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9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陳里己律師 陳意青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宗隆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孔福平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 孔福平律師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 吳忠諺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律師 被 告 國駒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寅○○ 指定辯護人 謝信義律師 被 告 金威土木包工業 兼 法定代理人 壬○○ 指定辯護人 萬維堯律師 被 告 冠宸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指定辯護人 黃政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丁○○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己○○處有期徒刑拾叁年;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各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佰玖拾伍萬柒仟玖佰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連帶追繳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丑○○、辛○○○、庚○○、卯○○、丙○○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緩刑叁年。 子○○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寅○○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壬○○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國駒企業有限公司、冠宸營造有限公司、金威土木包工業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各減為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乙○○無罪。 事 實 一、己○○於民國92年12月間係屏東縣高樹鄉農會總幹事、丁○○為該農會約僱人員、卯○○為該農會常務監事、丑○○為該農會供銷部主任、庚○○為該農會會計股股長、辛○○○為該農會會務股工友、丙○○為該農會約僱人員;另子○○為設於臺南市○○區○○路500 巷48號「新興昌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昌公司)之實際上負責人;寅○○為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街187 號8 樓「國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駒公司)之負責人、為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109 巷10號1 樓「正傑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壬○○為設於屏東縣高樹鄉○○路3 號「金威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柯賢宗(於95年8 月25日死亡)係設於屏東縣高樹鄉○○村○里路2 之2 號「冠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冠宸公司)之負責人;乙○○為壬○○之妻、柯賢宗之妹,其於柯賢宗死亡後登記為冠宸公司之負責人。戊○○為己○○胞兄;癸○○則為子○○叔叔;楊永三之姐夫古勇珍係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街5 號5 樓「旭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旭達公司)之負責人。 二、緣於民國92年12月19日屏東縣政府農業局為辦理高樹鄉地方農業推廣計畫,委託高樹鄉農會辦理高樹鄉產業交流中心生財器具之採購,該採購案共分12子項,包括9 項財物採購案及3 項營造工程案(項目詳如附表一所示),總經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95 萬9,000 元,其中960 萬元由屏東縣政府撥款支付,餘額35萬9,000 元則由高樹鄉農會自行籌款配合辦理,由於屏東縣政府限時該採購案應在92年12月30日完成,屏東縣政府農業局及所屬農務課人員遂先行於同年月19日前數日赴高樹鄉農會與總幹事己○○洽談是否同應。己○○、丁○○因慮及利用辦理該採購案之機會,以舊品翻新或購買無品牌之廉價劣品,或定作價格較低之營造工程,以充當價格較高之採購成品及營造工程以浮報價額之方式,可從中獲取差價,藉以籌措其本人參選鄉長所需相關競選經費,遂同意受委託辦理上開採購案,故己○○、丁○○均係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三、己○○、丁○○均明知上開採購案本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進行公開招標,竟與丁○○共同基於對經辦公用工程及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及以虛偽辦理招標之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由己○○先指示不知情之丙○○應上網公告,丙○○因不知如何公告,故實際上並未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於指定處所刊登招標公告,致使一般廠商根本無法得知招標訊息而無法投標;己○○再逕自透過其胞兄戊○○找到癸○○介紹認識子○○即新興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向根本無投標真意及無法給付採購內容標的之子○○借用新興昌公司名義,投標如附表一編號所示A至G採購項目及如附表一編號I所示之工程項目;子○○明知己○○、丁○○並無辦理公開招標之行為,而基於以虛偽辦理招標之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子○○提供新興昌公司之公司名義、大小章借由己○○、丁○○辦理投標事宜(詳如後述);己○○另基於在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屏東縣高樹鄉鄉公所如附表一所示編號H所示工程項目之開標紀錄上填寫「投標廠商新興昌機器(股)有限公司」,惟實際上新興昌公司並無填寫標單。 四、己○○復向根本無投標真意及無法給付採購內容標的之寅○○借用國駒公司名義投標如附表一所示H至I採購項目及如附表一所示D及F項採購項目;己○○另基於在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在屏東縣高樹鄉鄉公所如附表一所示編號A、C、E、G採購項目之開標紀錄上填寫「投標廠商國駒企業有限公司」,惟實際上國駒公司並無填寫標單;另在屏東縣高樹鄉鄉公所如附表一所示編號Β採購項目之開標紀錄上填寫「投標廠商正傑企業行」,惟實際上正傑企業行並無填寫標單;己○○復向根本無投標真意及無法給付採購內容標的之壬○○(當時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及柯賢宗借用金威土木包工業及冠宸公司名義投標如附表一所示J至L工程項目;另己○○於92年間透過丁○○認識不知情之古勇珍,丁○○、己○○遂向古勇珍謊稱旭達公司可承辦高樹鄉農會的漏水工程,故需要旭達公司之營業登記證影本、公司執照影本等資料,古勇珍不疑有他遂將上開公司資料,均交由丁○○、己○○;而己○○遂基於在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利用古勇珍前所留存之旭達公司資料,在屏東縣高樹鄉鄉公所如附表一所示編號J至L之工程項目之開標紀錄上填寫「投標廠商旭達實業有限公司」,惟實際上旭達公司並無填寫標單。 