,而非配合被告丙○、乙○○、戊○○等人指示故意指定上開廠商比價。另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轉換為證人身分亦證稱:並無主動提供名單給被告丁○○(見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被告乙○○與丙○亦於本院審理中轉換為證人身分證稱:被告丁○○並無洩漏其他廠商名稱供其等圍標之用(見本院卷第238 至第23 9頁)。又被告戊○○雖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曾主動提供給丁○○廠商名單(見94年度他字第15 6號卷第26頁),然於本院審理中進一步詢其細節,其則結證稱:「閒聊的時候,我跟丁○○有講到廠商名字,有無採用我不知道。這幾家以前有做過鄉公所工程的。(問:你主動名單給丁○○嗎?)我沒有主動提供名單給被告丁○○。(問:那他有問你嗎?)有時候我會稍微講而已,我沒有提供。」(見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至第125 頁)。足證被告戊○○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稱有主動提供廠商名單給被告丁○○之意,實係其2 人於閒聊中有提到幾個廠商的名字,然而被告戊○○並未向被告丁○○提及伊有向上開廠商借牌,而被告丁○○亦明知於此,而故意配合作為建議名單簽請機關長官同意。此外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係為配合被告丙○、乙○○、戊○○等人而故意於簽呈上建議指定上開廠商進行比價。 ⒋按機關辦理未達公告金額而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承辦採購單位於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應通知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之主(會)計或有關單位派員監辦。又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承辦採購單位於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得不通知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派員監辦。其通知者,主(會)計及有關單位得不派員,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第2 條、第5 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承辦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工程招標案(除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工程招標外,因該工程招標之承辦人根本非被告丁○○,而係林邊鄉公所技士李榮發,此有卷附之工程契約與決算書各1 份可證),均依法通知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之主(會)計或有關單位派員監辦,並且於當日開標時,審核包括押標金、營業登記證、會員證、登記公司等資料證件後,方進行比價過程,業經證人即先前擔任林邊鄉公所建設課課長之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至第126 頁),足證被告丁○○於辦理上開工程招標案時,均依法處理,無何登載不實之情形。 ⒌再查,被告丙○、乙○○、戊○○均係以郵寄方式投遞標單,且均係依正常程序收取林邊鄉公所之通知性公文而前往投標,並無私下經被告丁○○以電話通知其等前往領取標單、參與投標等情,業經其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第238 頁背面、第239 頁背面),足證被告丁○○無從得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均於事前即經其他廠商同意由被告丙○、乙○○、戊○○提供之廠商承作,其他廠商並非實質競標比價之廠商,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被告丙○、乙○○、戊○○係借牌投標,仍虛偽進行比價程序以製作不實之開標記錄。 ⒍另查,比價記錄表所記載者應係開標當時參與投標之廠商名稱、各該廠商之投票金額,及開標後得標之廠商及金額,故性質上為實際開標過程與開標結果之記錄。本案雖係被告丙○、乙○○、戊○○借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或電器行之名義及證件參與本件比價投標,此投標行為仍係經各公司同意為之,各公司確有於開標日為投標行為,亦有各該公司之切結書、包商估價單、標單扣案可憑,被告丁○○所製作之比價紀錄表就各該投標廠商之名稱及投標金額與該等標單核無不合,而其記錄由何公司得標,亦與當日開標之結果相符,其就當日投標之過程及結果堪認已據實登載於比價記錄表。至於該廠商是否係由被告丙○、乙○○、戊○○借牌投標或彼此間有無實質競標之關係,被告丁○○已如前所述無從得知,其指定比價廠商、審查廠商資格過程並無違失,自難認定其比價記錄表登載內容不具真實性。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指之證據,尚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即使人產生確信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六、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本院認此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0 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 、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呂坤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⒈被告戊○○94年6 月21日上午11時25分調查站筆錄(94年度他字第146 號卷第24頁背面) ┌──────────┬───────────┬───────────────────┐ │ 調查站人員詢問事項 │ 調查站筆錄內容 │ 勘驗筆錄內容 │ ├──────────┼───────────┼───────────────────┤ │林邊鄉公所陳長振、陳│林邊鄉公所陳長振、陳重│調:他們知道你借牌去做嗎? │ │重雄、丁○○等人,是│雄、丁○○等人應該知道│蔡:啊,什麼人? │ │否自始即知道係你借用│我有借牌承攬鄉公所相關│調:丁○○他們知道你借這些牌去做,請款│ │盟曜水電工程行、雯怡│水電工程,至於有關比價│ 都是你在請的嗎? │ │企業有限公司及信成水│及驗收,鄉公所均依照相│蔡:但是真的,真的,他們都沒有跟我拿回│ │電行等廠商牌照,自行│關程序依法辦理。 │ 扣,真的沒有。 │ │承做前開各項路燈、水│ │調:他們是知道你借牌去做,沒有取回扣?│ │電維修工程,而配合你│ │蔡:真的沒有。 │ │做虛偽不實之比價及驗│ │調:陳長振、陳重雄、丁○○他們從頭到尾│ │收付款手續? │ │ 應該知道你有借牌的事實嗎? │ │ │ │(沒有聽到聲音) │ │ │ │調:的確!喔! │ │ │ │調:林邊鄉公所陳長振、陳重雄、丁○○等│ │ │ │ 人的確知道有借牌承攬各工程之情事。│ │ │ │蔡:他們沒有在管這事。應該有就做。 │ │ │ │調:但是你在這裡就知道了嘛,至少,我現│ │ │ │ 在的意思是他們知不知道這件事情?他│ │ │ │ 們知道嘛! │ │ │ │蔡:他們沒有在管這件事。 │ │ │ │調:他們有沒有配合你? │ │ │ │蔡:啊! │ │ │ │調:公所有沒有配合你? │ │ │ │蔡:同樣看證件,不合就退回來,他們沒有│ │ │ │ 在管,事實上沒有在管。同樣看證件..│ │ │ │調:同樣比價及驗收 (調查員嘆氣), 公所│ │ │ │ 均照一定的程序辦理。 │ │ │ │調:你沒有配合做虛偽? │ │ │ │蔡:啊! │ │ │ │調:好了,好了,沒關係。... 相關程序辦│ │ │ │ 理。 │ │ │ │調:他知道你有借牌?但他同樣有去驗收?│ │ │ │蔡:同樣有驗。 │ └──────────┴───────────┴───────────────────┘ ⒉被告戊○○94年6 月21日下午15時55分調查站筆錄(94年度他字第146 號卷第26頁) ┌──────────┬───────────┬───────────────────┐ │調查站人員詢問事項 │ 調查站筆錄內容 │ 勘驗筆錄內容 │ ├──────────┼───────────┼───────────────────┤ │⒈該簽呈中第8 項建議│⒈係我主動提供給丁○○│⒈ │ │ 由雯怡企業有限公司│ ,請丁○○於建議事項│調:是你跟丁○○講的沒有錯嗎? │ │ 、盟曜水電工程行、│ 中簽擬給鄉長核示。 │蔡:嗯! │ │ 2 家比價,請問雯怡│ │調:該二家廠商名單是我主動提供給丁○○│ │ 企業有限公司、盟曜│ │ 。 │ │ 水電工程行等2 家廠│ │調:你叫他寫在建議事項,叫他來比價的對│ │ 商名單係由何人提供│ │ 吧!你跟丁○○如此說... │ │ 給技士丁○○? │ │蔡:有對不對我不敢講。 │ │ │ │調:不,你提供給他叫他寫這二張嘛 │ │ │ │調:你提供給他時甲○○、陳重雄知不知道│ │ │ │ ? │ │ │ │蔡:他們不知,是比價時才知道。 │ │ │ │調:是比價時才知道。 │ │ │ │調:比價時會計室主任、主任室主任他們知│ │ │ │ 不知道? │ │ │ │蔡:他們不知道。 │ │ │ │⒉ │ │⒉你借用盟曜水電工程│⒉我借用盟曜水電工程行│調:等廠商名義參與林邊鄉公所各項水電工│ │ 行、信成水電行、雯│ 、信成水電行、雯怡企│ 程比價,是否均先透過丁○○? │ │ 怡企業有限公司等廠│ 業有限公司等廠商名義│調:你是不是都叫丁○○先寫這幾家,你再│ │ 商名義參與林邊鄉公│ 參與林邊鄉公所各項水│ 拿這幾家的牌去做? │ │ 所各項水電工程比價│ 電工程比價,我均先請│蔡:對。 │ │ ,是否均事先透過請│ 技士丁○○於辦理林邊│調:每一件都是這樣嘛! │ │ 丁○○於簽呈中建議│ 鄉各項水電工程比價前│調:於簽呈中建議特定之廠商,由鄉長核示│ │ 特定之廠商,由鄉長│ ,先行簽擬由我所提供│ 再以該等特定廠商之名義承攬施作。 │ │ 核示後再以該等特定│ 之特定廠商名單參與比│ │ │ 廠商之名義承攬施作│ 價,等鄉長批示後我再│ │ │ ? │ 利用該等廠商之名義參│ │ │ │ 與比價作業取得工程施│ │ │ │ 作。 │ │ └──────────┴───────────┴───────────────────┘ 附表二: ┌──┬─────────┬──────────┬────────┬───────┬────────┬─────┐ │編號│ 工 程 名 稱 │ 簽呈上之相關資料 │ 投 標 廠 商 │開標之時間、地│ 得 標 廠 商 │ 得標金額 │ │ │ │ │ │點及得標方式 │ │ │ ├──┼─────────┼──────────┼────────┼───────┼────────┼─────┤ │ 一 │林邊鄉第一排水幹線│①承辦人技士丁○○於│雯怡企業(有)公司│⒋⒎ 10:30AM│盟曜水電工程行 │ 152,600│ │ │路燈增設工程 │ ⒊簽呈於建設課│盟曜水電工程行 │屏縣林邊鄉公所│(負責人:張寬民)│(在核定底│ │ │(見調查卷證據二)│ ,並批建議由雯怡企│ │二樓會議室 │ │價$156,000│ │ │ │ 業有限公司、盟曜水│ │ │ │以下宣佈得│ │ │ │ 電工程行二家廠商比│ │ │ │標) │ │ │ │ 價 │ │ │ │ │ │ │ │②課長甲○○於⒊│ │ │ │ │ │ │ │ 蓋章(無批示意見) │ │ │ │ │ │ │ │③秘書陳重雄於⒊│ │ │ │ │ │ │ │ 蓋章,並批依採購法│ │ │ │ │ │ │ │ 要點辦理 │ │ │ │ │ │ │ │④鄉長陳長振於⒊│ │ │ │ │ │ │ │ 蓋章,並批未達公告│ │ │ │ │ │ │ │ 金額,爭取時效乃採│ │ │ │ │ │ │ │ 限制性招標,如承辦│ │ │ │ │ │ │ │ 人所擬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二高九如林邊段C387│①承辦人技士丁○○於│信成水電行 │⒓ 10:30AM│盟曜水電工程行 │ 70,000│ │ │B 標路燈遷移工程 │ ⒓⒓簽呈於工務課│雯怡企業(有)公司│屏縣林邊鄉公所│ │(在核定底│ │ │(見調查卷證據三)│ (無批示意見) │盟曜水電工程行 │二樓會議室 │ │價 $71,600│ │ │ │②課長甲○○於⒓⒔│ │ │ │以下宣佈得│ │ │ │ 蓋章,並批本案未逾│ │ │ │標,得標廠│ │ │ │ 公告金額1/10,建議│ │ │ │商以71,700│ │ │ │ 採限制式招標辦理 │ │ │ │元最低價優│ │ │ │③秘書陳重雄於⒓⒕│ │ │ │先減價,以│ │ │ │ 蓋章,並批請依採購│ │ │ │70,000得標│ │ │ │ 法辦理 │ │ │ │) │ │ │ │④鄉長陳長振於⒓⒙│ │ │ │ │ │ │ │ 蓋章,並批未達公告│ │ │ │ │ │ │ │ 金額,為爭取時效,│ │ │ │ │ │ │ │ 