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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家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54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1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其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 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3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 月7日17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151 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緊接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8 日15時許,因其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發布通緝而為警在屏東縣潮州鎮○○路逮捕,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見警卷第5 頁)在卷足憑,又被告先前如事實欄所載,其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 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3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聖

書記官 陳蓉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4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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