五、子○○、寅○○、壬○○、柯賢宗均係公司之負責人及實際上負責人,竟分別利用經營、控制新興昌公司、國駒公司、正傑企業行、金威土木包工業及冠宸公司之情勢,而子○○、寅○○、壬○○、柯賢宗與己○○均基於以虛偽辦理招標之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將上開公司名義各自出借予己○○,以便己○○辦理虛偽投標事宜。因此在己○○安排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A、C、D、E、F、G、H、I項目以新興昌公司與國駒公司名義投標,如附表一編號B項目以新興昌公司與正傑企業行名義投標,如附表一編號A至G項目由新興昌公司得標;如附表一編號H至I項目由國駒公司得標;如附表一編號J至L項目由冠宸公司、金威土木包工業與旭達公司名義投標,並由冠宸公司得標。為遂行上開安排,戊○○、子○○、癸○○於92年年底某日,在戊○○位於屏東縣高樹鄉○○路324 之1 號住處,戊○○、癸○○與己○○均基於以虛偽辦理招標之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與子○○共同配合抄寫標單上之投標廠商公司名稱、廠址(戊○○、癸○○、新興昌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本院認罪協商判決),至於投標金額部分均未填載,子○○則承上犯意共同配合抄寫標單,且另提供新興昌公司大、小章蓋用於標單上,以便與己○○、丁○○共同虛偽辦理招標事宜;另己○○因承辦本件採購項目業務而知悉如附表一編號I採購項目之底價,其為遂行上開犯行,竟將該項目之底價洩漏予寅○○填寫標單,以致國駒公司所投標之金額與底價完全相同;而寅○○、柯賢宗及壬○○則承上犯意,均配合共同填寫如附表一編號D、F、H、I採購項目及編號J至L之採購項目之國駒公司、冠宸公司及金威土木包工業之投標標單,以提供己○○製作虛偽開標紀錄。 六、丁○○、卯○○、丙○○均係高樹鄉農會承辦上開採購業務之承辦人員,渠等均明知並無任何廠商到場實際進行開標之情事,而在己○○之指示下,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均在不實之開標紀錄會辦、監辦及記錄欄內簽章,均足以生損害於屏東縣政府形式審核開標紀錄及對採購案管理之正確性;另上開開標紀錄上則由己○○自行填寫上得標廠商及得標金額,並將如附表一編號A至G所示由新興昌公司所得標之得標紀錄,另交由新興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子○○蓋用新興昌公司之大小章;而如附表一編號H至I項目則由國駒公司負責人寅○○則承上犯意自行在開標紀錄之得標廠商代表欄內簽名。俟高樹鄉農會公告新興昌公司、國駒公司及冠宸公司廠商得標後,新興昌公司、國駒公司、冠宸公司均未實際交貨或施作,實際上如附表一編號A、B、C、E、F、G項目,均係由己○○另行委託寅○○代為採購價格約90萬之物品充數;D項係由己○○自行購買一老舊鍋爐後,透過丁○○私下以30萬元代價僱請不知情之鈺明鍋爐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宗佑加以整修,加裝全新管線、控制器等必要配件後交貨,以上物品權充總價540 萬5,000 元之採購項目(詳如附表一所示)。H項中「流動磨粉乾燥機」、「篩選麵粉機」則由己○○以失竊為由,指示不知情之職員未○○製作失竊清單而搪塞,另外則均購買不知名品牌貨品充數。至如附表一編號J至L營造工程方面也是另找廠商以廉價材料施作完成,如編號K部分由己○○透過丁○○代為尋得不知情之潘豐民以35萬元代價僱請包商曾龍雄前往高美大橋下己○○兄姐所有之河川地上施作完成充作「有機農業簡易設備工程」,及編號L部分則由壬○○找來不知情之午○○以92,100元前來施作如附表一編號L所示之工程項目,以上充當總價281 萬5,000 元之工程項目施作內容。 七、在上開採購項目、工程項目採購施作完畢後,丑○○、辛○○○、庚○○均係高樹鄉農會承辦上開採購業務之承辦人員,己○○復指示丑○○及辛○○○,草率至堆放設備之倉庫簡短巡視部分設備後,丑○○及辛○○○均明知未符相關設備內容,其等亦未實際照採購契約及工程契約逐項驗收,竟仍基於在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均製作上開各項採購案不實的驗收紀錄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並在己○○之要求下在驗收紀錄及開支請示單上蓋章;至子○○、寅○○、柯賢宗各係新興昌公司、國駒公司及冠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屬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其等明知上開公司並未實際投標、承包高樹鄉農會之採購項目、工程項目(均如前述),竟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之犯意,分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付己○○以行使(即向屏東縣政府辦理核銷申請採購案款項)。而庚○○亦明知上開驗收紀錄不實,竟基於在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亦在己○○之指示下,根據子○○、寅○○、柯賢宗所提供之冠宸、國駒、新興昌等公司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製作不實的會計憑證,並填寫在開支請示單上,且在開支請示單上蓋章;己○○、丁○○基於前開對經辦公用工程及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及以虛偽辦理招標之非法方法,使其他廠商均無法投標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將上開不實之開標紀錄、同意書、開支請示單、驗收紀錄等相關書面資料復送交屏東縣政府農業局核銷而為行使,據以獲得屏東縣政府核撥960 萬元之不法利益至高樹鄉農會向土地銀行高樹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內;至丑○○、辛○○○、庚○○上開所為,均足以生損害於屏東縣政府關於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八、己○○與丑○○(並無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意)再共同蓋用取款憑條透過不知情之巳○○、乙○○分別於93年12月8 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31日、同年8 月2 日提領現金200 萬元、50萬元、1,528,250 元、1,017,750 元,共計以新興昌公司名義領取現金5,046,000 元花用;實際上委託寅○○花費90萬元購買採購項目、陳宗佑花費30萬元修整(如附表一所示);另於93年11月19日匯款予國駒公司1,739,000 元;於93年11月26日匯款予冠宸公司2,772,775 元、於94年8 月1 日提領現金42,225元(存簿內紀錄係退給冠宸公司之保固款);實際上委託曾龍雄花費35萬元施作、午○○花費92,100元施作(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二所示);己○○、丁○○之犯罪所得共計為7,957,900 元。丁○○嗣於95年9 月11日主動至法務部調查局檢舉己○○上開犯行。 九、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執行搜索後移送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丁○○、潘豐民、古勇珍、寅○○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另被告等人及選任辯護人及指定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㈡證人陳宗佑、曾龍雄、潘豐民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丁○○於調查局之證述,其等均未提及調查局所做之筆錄為出於強暴、脅迫非任意性所為之陳述,應認上開證人於調查局所為應係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而依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情況,應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應屬有證據能力。 