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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陳松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62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第1293號、第1539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附表編號㈠所示),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驗後淨重零點柒柒公克之海洛因壹小包含包裝袋、沾黏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附表編號㈠扣案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附表編號㈡所示),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附表編號㈢所示),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沾黏海洛因成分之夾鏈袋貳只、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扣案夾鏈袋壹只、塑膠吸管貳支沒收(附表編號㈢扣案物);又施用第二級毒品(附表所示),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沾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管壹支、塑膠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㈢扣案物);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驗後淨重零點柒柒公克之海洛因壹小包含包裝袋、沾黏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貳支、夾鏈袋貳只、沾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管壹支、塑膠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扣案夾鏈袋壹只、塑膠吸管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393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民國89年2 月20日入所,89年3 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執行完畢;旋又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977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0年9 月5 日入所,90年10月3 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所;繼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91年5 月8 日入所,嗣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34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2月12日出所併付保護管束,92年5 月7 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經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不知悔悟,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按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內容,先後3 次施用海洛因,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按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內容,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先後3 次為警查獲如附表所示,經採尿送驗結果,各呈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與甲基安非他命雙重陽性反應(附表編號㈠)及嗎啡陽性反應(附表編號㈡、㈢)。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各次查獲之扣案物,其中白色粉末1 包(附表編號㈠)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為驗後淨重0.77公克之海洛因,有該局96年7 月13 日 調科壹字第0962305548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上開同一方法鑑驗結果,先後扣案注射針筒2 支(附表編號㈠、㈢各1 支),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玻璃管吸食器1 只,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3 只夾鏈袋中,有2 只呈海洛因陽性反應;3 支塑膠吸管中,則有1 支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校96年9 月13日,編號9609-87 至9609-93 號檢驗報告附卷可參。又其前揭時地3 次為警查獲而各經採尿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亦各呈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附表編號㈠),及嗎啡陽性反應(附表編號㈡、㈢),有該中心96年7 月26日編號R00-0000-000號、96年7 月19日編號R00-00 00-000 號、96年7 月26日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存卷可憑,與上開鑑定書均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甲○○自白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393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89年2 月20日入所,89年3 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執行完畢;旋又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977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0年9 月5 日入所,90年10月3 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所;繼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91年5 月8 日入所,嗣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34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2 月12日出所併付保護管束,92年5 月7 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序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如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附表所為,係犯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要求具備不法意圖等特別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之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於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被告甲○○前開3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66年11月19日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以廚師為業之人,有警詢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為本件犯行時近而立,正值青壯,竟不知進取,前有毒品、竊盜、詐欺、搶奪、偽造文書等多筆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監執行之紀錄,於本件犯罪時尚在假釋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欠佳,茲就其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雖實務上有認為僅屬自殘行為,並未涉侵害他人法益者,惟姑不論此見與我國現行刑事立法向不加罰於自殘,甚或自殺者,卻始終明文處罰施用毒品之行為,其法定刑猶相當,或更甚(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刑法中關於故意「傷害他人」規定罪責所表彰之規範體系價值觀念相左,蓋民主法治國家之所異於獨裁、集權社會,其國家政策、社會發展,均取決於以全體公民個人意志累積形成之群體意志,凡公民不分性別、學歷、職業、貧富、愚智,任由鴻儒碩彥至販夫走卒,其個人意志之表現就群體意志決定之形成,均屬等值,直接影響國家、社會整體之命運,至關重要,則個人基於自主、健全意思所表現之公民意志,不分良窳,均應尊重,然若有藉不正手段影響他人或自陷個人健全自主意志不能正常形成、表現者,不僅直接侵蝕公民群體意志形成之基礎,迫令其他自重慎行大眾均須承受建立在該不健全基礎形成之公共政策、社會生活品質之結果,對於國家、社會法益及人民全體利益,猶已構成危害,是如投票受賄罪所規範者,即在禁止公民匯集個人自主意志以形成群體意志之過程受不當影響及控制,即為適例。今毒品除可對個人身體健康造成有形傷害外,就人之身體及精神形成高度成癮性及依賴性,猶足以抑制個人表現其本於心性能力所為自主意志之決定,並進而造成群體意志表現遭不當扭曲之危險,直接影響國家、社會之發展,侵害至鉅,斷非僅止於個人健康之危害,被告甲○○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均不足矯治其施用毒品惡習,於假釋期間再犯,顯見其不僅法治觀念薄弱,並已施用毒品成習,積重難返,對於社會秩序及其個人身心健康之影響非輕,並考量其犯罪施用毒品之手段、查獲時扣得器具之數量,與其犯罪經查獲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扣案驗後淨重0.77公克之海洛因為查獲之毒品,其包裝袋因盛裝毒品而為該成分所沾黏,無法析離,此觀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臺字第09300113060 號函文意旨自明,應併同所盛裝、沾黏之毒品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2 支、夾鏈袋2 只、玻璃管1 支、塑膠吸管裁製之簡易藥鏟1 支,因被告甲○○持以供本件施用及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各為其成分所沾黏如前述,依前引函文意旨,顯難析離,應併同沾黏之毒品成分均沒收銷燬之;另經鑑驗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之夾鏈袋1 只、塑膠吸管2 支,係被告甲○○所有並持以盛裝、挖取葡萄糖供施用、混合海洛因使用之物,業據其在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  │施用毒品│   時間    │    地點        │ 方式  │
├─┼────┼──────┼──────────┼────┤
│㈠│ 海洛因 │96年6 月20日│屏東縣林邊鄉○○路77│皮下注射│
│ │        │上午8 時許  │號住處房間內        │        │
├─┼────┼──────┼──────────┼────┤
│㈡│ 海洛因 │96年6 月26日│屏東縣林邊鄉○○路77│皮下注射│
│ │        │下午4 時許  │號住處房間內        │        │
│ │        │            │                    │        │
├─┼────┼──────┼──────────┼────┤
│㈢│ 海洛因 │96年7 月5 日│屏東縣林邊鄉○○路77│皮下注射│
│ │        │下午2 時許  │號住處房間內        │        │
└─┴────┴──────┴──────────┴────┘
【附表】
┌──────┬──────┬────┬──────────┐
│  施用毒品  │    時間    │  地點  │       方式         │
├──────┼──────┼────┼──────────┤
│甲基安非他命│96年6 月16日│東港鎮某│置入玻璃管內燒烤以吸│
│            │某時        │朋友家中│用其所生煙霧       │
└──────┴──────┴────┴──────────┘
【附表】
┌─┬───────┬────────┬───────────────┐
│  │   查獲時間   │    查獲地點    │            扣案物           │
├─┼───────┼────────┼───────────────┤
│㈠│96年6 月20日  │屏東縣新園鄉新園│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淨重0.77│
│ │下午1 時許    │村港崗路54之3號 │公克)、注射針筒1 支。       │
├─┼───────┼────────┼───────────────┤
│㈡│96年6 月28日  │屏東縣東港鎮明德│(空白)                      │
│ │晚間8 時30分  │路37號前        │                              │
├─┼───────┼────────┼───────────────┤
│㈢│96年7 月5 日  │屏東縣東港鎮南平│夾鏈袋3 只、注射針筒1 支、玻璃│
│ │下午2 時許    │里南興路142號前 │管1 支、吸管藥鏟3 支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2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