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1 日
- 法官吳永宋、趙家光、凃春生
- 被告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7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74號、第3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及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香蕉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誣告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最近一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民國94年8 月8 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95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 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1 支,前往屏東縣潮州鎮中山八巷屏東縣潮州鎮農會超市對面(潮州火車站附近),竊取辛○○所有車牌號碼PEZ-550 號重型機車得手。 ㈡、於96年4 月18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乘上開PEZ-550 號重型機車,在屏東縣潮州鎮○○路中正市場前,見癸○○之左手臂掛有手提包1 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趁癸○○不及防備之際,自後出手搶奪上開手提包,雖因癸○○與之拉扯堅不鬆手,終未搶奪得手,惟因此致癸○○摔倒在地,而受有頭、胸部挫傷及後背擦傷等傷害。 ㈢、於96年4 月18日中午12時25分許,騎乘上開PEZ-550 號重型機車,途經屏東縣潮鎮○○路○○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前,見子○○所騎腳踏車前方之菜籃內放有背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手機2 支、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起訴書誤載現金為1,300 元、手機為1 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子○○不及防備之際,自其右後方出手搶奪上開背包得手。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 月25日下午6 時許(起訴書記載為6 時30分許),騎乘不詳車牌號碼機車,前往屏東縣南州鄉○○村○○路5 號「南州城檳榔攤」,趁戴妍伃不注意之際,竊取其所有放置在櫃檯上之皮夾1 個(內有現金約120 元、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得手後,現金供己花用一空,其餘物品則予以丟棄。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 月25日晚上10時許,在屏東縣光春里光春路60號前,趁壬○○未將機車上所插之鑰匙2 支拔下之機會,即以該鑰匙發動機車,而竊取壬○○所有車牌號碼2JV-716 號重型機車得手。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 月26日凌晨0 時39分,騎乘上開2JV-716 號重型機車,並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香蕉刀1 把,前往屏東縣崁頂鄉○○村○○路118 之2 號「東陽超商」,以上開香蕉刀抵住店員潘秀英腹部,脅迫潘秀英打開收銀機將錢交出,至使潘秀不能抗拒,而打開收銀機並交付現金1,160 元。 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 月26日凌晨1 時10分許,騎乘上開2JV-716 號重型機車,並攜帶上開兇器香蕉刀1 把,前往屏東縣潮州鎮○○里○○路6 之2 號「盧山大旅社」,佯稱欲投宿,待服務生戊○○開門後,即以上開香蕉刀抵住戊○○之頸部,脅迫戊○○交出金錢,至使戊○○不能抗拒,而交付現金1 萬元。 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 月26日凌晨1 時20分許,騎乘上開2JV-716 號重型機車,並攜帶上開兇器香蕉刀1 把,前往屏東縣潮州鎮○○路144 號「萬甲鄉檳榔攤」,佯裝購買檳榔,待店員庚○○打開抽屜,即向前出手拿取抽屜內之現金,庚○○見狀加以阻止,甲○○進而持上開香蕉刀抵住庚○○之左手腕,脅迫庚○○至使其不能抗拒,而取走現金3,400 元。 ㈨、嗣經警依庚○○提供之車牌號碼,於96年4 月26日中午1 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村○○路1 巷2 之3 號「七星檳榔攤」前,逮捕甲○○,並自其所騎乘之上開2JV-716 號重型機車起出上開其所有供強盜犯罪所用之香蕉刀1 把,而查悉前揭事實㈤及㈧部分,另經警於當日甲○○到案後依潘秀英之指認,而查悉前揭事實㈥部分。前揭事實㈠至㈣及㈦部分,甲○○則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承辦員警承認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癸○○告訴,暨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害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 條第2 項、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第206 條等)外,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害人辛○○、癸○○、子○○、戴妍伃、壬○○、潘秀英、戊○○、庚○○及證人李淑華、己○○於警詢中,暨被害人癸○○、潘秀英、戊○○及證人李淑華於偵查中(已依法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另被害人癸○○提出之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壬○○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亦屬傳聞證據,雖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之作成,並無受到壓力或外界干擾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PEZ-550 號及2JV-716 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雖屬傳聞證據,但此係監理機關之公務員於例行性之職務工作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由檢察官以連線方式加以查詢列印,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向屏安醫院及慈惠醫院調取之被告病歷,雖亦屬傳聞證據,但此乃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文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規定,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癸○○、子○○、戴妍伃、壬○○、潘秀英、戊○○及證人李淑華、己○○於警詢中,暨被害人癸○○、潘秀英、戊○○及證人李淑華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癸○○提出之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壬○○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PEZ-550 號及2JV-716 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稽暨香蕉刀1 把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雖曾因罹患精神疾病前往屏安醫院及慈惠醫院就醫,惟經本院囑託屏安醫院鑑定,其結論略謂:「被告雖有傻笑、幻聽、幻視等精神症狀,但是主要是由於安非他命長期吸食,毒品傷及中樞神經所引起,因此診斷上應當是屬於『安非他命精神病』,此部份之精神症狀係斷斷續續陣發性出現。