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己○○、丁○○、丑○○、辛○○○、庚○○、卯○○、丙○○、子○○、寅○○、壬○○、乙○○、其等選任辯護人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㈠第165、170、174、177、182、191、195 、198、202、210頁;本院卷㈡第131、214、219頁;本院卷㈢第220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檢察官、上開被告、其等選任辯護人及指定辯護人均已同意本案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前、後刑法),其中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⑴修正後刑法第28條,係將修正前共同正犯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在著手「實行」犯罪概念下共同參與行為者為限,始成立共同正犯,故將原條文文字「實施」修正為「實行」,應認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變更,屬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論處。 ⑵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一元(相當於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且以100 元計之,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⑶刑法第37條第2 項於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將原規定:「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而言較有利,本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惟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規定,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規定諭知褫奪公權。則本案褫奪公權宣告之基礎既非刑法第37條第2 項,而僅適用其期間之規定,此部分新、舊法並無二致,自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爰依法律適用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現行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 ⑷按刑法公務員之定義,於94年2 月2 日修正為中華民國刑法第10條第2 項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該修正條文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修正後之法律已有變更。查各級農會係具法人地位之職業團體,並非公務機關或公營事業機關,屬私法人,此觀人民團體法第4 條第1 款、第35條,及農會法第2 條規定,不難明白,其職員不能認係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公務員(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己○○、丁○○、丑○○、辛○○○、庚○○、卯○○、丙○○依據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均非公務員,是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上開被告。 ⑸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刪除生效施行,因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對其較為有利。 ⑹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如易科罰金,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而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⑺經綜合上述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己○○、丁○○、丑○○、辛○○○、庚○○、卯○○、丙○○、子○○、寅○○、壬○○行為後之刑法規定均無較有利上開被告之情形,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修正前之相關規定。 ㈡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⑴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嗣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該條文則改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而關於公務員之定義,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之條文則改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上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已較前為嚴格,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而前述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配合刑法關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而加以修正,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則關於該條例所界定之公務員範圍,亦有變動,此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中「身分公務員」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係指公務員所執行之事務,倘符合法令所賦予之職務權限即屬,例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6 、7 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3 條。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者,其擁有之職務權限,悉依職務列等表而定,職務列等表之製作,以工作職責、所需資格以及職等為依據。至約聘人員如未具備「法定職務權限」,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擔任保全或清潔工作,或僅係單純從事於機械性、勞力性之工作者,並未負有上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認為其為刑法上公務員。次者,「授權公務員」係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因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此類人員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自應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始能令其負有特別服從義務,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屬之。