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2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92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民國95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34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吸食毒品之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12月底之某日起至96年1 月7 日22時許止,以4 、5 天左右1 次之頻率,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746 巷6 號住處3 樓房間內與車牌號碼不詳之某車上,以注射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 月7 日22時許止,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燃燒成煙並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6年1 月8 日12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村○○路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查:
(一)經警於查獲被告當日15時30分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警察局刑警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 月25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
(二)再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95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34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雖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基於下列理由,應認其屬集合犯,而得評價為一罪:
⒈所謂「集合犯」者,乃指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毒品」的定義,可知毒品,乃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故施用毒品者,往往因施用毒品具有成癮之特性,是反覆成習之施用行為才是構成要件違反之典型與常態,單一次之施毒行為毋寧說是例外;準此,「施用」即屬此類犯罪之常態,倘認「施用」,為數罪評價,恐與刑罰之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基此,於刑法評價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自應屬上開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之「集合犯」之實質一罪。
⒊而本件被告前於95年間甫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方於95年9 月13日出所,竟又於同年12月再行犯下本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顯見其歷經觀察、勒戒等戒除毒癮之保安處分助其戒斷毒癮後,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原所據以實施之治療程序,顯然完全不能收其實效;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是4 、5 天施用1 次海洛因(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96年6 月20日審理筆錄),更足見被告除施用毒品成癮,而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倚賴外,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於密切之時、地反覆延續實行施用毒品之犯罪,依社會一般客觀上之觀察,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論以「集合犯」型態,而僅得受一次之刑法評價。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僅於96年1 月7 日2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746 巷6 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我第一次吸食海洛因是於95年12月底在我的車上,大約4 至5 天吸食一次,最近一次於96年1 月7 日22時許在我自宅3 樓房間內(見屏警刑偵二字第09600006 61 5 號卷第2 頁96年1 月8 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22頁背面96年6 月20日審理筆錄),故關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起訖期間應係自95年12月底之某日起至96年1 月7 日22時許止,以4 、5 天一次之頻率,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746 巷6 號住處3 樓房間內與車牌號碼不詳之某車上吸食,此部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與審理。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96年1 月8 日17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119 號前時為警盤查而查知上情;惟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乃於96年1 月8 日12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村○○路口被警方盤查(見屏警刑偵二字第09600006615號卷第2 頁96年1 月8 日警詢筆錄),且被告係於同日15時30分許接受採尿鑑定,此有屏東縣警察局刑警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1 份附卷可證,足見被告不可能遲至96年1 月8 日17時40分許方為警所盤查,是公訴意旨此部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甫經觀察勒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