乃採限制性招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 │都市○○區○道路改│①承辦人技士丁○○於│朝樺營造有限公司│⒉ 10:30AM│長利營造(股)公司│ 930,000│ │ │善工程-阮石豹道路│ ⒉⒑簽呈於建設課│長利營造(股)公司│屏縣林邊鄉公所│ │ │ │ │工程 │ ,並批擬請由在本所│宇鴻營造有限公司│二樓會議室 │ │ │ │ │(見調查卷證據五)│ 無不良記錄之長利、│ │ │ │ │ │ │ │ 宇鴻、朝樺等三家營│ │ │ │ │ │ │ │ 造廠商比價 │ │ │ │ │ │ │ │②課長技士丁○○代於│ │ │ │ │ │ │ │ ⒉⒑蓋章,並批為│ │ │ │ │ │ │ │ 爭取時效,擬如擬簽│ │ │ │ │ │ │ │③秘書陳重雄於⒉⒒│ │ │ │ │ │ │ │ 蓋章,並批依採購法│ │ │ │ │ │ │ │ 要點辦理 │ │ │ │ │ │ │ │④鄉長陳長振於⒉⒒│ │ │ │ │ │ │ │ 蓋章,並批未達公告│ │ │ │ │ │ │ │ 金額,為爭取時效,│ │ │ │ │ │ │ │ 乃採限制性招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 │都市○○區○道路改│①承辦人技士丁○○於│健統營造有限公司│⒉ 10:30AM│健統營造有限公司│ 935,000│ │ │善工程-林文電道路│ ⒉⒑簽呈於建設課│長利營造(股)公司│屏縣林邊鄉公所│ │ │ │ │工程 │ ,並批擬由在本所無│宇鴻營造有限公司│二樓會議室 │ │ │ │ │(見調查卷證據六)│ 不良記錄之健統、長│ │ │ │ │ │ │ │ 利、宇鴻等三家營造│ │ │ │ │ │ │ │ 廠商比價 │ │ │ │ │ │ │ │②課長技士丁○○代於│ │ │ │ │ │ │ │ ⒉⒑蓋章,並批為│ │ │ │ │ │ │ │ 爭取時效,擬如擬簽│ │ │ │ │ │ │ │③秘書陳重雄於⒉⒒│ │ │ │ │ │ │ │ 蓋章,並批依採購法│ │ │ │ │ │ │ │ 要點辦理 │ │ │ │ │ │ │ │④鄉長陳長振於⒉⒒│ │ │ │ │ │ │ │ 蓋章,並批未達公告│ │ │ │ │ │ │ │ 金額,為爭取時效,│ │ │ │ │ │ │ │ 乃採限制性招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五 │竹林五號農路改善工│①承辦人技士丁○○批│長利營造(股)公司│⒊ 10:30AM│長利營造(股)公司│ 1,085,000│ │ │程 │ 建請由長利、弘健、│弘健土木包工業 │屏縣林邊鄉公所│ │ │ │ │(見調查卷證據九)│ 健統三家廠商前來比│健統營造有限公司│二樓會議室 │ │ │ │ │ │ 價(無日期) │ │ │ │ │ │ │ │②課長甲○○蓋章 │ │ │ │ │ │ │ │ (無日期) │ │ │ │ │ │ │ │③秘書陳重雄於⒊⒑│ │ │ │ │ │ │ │ 蓋章,並批依採購法│ │ │ │ │ │ │ │ 要點辦理 │ │ │ │ │ │ │ │④鄉長陳長振蓋章 │ │ │ │ │ │ │ │ (無日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六 │林邊鄉○○村○路旁│①卷內無承辦人之蓋章│長利營造(股)公司│⒓ 10:30AM│長利營造(股)公司│ ? │ │ │排水溝抽水站改善工│②卷內無課長之蓋章,│健統營造有限公司│屏縣林邊鄉公所│ │長利公司開│ │ │程 │ 但有批示請鈞長裁示│宇鴻營造有限公司│二樓會議室 │ │出一張發票│ │ │(見調查卷證據十二│ 招標方式 │君泰營造有限公司│ │ │(1,106,800│ │ │) │③卷內無秘書之蓋章,│健鼎營造有限公司│ │ │) │ │ │ │ 但有批示依採購法要│ │ │ │ │ │ │ │ 點辦理 │ │ │ │ │ │ │ │④卷內無鄉長之蓋章,│ │ │ │ │ │ │ │ 但有批示未達公告金│ │ │ │ │ │ │ │ 額,爭取時效採限制│ │ │ │ │ │ │ │ 性招標 │ │ │ │ │ ├──┼─────────┼──────────┼────────┼───────┼────────┼─────┤ │ 七 │林邊鄉第一、二公墓│①技士丁○○於⒊⒏│健統營造有限公司│⒊ 10:30AM│健統營造有限公司│ 326,300│ │ │墓園內部整修工程 │ 簽於工務課(無批示│健鼎營造有限公司│屏縣林邊鄉公所│ │ │ │ │(見調查卷證據十三│ 意見) │宇鴻營造有限公司│二樓會議室 │ │ │ │ │) │②秘書陳重雄於⒊⒓│ │ │ │ │ │ │ │ 蓋章,並批依採購法│ │ │ │ │ │ │ │ 要點辦理 │ │ │ │ │ │ │ │③鄉長陳長振於⒊⒓│ │ │ │ │ │ │ │ 蓋章,並由主辦技士│ │ │ │ │ │ │ │ 依法辦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八 │林邊鄉○○村○○路│※卷內無簽請核示本工│雯怡企業(有)公司│⒐⒈ 10:30AM│盟曜水電工程行 │ 144,210│ │ │二巷許珍珠宅前至蘇│程招標辦理方式之公文│盟曜水電工程行 │屏縣林邊鄉公所│ │(在核定底│ │ │長雄宅前排水溝柏油│,但決算書內有驗收之│ │二樓會議室 │ │價$146,000│ │ │路面工程路燈遷移 │相關證明及開工、竣工│ │ │ │以下宣佈得│ │ │(見扣案之工程契約│報告表,書表內有相關│ │ │ │標) │ │ │與決算書) │人員之簽章 │ │ │ │ │ ├──┼─────────┼──────────┼────────┼───────┼────────┼─────┤ │ 九 │竹林社區路燈照明改│※卷內無簽請核示本工│盟曜水電工程行 │⒌ 10:30AM│盟曜水電工程行 │ 114,000│ │ │善工程 │程招標辦理方式之公文│信成水電行 │屏縣林邊鄉公所│ │(在核定底│ │ │(見扣案之工程契約│,但決算書內有驗收之│永發電氣行 │二樓會議室 │ │價$115,000│ │ │與決算書) │相關證明及開工、竣工│ │ │ │以下宣佈得│ │ │ │報告表,書表內有相關│ │ │ │標) │ │ │ │人員之簽章 │ │ │ │ │ ├──┼─────────┼──────────┼────────┼───────┼────────┼─────┤ │ 十 │竹林村堤防路燈增設│※卷內無簽請核示本工│永發電氣行 │⒑ 10:30AM│盟曜水電工程行 │ 190,000│ │ │工程 │程招標辦理方式之公文│信成水電行 │屏縣林邊鄉公所│ │(在核定底│ │ │(見扣案之工程契約│,但決算書內有驗收之│盟曜水電工程行 │二樓會議室 │ │價$192,000│ │ │與決算書) │相關證明及開工、竣工│ │ │ │以下宣佈得│ │ │ │報告表,書表內有相關│ │ │ │標) │ │ │ │人員之簽章 │ │ │ │ │ ├──┼─────────┼──────────┼────────┼───────┼────────┼─────┤ │十一│林邊鄉○○村路燈開│①技士李榮發於⒐⒑│永發電氣行 │⒐⒚ 10:30AM│永發電氣行 │ 96,500│ │ │關箱修護工程 │ 簽呈於工務課,請核│ │屏縣林邊鄉公所│ │(依據⒐│ │ │(見扣案之工程契約│ 示是否准予擇期請永│ │二樓會議室 │ │⒓簽呈訪價│ │ │與決算書) │ 發電氣行來所辦理議│ │ │ │結果永發電│ │ │ │ 價手續 │ │ │ │氣行為低,│ │ │ │②課長甲○○於⒐⒑│ │ │ │優先辦理議│ │ │ │ 蓋章,並批同意所簽│ │ │ │價) │ │ │ │③秘書陳重雄於⒐⒓│ │ │ │ │ │ │ │ 蓋章,並批請依採購│ │ │ │ │ │ │ │ 法要點辦理 │ │ │ │ │ │ │ │④鄉長陳長振於⒐⒓│ │ │ │ │ │ │ │ 蓋章,並批依法核辦│ │ │ │ │ ├──┼─────────┼──────────┼────────┼───────┼────────┼─────┤ │十二│林邊鄉游泳池水電設│※卷內無簽請核示本工│※卷內無本工程開│※卷內無本工程│啟豐水電行 │ 3,360,000│ │ │備新建工程 │程招標辦理方式之公文│ 標比價紀錄表 │開標比價紀錄表│ │ │ │ │(見扣案之工程決算│,但決算書內有驗收之│ │ │ │ │ │ │書) │相關證明及開工、竣工│ │ │ │ │ │ │ │報告表和函請展延工期│ │ │ │ │ │ │ │之函文,書表函文內有│ │ │ │ │ │ │ │相關人員之簽章 │ │ │ │ │ ├──┼─────────┼──────────┼────────┼───────┼────────┼─────┤ │十三│下庄土地公廟至官埔│※卷內無簽請核示本工│※卷內無本工程開│※卷內無本工程│盟曜水電工程行 │ 142,842│ │ │堤防路燈新設工程 │程招標辦理方式之公文│ 標比價紀錄表 │開標比價紀錄表│ │ │ │ │(見扣案之工程決算│,但決算書內有驗收之│ │ │ │ │ │ │書) │相關證明及開工、竣工│ │ │ │ │ │ │ │報告表,書表內有相關│ │ │ │ │ │ │ │人員之簽章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