至於「委託公務員」係指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因涉及公權力行使,則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之依據,即「委託公務員」身分之確立,須以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據「法律」或「授權命令」而委託,且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己○○、丁○○於92年12月19日因屏東縣政府農業局為辦理高樹鄉地方農業推廣計畫,委託高樹鄉農會辦理高樹鄉產業交流中心生財器具之採購,其屬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法律,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所規範之行為主體(委託公務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不利於被告己○○、丁○○之情形,故被告己○○、丁○○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部分,均應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之規定,合先敘明(詳如後述論罪部分)。 ⑵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至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該條例並無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7條亦經修正,按褫奪公權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雖刑法第37條第2 項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6 月提高為1 年(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則未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然此為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是以本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㈢商業會計法部分: 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後,構成要件並無更動,但原規定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自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對於被告子○○、寅○○、壬○○較為有利,故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處斷。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己○○、丁○○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政府採購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部分犯行不諱(見本院卷㈠第39至40頁、第209 至210 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丁○○、丑○○、辛○○○、卯○○、丙○○、癸○○、戊○○、壬○○、乙○○、未○○、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證人陳宗佑、曾龍雄、潘豐民、古勇珍、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屏東縣政府農業局92年12月15日內簽影本、屏東縣高樹鄉農會開支請示單影本、轉帳傳票影本、統一發票影本、開標紀錄影本、會勘紀錄、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銀行97年7 月31日高樹存字第0970000227號函文、確認大額通貨交易對象登記簿、傳票影本、標單影本、工程契約書影本、採購契約書、招標公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驗收證明書影本、屏東縣政府93年9 月20日屏府農務字第0930177642號函文影本、93年10月15日屏府農務字第0930184216號函文影本、92年12月19日屏府農務字第0920221851號函文影本、97年2 月4 日屏府農務字第0970013008號函文、屏東縣政府「高樹鄉地方產業交流中心-產業研發及建置計畫」建置計畫書、「高樹鄉農會辦理產業交流中心生財器具採購不法案」調查報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屏東縣高樹鄉農會96年12月6 日高農會字第0960000848號函文及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己○○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被告己○○辯稱:否認如附表一編號D項目之鍋爐設備為其所購買,該部分為被告丁○○自行採購,其並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9至40頁)。惟查: ⑴證人陳宗佑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證稱:「93年間丁○○打電話向我表示他有一個鍋爐和殺菌鍋需要整理維修,請我到高樹地區估價,但詳細時間我已不太清楚。當時我與丁○○約在高樹鄉○道路旁碰面,會面後丁○○隨即帶我到某住宅前之廣場,前述鍋爐及殺菌鍋即放在該廣場上,因我曾進入該住宅內,看到有許多匾額,所以我才知道該住宅是高樹鄉農會總幹事己○○的住處」、「丁○○沒有告訴我前開老舊鍋爐係何人所有,丁○○只是要我評估看看前開老舊鍋爐、殺菌鍋可否進行修復,經我評估,前述老舊鍋爐及殺菌鍋係屬舊品,出廠約有2 、3 年之久,僅剩爐體部分堪用,其餘零組件均已損壞,惟經更換零件後仍堪使用,經我回報丁○○後,再由總幹事己○○約我到高樹鄉農會倉庫勘查安裝現場並要求我對於其他安裝所需設備進行估價,經我評估後,除需整修該老舊鍋爐及殺菌鍋外尚需整修油桶、水塔及安裝電線管路等設備,當場我就向己○○報價新台幣30萬元,己○○同意後派人將老舊鍋爐及殺菌鍋運到我的鳥松工廠。至於用途部分,己○○曾向我表示將用於罐裝食品高溫殺菌使用」、「前述老舊鍋爐及殺菌鍋運至本公司鳥松工廠後,經更換油泵、水泵、加熱器、控制電路系統等設備,並將外觀用保溫棉與烤漆鋼板重新包覆,整理成為新品後,即由丁○○派人開車將整修後之老舊鍋爐及殺菌鍋載到高樹鄉農會倉庫放置,其後由我至高樹鄉農會倉庫,經由總幹事己○○現場指示安裝地點後進行油桶、水桶及電路管線安裝」、「老舊鍋爐整修後可以穩定的正常運作,如果正常保養,使用上並沒有問題,但我並未提供保固書,也沒有約定保固期限」、「(提示高樹鄉農會辦理「高樹鄉地方產業交流中心-生財機器具建置採購案」相關設備照片,該照片係於96年02月14日前往高樹鄉農會會勘時所拍攝)經我檢視這些照片中有我所維修之老舊鍋爐,前述照片中項目D高壓滅菌設備即是我前述丁○○交由我維修之老舊鍋爐與滅菌鍋整修後重新安裝於高樹鄉農會倉庫現址。前述鍋爐之電路控制系統早已損壞,而我本人是台灣正久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南區經銷商,所以我才會以台灣正久公司之控制系統來更換,故該鍋爐實際上並非台灣正久公司出產」、「當時丁○○交給我時,該老舊鍋爐並無任何廠牌及型號、格式,我無從得知係由何廠商製造生產,該設備主要係用於罐裝或瓶裝食品殺菌使用,當時該二項爐體依我個人經驗判斷,應已出廠使用約2 至3 年,爐體內部已有部分生鏽情形」、「維修及安裝費用總計30萬元,丁○○當時先支付10萬元現金給我,再開立二張各10萬元之個人支票來支付,我並將該款項存入鈺明鍋爐有限公司在台南中小企銀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收款後本公司並未開立發票予高樹鄉農會或丁○○、己○○等人」、「我確實以30萬元之代價協助高樹鄉農會整修安裝鍋爐及殺菌鍋等設備,且當時我並未以本公司或其他公司之名義開立發票給高樹鄉農會,己○○等人或高樹鄉農會內部,如何報帳核銷我不清楚」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821 號卷第27至28背面)。 ⑵證人丁○○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證稱:「(提示屏東縣高樹鄉農會轉帳傳票,該傳票上記載「為付產業交流中心採購高壓滅菌等設備先支付50萬費用,總金額83萬元,未付38萬元」,經檢視後作答)我未經手該筆款項,對於領款人是誰我並不清楚,當時己○○曾指示廖興豐、潘豐民(前任理事)到台南地區將舊有之鍋爐拖至己○○家前露天廣場放置,並指示我尋找廠商整修充當新品,我即聯絡相關廠商估價,最後以30萬元成交,在整修期間己○○先拿10萬元現金給我轉交廠商,其後二筆各10萬元己○○指示我先開立我個人在土銀高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支票,再由己○○拿現金存入我帳戶兌現,除此外我並未再經手其他款項」;「於96年02月01日所製作之該次筆錄中供述『其後二筆各10萬元己○○指示我先開立我個人在土銀高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支票,再由己○○拿現金存入我帳戶兌現』,該次筆錄提供該帳號並非我開立支票的帳號,我開立支票是用土銀高樹分行另一甲存帳號(帳號記不得),我記得當初鍋爐維修款共30萬,其中10萬元是總幹事己○○先拿現金給我去支付給陳宗佑,其餘20萬己○○要我以我本人土銀高樹分行的支票給付,面額各10萬,票期間隔1 個月,共開立2 張支票交給維修廠商陳宗佑,由陳宗佑兌現領走,該20萬係總幹事己○○在支票到期兌現前,各以10萬元親手交給我,由我存入前開銀行甲存帳戶內供支票兌現。有關甲存帳號、存簿明細及支票頭等相關事項,我事後再提供」等語(見同上卷第11至12頁,第17至1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有無請你找廠商來修高壓滅菌設備,是否知道修理的目的為何?)我常常到己○○家進進出出,有看到一個鍋爐,當時我有兩個朋友住在總幹事家,他說要請兩個年輕人幫忙整理鍋爐,我問他這東西是做何用,他說他的哥哥要做加工用,年輕人說裡面都生銹了沒有辦法刷油漆,他順口請我去找廠商整理,我找高雄縣做鐵的廠商」、「(是否知道己○○要以舊貨來充當新貨,來領縣政府的錢?)我一開始不知道,是等到廠商將機器修理好了,我才知道這件事情,廠商修理好了要請款,總幹事說他身上沒有現金,還是請我支票借他」、「(為何你要參與工程開標以及己○○修理高壓滅菌設備及曾龍雄的錢都要你幫他先支付支票?)當時己○○是總幹事,我是臨時員工,總幹事與我關係不錯,他請我幫忙他,我當時認為不是違法的事情,所以才會幫他」等語(見本院卷㈥第96至97頁)。 ⑶證人陳宗佑與被告己○○並無任何怨隙,且同案被告丁○○就其證詞部分,亦可能涉及其自身犯罪,衡情證人陳宗佑、丁○○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己○○之理,況其等均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證人丁○○、陳宗佑所證部分均相符,故證人陳宗佑、丁○○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均與查獲高樹鄉農會之傳票相符,應無不可採信之處。由上述可知,被告己○○係先自行採購老舊鍋爐設備,復由被告丁○○尋得不知情之證人陳宗佑再行加工修繕之事實,自堪認定。 ⑷綜上,被告己○○辯稱此部分犯行為被告丁○○所為,其並不知情云云,應是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是本案被告己○○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⑸至被告己○○聲請傳喚證人邱珠玉、梁鳳英、辰○○部分(見本院卷2 第219 頁、本院卷6 第114 頁),惟該部分均本案被告己○○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爰不予以傳喚,附此敘明。 ㈢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受被告己○○之委託,再委由證人陳宗佑修理如附表一編號編號D項目之鍋爐設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2 至203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辯稱:其並無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本案都是被告己○○所主導,其並不知情云云。 ⑴被告丁○○於96年2 月1 日第二次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自承:「(提示屏東縣高樹鄉農會開支請示單-高壓滅菌設備採購,金額830,000 元,經檢視後作答)該指示單上領款人「丁○○」,確實是我本人的簽名,當初是己○○指示我去領,依照本農會正常採購付款程序,必須由經辦人書立開支請示單,在其上記載請款之金額、開支事由、用途及採購商號等資料,逐級審核最後經由總幹事蓋章核准後才能撥款,並由承辦人通知廠商前來簽名領款,但「高樹地方產業交流中心-生財器具建置購置」案完全是由總幹事己○○處理採購業務,所以相關款項係己○○指示我簽名領款,但我僅簽名並未經手款項,故詳細領款情形及流向我並不清楚」、「(提示屏東縣高樹鄉農會轉帳傳票,該傳票上記載「為付產業交流中心採購高壓滅菌等設備先支付50萬費用,總金額83萬元,未付33萬元」)我未經手該筆款項,對於領款人是誰我並不清楚,當時己○○曾指示廖興豐、潘豐民(前任理事)到台南地區將舊有之鍋爐拖至己○○家前露天廣場放置,並指示我尋找廠商整修充當新品,我即聯絡相關廠商估價,最後以30萬元成交,在整修期間己○○先拿10萬元現金給我轉交廠商,其後二筆各10萬元己○○指示我先開立我個人在土銀高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支票,再由己○○拿現金存入我帳戶兌現,除此外我並未再經手其他款項」、「前述設備目前皆放置於高樹鄉農會大型倉庫內,因為其中有甚多項目均是以舊品充當新品,甚或有不堪使用之情形,所以屏東縣政府尚不願接收」等語(96年度他字第821 號卷第11至12頁);「我90年左右進入高樹鄉農會擔任臨時員,於94年擔任高樹鄉農會理事長,今年02月辭去理事長職務,目前擔任高樹鄉農會理事迄今」、「於96年02月01日所製作之該次筆錄中供述「其後二筆各10萬元己○○指示我先開立我個人在土銀高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支票,再由己○○拿現金存入我帳戶兌現」,該次筆錄提供該帳號並非我開立支票的帳號,我開立支票是用土銀高樹分行另一甲存帳號(帳號記不得),我記得當初鍋爐維修款共30萬,其中10萬元是總幹事己○○先拿現金給我去支付給陳宗佑,其餘20萬己○○要我以我本人土銀高樹分行的支票給付,面額各10萬,票期間隔1個月,共開立2張支票交給維修廠商陳宗佑,由陳宗佑兌現領走,該20萬係總幹事己○○在支票到期兌現前,各以10萬元親手交給我,由我存入前開銀行甲存帳戶內供支票兌現」等語(見同上卷第17至18頁);「提供之三張支票就是我開給陳宗佑用以支付30萬元的鍋爐維修款。支票票號、開票日期、金額分別為:⑴開票日期:94.1.31 ;支票票號:EU0000000 ;金額:10萬元⑵開票日期:94.2.5;支票票號:EU0000000 ;金額:10萬元⑶開票日期:94.3.5;支票票號:EU0000000 ;金額:10萬元」、「高樹鄉農會辦理高樹鄉地方產業交流中心-生財(機)器具建置採購案中「有機農業簡易設備工程」實際上是委託潘豐民承包,潘豐民曾告訴我承包價格是50幾萬元,但詳細金額我忘記了。該設備工程是總幹事己○○決定交給潘豐民承包,是我開立我個人所有之台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支票付款。己○○將款項交予我的日期我忘記了,但都在開給潘豐民的支票兌現前存入,總金額約50餘萬元,且存入我個人前述50819-7 帳戶內」、「我只記得我開給潘豐民支付前開設備工程款開立了三張支票付款,但支票票號、兌現日期我忘記了,總金額約50餘萬元,與前述己○○存入的金額相同」、「(提示屏東縣高樹鄉公所開標紀錄三紙,該紀錄載明標的名稱分別是「提煉香精油內部土木工程」、「農產品加工廠內部土木工程」、「有機農業簡易設備工程」: 開標日期:92年12月26日)其中會辦人員丁○○是我本人簽名的,開標會議實際上有舉行,我也都有到場參與會議,會議地點都是在農會的會議室」、「開會當時總幹事己○○拿著前述三家投標廠商的投標資料到達現場,經我及丙○○拆封後,總幹事己○○就拿出空白的開標紀錄三紙,要我、丙○○及卯○○在上面簽名或蓋章,之後便將所有資料帶走,既沒審閱資料也沒有當場宣布何人得標,而三家投標廠商也都沒有派員到場,此外據我所知,投標的金威土木包工業及冠宸營造有限公司二家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壬○○,他是己○○的好朋友,其妻乙○○也在高樹鄉農會任職」等語(見同上卷第22至23頁);「約於92年年底的某日(確實日期我已忘記了),己○○叫我、常務監事卯○○、雇員丙○○等三人到二樓會議室,指示我們在前開空白的採購案開標紀錄上簽名,簽名時該標案都沒有辦理開標,也沒有任何廠商在場,但我有看到一些廠商投標的資料已放在現場,己○○當時是告訴我們,該標案曾招標一次、流標一次,為了完備程序所以己○○指示我當場剪開了約二份的廠商投標之標封,並叫我檢視標封內有沒有廠商附的投標單、營利事業登記證、稅單等文件,看完就叫我交給卯○○再看一次,卯○○看完後己○○就將投標文件全部收走。