但是被告於案發時有明確之犯案動機(想要搶錢為自己所用,部分金錢想去藥局買藥), 也明確知道自己所作之行為為犯罪行為,若被捕會入獄,但是被告當時相信自己可以避過警方追捕,因而敢於犯案。案發當時被告之動機明確,而且其動機與犯罪行為是一致的,而且被告犯罪行為當時並無意識喪失、意識混亂、妄想與幻覺操控個人思想或行為‧‧‧‧等狀況。因此追溯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可以推論為尚未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程度,亦未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的狀態」,有屏安醫院屏安刑鑑字第961002號精神鑑定報告1 件在卷可憑。準此,本件被告之犯行,即尚無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予處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從而,本件事證即已臻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前揭事實欄一之㈠至㈧部分,各係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其中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被告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搶奪罪之未遂犯處斷,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該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誣告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最近一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94年8 月8 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95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前揭事實欄一之㈠至㈣及㈦部分,被告於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承認犯罪,有警詢筆錄之記載足稽,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丁○○、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屬實,被告復已接受裁判,均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且在短短不到10天之期間內,即犯案8 起,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其犯罪所得尚非甚鉅,復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事實欄一之㈠至㈢部分,被告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 月24 日以前,且所犯不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列,均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與事實欄一之㈣至㈧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香蕉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強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於其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竊取上開PEZ-550 號重型機車所用之螺絲起子,既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5 條第1項 、第3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趙家光 法 官 凃春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唐淑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 罪 事 實│所 犯 罪 名│主 文│ ├──┼───────┼───────┼──────────┤ │ 1 │如事實欄一之㈠│加重竊盜罪(刑│甲○○攜帶兇器竊盜,│ │ │所示部分 │法第321 條第1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項第3 款)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2 │如事實欄一之㈡│搶奪罪之未遂犯│甲○○意圖為自己不法│ │ │所示部分 │(刑法第325 條│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 │ │ │第3 項、第1 項│動產未遂,累犯,處有│ │ │ │)及傷害罪(刑│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 │ │ │法第277 條第1 │徒刑肆月。 │ │ │ │項),依想像競│ │ │ │ │合犯之規定,從│ │ │ │ │一重之搶奪罪之│ │ │ │ │未遂犯處斷。 │ │ ├──┼───────┼───────┼──────────┤ │ 3 │如事實欄一之㈢│搶奪罪(刑法第│甲○○意圖為自己不法│ │ │所示部分 │325 條第1 項)│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 │ │ │ │動產,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伍月。 │ ├──┼───────┼───────┼──────────┤ │ 4 │如事實欄一之㈣│普通竊盜罪(刑│甲○○竊盜,累犯,處│ │ │所示部分 │法第320 條第1 │有期徒刑叁月。 │ │ │ │項) │ │ ├──┼───────┼───────┼──────────┤ │ 5 │如事實欄一之㈤│普通竊盜罪(刑│甲○○竊盜,累犯,處│ │ │所示部分 │法第320 條第1 │有期徒刑陸月。 │ │ │ │項) │ │ ├──┼───────┼───────┼──────────┤ │ 6 │如事實欄一之㈥│加重強盜罪(刑│甲○○意圖為自己不法│ │ │所示部分 │法第330 條第1 │之所有,攜帶兇器,以│ │ │ │項) │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 │ │ │ │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扣案之香蕉刀壹把沒│ │ │ │ │收。 │ ├──┼───────┼───────┼──────────┤ │ 7 │如事實欄一之㈦│加重強盜罪(刑│甲○○意圖為自己不法│ │ │所示部分 │法第330 條第1 │之所有,攜帶兇器,以│ │ │ │項) │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 │ │ │ │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肆年。扣│ │ │ │ │案之香蕉刀壹把沒收。│ ├──┼───────┼───────┼──────────┤ │ 8 │如事實欄一之㈧│加重強盜罪(刑│甲○○意圖為自己不法│ │ │所示部分 │法第330 條第1 │之所有,攜帶兇器,以│ │ │ │項) │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 │ │ │ │取他人之物,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 │ │ │ │案之香蕉刀壹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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