至於有關該標案有無報屏東縣政府核備我不清楚」、「如我前述,高樹鄉農會於92年12月26日辦理上述採購案中的3 件營造工程開標及12月29日辦理9 件財物採購開標,這些標案我本人都沒有參與開標,我簽名時該開標紀錄是空白的,開標紀錄上的內容都不是丙○○寫的,且我們在剪開標封時,只有己○○、卯○○、丙○○及我本人等4 人,沒有任何廠商在現場,開標會議沒有舉行,我們只是依己○○的指示剪開標封及在空白的開標紀錄上簽名,且當場己○○就將投標資料隨即收走,他在現場沒有宣布決標也沒有表示該等標案由何廠商得標」等語(見同上卷第303至304頁)。 ⑵被告丁○○於偵查中亦自承:「我是上一屆因為同鄉的己○○89間(採購案之前3 年,時間我不太肯定)找我進去當地下秘書,農會付日薪5 、6 百元,依規定應該是農會的正式職員才能在開標紀錄簽名,而我是臨時雇員,農會在90年左右(我進去農會第二年,但時間我記不清楚)被土銀接管,接管後正式職員只有5 人,都沒有人要簽,有一天總幹事說要招標工程,叫我及卯○○及丙○○去二樓,叫我在空白的開標紀錄簽名,並且叫我剪標封,不能剪斷」、「己○○應該有當場簽名,己○○簽完換我簽,卯○○不太想簽,己○○說他是常務監事,要監標,所以卯○○才簽,簽完即交給丙○○」、「沒有任何廠商在場」、「這種開標只有參加過這一次」、「不清楚之前是否曾經流標,是己○○口頭有講過」、「沒有問過為何沒有廠商。我們不懂,也沒問」、「標封是己○○拿過來的」、「12件的標封應該都是當天開封,因為印象中只有一次」、「我不清楚採購案裡的物品是如何送到農會,都是總幹事在處理」、「(你身為秘書,不知有此採購案嗎?)事實上在我當上理事長之前,我都是斷斷續續在農會工作,後來又離開,在採購案招標前一周左右,己○○來找我,叫我回去上班,我知道有這個採購案,都是己○○自己在負責,其他人是根據他的指示在做」等語(見同上卷第295 至296 頁)。 ⑶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得標後多久才知道不實投標的實情?)大約幾個月之後就發現了」、「當時有標單,己○○說流標,還沒有開標之前我們就先簽名,己○○手上的標單,我並沒有看」、「(紀錄上並沒有寫流標?)但是他沒有寫我也不知道,這部分我承認有疏忽,在空白的標單簽名,事後流標,我並不知道。我只有看到鍋爐的部分,其他都是己○○在做,我並不知道,也很少人知道。之前我提到鍋爐部分,當初是己○○告訴我鍋爐是在工寮,我不知道是戊○○或己○○的,但是我有在工寮看到那個鍋爐,己○○告訴我鍋爐是戊○○私人加工要用,需要修理,叫我幫他找修理的人,基於長官下屬的關係,我找了陳忠佑來修理,估價後價格是參拾萬,我有告訴己○○,己○○也同意,我並不知道那是採購項目之一。修理好了之後,是陳忠佑告訴我修好了,要支付修理價金的時候我告訴己○○,己○○說他暫時沒有現金給他,我就問陳宗佑票可不可以,我就開票出去,我開參拾萬元的我私人的支票付給陳忠佑。後來票期到了,己○○就在高樹鄉農會的會客室,拿了參拾萬的現金給我去支付票款,我拿給我太太去土銀存入帳戶。是二、三個月後我看到鍋爐在農會,我問他那不是修理的鍋爐,己○○說不要講,才知道那是採購項目,我於93年的2 、3 月才發現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3 至214 頁)。 ⑷綜上,被告丁○○其自承其為高樹鄉農會之約聘人員,亦為同案被告己○○所親自聘僱,目的係為擔任高樹鄉農會之地下秘書,以協助被告己○○進行農會相關業務,是被告丁○○豈有對於高樹鄉農會受屏東縣政府委託,承辦本件重大採購項目、工程項目(金額數百萬元)不知情之可能;況被告丁○○亦坦承如附表一所示之採購項目、工程項目之開標紀錄均係由被告己○○所虛偽製造,實際上並無廠商到場投標、開標,被告丁○○明知上開情況下,仍然在開標紀錄及開支請示單上簽名;復受被告己○○之委託,代尋找證人陳宗佑代為修理高壓滅菌等設備採購項目(如附表一編號D採購項目),事後亦以其私人名義支票先行給付如附表一編號D採購項目及編號K工程項目二項之費用,再由被告己○○另行給付現金,以上情事顯均係為遂行被告丁○○、己○○上開犯行,且其坦承於投標後幾個月即知被告己○○上開犯行,卻直至95年9 月11日方至調查局去檢舉被告己○○,復對於被告己○○前開違法犯罪事實均清楚知悉,故被告丁○○事後辯稱其並不知道被告己○○係為利用上開採購項目、工程項目營私舞弊,並無可信。 ⑸證人陳宗佑亦證稱被告丁○○於93年間打電話向其表示有一個鍋爐和殺菌鍋需要整理維修,請我到高樹地區估價,並由被告丁○○先行給付價金等語,已如前述;證人潘豐民、曾龍雄亦均證稱:如附表一編號K工程項目二項之承攬工程費用,係由被告丁○○先行給付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821 號卷第356 至358 頁、第43至44頁)。證人陳宗佑、潘豐民、曾龍雄均與被告丁○○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陳宗佑、潘豐民、曾龍雄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丁○○之理,故證人陳宗佑、潘豐民及曾龍雄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均與被告丁○○所坦承之事實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復有屏東縣政府農業局92年12月15日內簽影本、屏東縣高樹鄉農會開支請示單影本、轉帳傳票影本、統一發票影本、開標紀錄影本、會勘紀錄、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銀行97年7 月31日高樹存字第0970000227號函文、確認大額通貨交易對象登記簿、傳票影本、標單影本、工程契約書影本、採購契約書、招標公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驗收證明書影本、屏東縣政府93年9 月20日屏府農務字第0930177642號函文影本、93年10月15日屏府農務字第0930184216號函文影本、92年12月19日屏府農務字第0920221851號函文影本、97年2 月4 日屏府農務字第0970013008號函文、屏東縣政府「高樹鄉地方產業交流中心-產業研發及建置計畫」建置計畫書、「高樹鄉農會辦理產業交流中心生財器具採購不法案」調查報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屏東縣高樹鄉農會96年12月6日 高農會字第0960000848號函文及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 ⑹復觀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採購項目、工程項目之開標紀錄上會辦人員欄內均有被告丁○○之簽名,且在如附表一編號D採購項目之開支請示單上領款人欄內簽名,有開標紀錄、開支請示單各1 份在卷可證,亦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故被告丁○○就其承辦之業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而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以行使之事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丁○○上開辯稱,應是事後故意避重就輕之詞,均無可採。 ㈣是本件被告己○○、丁○○就上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被告卯○○、丙○○、丑○○、辛○○○、庚○○業務上偽造文書部分: ㈠訊據被告卯○○、丙○○、丑○○、辛○○○、庚○○固不否認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採購項目及工程項目之開標紀錄、驗收紀錄及開支請示單上簽名、蓋用印章,惟被告丙○○、丑○○、辛○○○、庚○○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採購案都是被告己○○所主導,都是在被告己○○要求下蓋章、簽名等語。查被告卯○○為高樹鄉農會常務監事、被告丑○○為該農會供銷部主任、被告庚○○為該農會會計股股長、被告辛○○○為該農會會務股工友、被告丙○○為該農會約僱人員,其等均係高樹鄉農會負責承辦本件屏東縣政府所委託之本件採購項目、工程項目案之業務人員,此為上開被告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㈡經查: ⑴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對於偽造文書的部分承認,其他起訴事實所載的犯罪事實不實在,我承認偽造文書的部分我有疏忽」、「(是否明知不實開標紀錄而用章?)但是因為我是第一次擔任幹事,對於招標工程比較不知道,是己○○拿單子給我叫我蓋章的,而且我並不認識廠商,我是為了推動農會業務才會蓋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5 頁)。 ⑵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我沒有看標單裡面的內容」、「(你是否未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於指定處所刊登招標公告?)是己○○拿給我簽名我才簽名的,而且我並沒有仔細看裡面的內容,我知道我們未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於指定處所刊登招標公告,是己○○叫我到公共工程網站公開招標,但是我沒有密碼,沒有辦法上網去招標,後來有無上網我不知道,我就把資料拿給丁○○,我不知道他有沒有上網公告」、「(明知不實開標紀錄而用章?)只要上面有標單我就蓋章,實際上有沒有開標我並不知道。我也是為了農會業務推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9 頁)。 ⑶被告丑○○於偵查中自承:「(為何你除了驗收之外,還蓋監工?)是總幹事要我蓋的」、「(要你蓋,你就蓋?)是」、「(驗收紀錄報告表上面的資料誰寫的?)不是我寫的,但我蓋的時候已經寫好了,這份資料可能是廠商乙○○他們交給總幹事,總幹事才叫我們蓋,但上面的筆跡是誰的,我不清楚」、「應該只有我去而已。但丁秀裡也有蓋章」、「(你認為你的驗收有無問題?)我過去沒有辦過類似經驗,所以不是很理想」、「(認為你沒有據實驗收,卻在驗收欄蓋章,准予驗收,意見?)我承認」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821 號卷第183 至185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是否明知未符相關設備內容仍製作上開各項採購案不實的驗收紀錄及用章?)對於招標業務我並不清楚,我於93年7 月才去該單位上班,對於採購流程並不清楚,我看到有東西在,且發票、請款資料等均齊全,我非專業,所以才在上面蓋章」、「(你是否與己○○共同蓋用取款憑條透過巳○○、乙○○等人提領現金花用?)我沒有,是總幹事蓋章,而且程序上我必須要蓋章,就是我先蓋完章以後才有己○○蓋章的,可是我非專業,我看請款資料都有齊全,我就蓋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3 頁)。 ⑷被告辛○○○於偵查中自承:並未參與驗收,都是被告己○○要其蓋章,被告辛○○○就蓋章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821 號卷第177 至187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是否明知未符相關設備內容仍製作上開各項採購案不實的驗收紀錄及用章?)我於93年7 月1 日擔任工友的職務,對於相關業務並不清楚,但是己○○叫我看一看並且蓋章,我就看到壹支鐵很大支,己○○說不會有事叫我蓋章,我說不懂如何蓋章,相關工程我都看不懂,但是我還是蓋章,我覺得好冤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7 頁)。 ⑸被告庚○○於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自承:「我是從93年11月至95年06月兼任高樹鄉農會會計股股長,主要是負責報表審核、開支請示單審核及核章」、「請款人需先索取『高樹鄉農會開支請示單』,在開支請示單上詳細填寫開支事由、用途、預算科目、金額等相關資料,併同取款條及傳票送至相關人員處進行層層審核,最後送至總幹事,經總幹事審閱並在取款條上蓋章同意後,由業務部門之請款人或出納至本農會於土地銀行高樹分行高樹農會帳戶領取現金後,再請廠商至業務部門或出納領取款項,廠商取完款項後,即會在開支請示單上之「領款人」欄位上簽名,領取支票之程序與領取現金程序相同,仍需請總幹事在支票上蓋印鑑章,但我幾乎未曾辦理過以支票支付給廠商之請款」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821 號卷第278 頁)、「(93年12月間你兼任高樹鄉農會會務股股長及會計股股長,根據高樹鄉農會向屏東縣政府領款『高壓滅菌設備』收據上之『主辦人』及『會計』欄上及該開支請示單上『會計股長』、『經辦人』欄位上皆係由你核章,你為當時的會計股長及經辦人,請問高樹鄉農會於92、93年間辦理『高樹鄉產業交流中心生財器具採購案』,是否由你負責彙整、製作相關會計憑證後提供給屏東縣政府並據以申請該案補助款?)前開欄位上之『庚○○』印章確是我親自蓋用及核章的,用途確實是要向屏東縣政府申請『高壓滅菌設備』補助款83萬元,但並不是我彙整及製作相關會計憑證。我記得當時是總幹事己○○拿已用電腦打印好『高壓滅菌設備』補助款之收據內容及已填妥開支事由其用途及開支詳細內容金額之開支請示單交由我核章後逐級送至總幹事己○○處,但我不知道他是交給何人去辦理請款的」、「(該請示單記載採購商號:新興昌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開支詳細內容:高壓滅菌設備乙式83萬元,為何領款人卻是與該公司無關的前高樹鄉農會理事長丁○○?何人指示你讓他領取?丁○○共領取多少錢?)當時丁○○是擔任本農會之秘書職務,還未擔任理事長職務,我不知道為何該筆款項是由丁○○領取,我也不知道是何人指示丁○○領取該筆款項」、「本農會總幹事己○○交給我屏東縣高樹鄉農會93年12月15日開支請示單,並要我核章時『新興昌機器廠高壓滅菌設備83萬元發票』就已粘妥在該開支請示單上了,當時總幹事己○○告訴我該筆款項急需核銷,所以我奉他的指示,即在該開支請示單上核章,我並不知道該張發票來源為何」、「我記得當時是本農會總幹事己○○拿已粘貼、製作好之憑證及已填妥開支請示單上所有內容之請示單,叫我跟丁秀裡及丑○○三人在本農會之辦公室內,告訴我們該筆款項已到年底急需核銷,並要我們三人在該請示單上核章,我們才會依己○○的指示在該張請示單上核章,所以我才不知道該張發票來源為何」、「我記得當時也是本農會總幹事己○○拿已粘貼、製作好之憑證及已填妥開支請示單上所有內容之請示單,叫我跟丁秀裡及丑○○三人在本農會之辦公室內,告訴我們該筆款項已到年底急需核銷,並要我們三人在該請示單上核章,我們才會依己○○的指示在該張請示單上核章,所以我才不知道該張發票來源為何,但這筆核銷款項是否與前面『高壓滅菌設備』補助款核銷為同一批,我不記得了,我只知道時間大概是在那時候,當時乙○○尚在高樹鄉農會任職,負責會計登帳之業務,至於實際領款人是何人我並不清楚」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821 號卷第279 至281 頁);於偵查中自承:都是奉被告己○○之指示蓋章等語(見同上卷第268 頁)。 ⑹綜上,本案被告卯○○、丑○○、辛○○○、庚○○、丙○○均為高樹鄉農會就本件採購項目、工程項目業務之承辦人員,其等實無可能不知道本件經屏東縣政府所委託採購之採購項目、工程項目之招標、開標實際情形,且依據公務員層層負責之機制,其等本應依法如實審核,豈有僅因被告己○○片面要求,在明知上開開標紀錄、驗收紀錄及開支請示單均係被告己○○所製作之不實文書下,仍各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在標單、開標紀錄、驗收紀錄、開支請示單上等業務上文書,分別蓋章、簽名;且有屏東縣政府農業局92年12月15日內簽影本、屏東縣高樹鄉農會開支請示單影本、轉帳傳票影本、統一發票影本、開標紀錄影本、會勘紀錄、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銀行97年7 月31日高樹存字第0970000227號函文、確認大額通貨交易對象登記簿、傳票影本、標單影本、工程契約書影本、採購契約書、招標公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驗收證明書影本、屏東縣政府93年9 月20日屏府農務字第0930177642號函文影本、93年10月15日屏府農務字第0930184216號函文影本、92年12月19日屏府農務字第0920221851號函文影本、97年2 月4 日屏府農務字第0970013008號函文、屏東縣政府「高樹鄉地方產業交流中心-產業研發及建置計畫」建置計畫書、「高樹鄉農會辦理產業交流中心生財器具採購不法案」調查報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屏東縣高樹鄉農會96年12月6 日高農會字第0960000848號函文及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卯○○、丑○○、辛○○○、庚○○、丙○○辯稱其等並無偽造文書犯行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而被告卯○○之自白,則與事證相符,自堪信實。 ⑺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丑○○、辛○○○、庚○○、卯○○、丙○○就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被告子○○、寅○○、壬○○違反政府採購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 ㈠訊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確實有於92年12月的時候將新興昌公司名義借給己○○,讓己○○去投標高樹鄉農會的採購工程項目」、「(是否己○○來跟你借公司名義的?)是我叔叔癸○○來我工廠告訴我的,說高樹鄉農會有一個採購機械設備的工程,問我要不要投標,一開始我是有意願投標,後來癸○○帶我到高樹鄉戊○○的佛堂,只有先互相認識,有到佛堂三、四次,都是跟癸○○去的」、「(為何後來會將公司名義借給己○○?)要投標的時候我也不太瞭解,後來有人說要用我公司的名義,並沒有人說要跟我借牌」、「(共填寫的幾張標單?幾個採購項目?提示)投標是九號項目,得標是七個項目」、「(七個項目都是借新興昌公司名義給己○○嗎?)是的,我一開始並沒有要投標的意思,我的公司是在作沖床,那些採購項目都不是我的專業,所以我都沒有要投標及採購的意思」、「(錢是誰拿給你的?)約拿了53、54萬元,分二次拿錢,第一次是我去癸○○他家,他拿20幾萬元給我,是農會的人交給癸○○,癸○○打電話給我,我才去找癸○○拿,第二次是在得標以後,我跟癸○○到高樹鄉高樹村找戊○○拿的,我拿了約30萬元」、「是補貼我發票8 百分比約40幾萬元」、「我得標後,要繳納營業稅百分五、綜合所得稅百分之三的費用時,我先告訴癸○○說這部分的錢要農會付,但他當時並沒有說什麼,但到了要繳發票金額的錢一、二個星期,癸○○有拿到錢就電話叫我去拿錢,至於他怎麼拿到錢,如何聯絡我並不清楚。第二次也是癸○○聯絡我,說可以過去高樹鄉戊○○那邊拿錢,我才過去了」、「(共給你多少報酬?)我總共拿了53、54萬元」、「(填寫標單的公司大小章是否為你所蓋?)是的」、「(發票是否為你提供的?)是的,得標廠商一定要提供發票」、「(填寫標單時候有沒有寫金額?誰拿標單給你們的?)沒有寫金額,農會的人我不認識,他就拿標單給我們寫」、「(報酬如何談?)是在我拿到53、54萬元後,我繳完公司的綜合所得稅,營業稅之後剩下的金額,我自己認為這就是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3 至205 頁)。 ㈡綜上,被告子○○明知被告己○○、丁○○並無辦理公開招標之行為,而基於以虛偽辦理招標之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子○○提供新興昌公司之公司名義投標、且配合填寫標單,蓋用新興昌公司之大、小章,以供遂行上開犯行之事實,自堪信實;另被告子○○係新興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屬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該公司並未實際投標、承包高樹鄉農會之採購項目、工程項目(均如前述),竟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以遂行上開犯行之犯意,而提供如附表一編號A至G採購項目所示統一發票交付被告己○○行使之事實,自堪信實;復有查獲如附表一編號A至G、I採購項目所示之新興昌公司之投標標單、開標紀錄、統一發票等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子○○上開自白,顯與事證相符,自堪信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子○○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㈣訊據被告寅○○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並辯稱:如附表一編號A至G所示之採購項目均係國駒公司實際上有投標,但只標得編號H、I二個採購項目,沒有借牌給被告己○○云云。惟查: ⑴被告寅○○於調查局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供稱:「(據本組調查,高樹鄉農會辦理之『高樹鄉產業交流中心生財器具採購案』時並未將招標訊息刊登在政府採購公報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資訊網站內,亦即並未公開招標,你係如何得知高樹鄉農會欲辦理該採購案之資訊?)時間已久,我已記不得了」、「(提示:國駒企業投標單、高樹鄉農會底價單及開標紀錄)國駒企業所標得上述高樹鄉農會採購案中的子標案『蒸汽式迴轉鍋等設備』,國駒企業投標單金額竟與高樹鄉農會底價單金額完全相同都是新台幣832,000 元,並以此金額得標,證明高樹鄉農會人員事先將底價洩漏給你知悉,是何人告訴你底價?標單內容是否係你本人所書寫?)標單內容(含標價總額)是我所寫,但高樹鄉農會人員事先並未將底價洩漏給我知悉」、「(提示:『蒸汽式迴轉鍋等設備』開標紀錄,上述標案於92年12月29日09時30分開標時你有無親自參加?開標紀錄上得標廠商代表簽名是否係你親筆簽名?)開標時我沒有親自參加,得標廠商代表簽名是我事後親筆簽名,由農會一位我不認識的女職員電話通知我前去找該名女職員拿開標紀錄補簽名」、「我是將該二標案轉包給其他廠商生產後交貨」、「因時間久遠,我不記得向何人調貨、轉包金額若干及如何付款」、「交貨時僅有總幹事己○○及我不認識的一男一女(姓名不詳)在現場,交貨的地點包括農會後方倉庫及離農會較遠的一個大倉庫內,當時僅有清點數量沒有驗收,事後農會有無驗收我不清楚,我也沒有到場」、「因我請下游供貨廠商直接交貨給高樹鄉農會,所以我無法指認『蒸汽式迴轉鍋等設備』及『流動磨粉乾燥機等設備』,但事後我有在廠商交貨單上簽名認證」、「我僅記得第一次開標後,我打電話給總幹事己○○問開標結果,己○○向我表示因投標廠商家數不夠而流標,並問我投標金額若干,我告訴他金額後,他向我表示投標金額太高了,並要我在第二次投標時金額要低點,但己○○並未告訴我第二次重新招標之底價」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821 號卷第557 至562 頁);由上述可知,被告寅○○對於國駒公司如何得知高樹鄉所欲招摽之如附表編號A至I採購項目訊息並無法回答,且國駒公司亦無法提供所得標之採購項目,況國駒公司實際上並未到高樹鄉農會進行開標,又其對於所得標之採購項目之開標紀錄竟為被告寅○○事後所補簽,及國駒公司所得標之項目究竟如何轉包給下游廠商、何廠商、金額多少等事宜均供稱不知情等語,故其上開所辨,顯然有違常情,並無可信。 ⑵被告寅○○復於偵查中自承:「我是有用正傑的名義去投標,但都沒有標到,只有以國駒名義去投標」、「(為何在調查局稱沒有以正傑名義去投標?)我記不清楚」、「(正傑的標單及標價是誰寫的?)由於沒有標到的部份,我都記不清楚」、「(除了提供採購案的得標物品外,是否另外提供其他得標廠商所應交付之物品?)有的,但那個得標廠商我不認識」、「(提示:卷附開標記錄A、B、C、D、E、F、G、H、I,有無見過上開記錄?)我都沒有見過,也不是我寫的,我沒有在開標現場」、「(H、I開標記錄上的廠商簽名是否你本人所簽?)是的」、「(你既未看過A至I之開標記錄,那為何會在H、I上簽名?)沒有看清楚,我再確認一次,是農會內有一不知名的小姐打電話通知我,說我有標到,叫我到高樹鄉農會簽開標記錄,我在得標廠商部分簽名以後,記得開標記上已經寫好了,不是空白的」、「(上開標單是何人拿給你所寫?)標單是我到農會領的,不用錢,跟誰拿不記得了」、「(提示國駒公司標單,D、F、H、I是誰寫的?只有D是我寫的,標價總額是誰寫的我不記得了,其他標單可能是會計寫的,名字現在講不出來」、「(你除了H、I得標外,你還提供那些設備?)製冰機、冷藏庫,好像有四、五樣」、「(提示:卷附設備相片、設備名稱?向何廠商進貨?如何交貨?)冷藏庫、製冰機、填充封蓋機、蒸餾機、流動磨粉乾燥機、自動切片機、油炸機、攪拌機、蒸氣微波;那時我是上網購買的,價格我忘記了」、「(是誰叫你購買上開冷藏庫等物品?)己○○在農會(日期忘了)跟我說的,他說有廠商標到無法交貨,叫我幫他處理,去調來交」、「(國駒根本沒有生產提煉香精油臨界萃取等設備,怎麼可能投標?)資材的東西我們可以去調來」、「(從那裡去看到這個採購案的?)是網路上看到的,那一個網站記不起來了,己○○也有告訴我的」、「(I 投標金額為什麼跟底價一模一樣?)我第一次標的比較高,己○○跟我說如果低一點就給我作」等語(見同上卷第538 至540 頁)。由上述可知,被告寅○○不但由被告己○○告知高樹鄉農會之本件採購項目標案(實際上高樹鄉農會並未依據政府採購法之公開招標),且係由被告己○○所告知投標金額;另被告寅○○雖辯稱國駒、正傑均係有投標真意云云,但實際上如附表一編號B採購項目並無正傑公司之標單,另如附表一編號A、C、E、G採購項目,亦均無國駒公司之標單;此外,被告寅○○不但並無法提供國駒公司所得標之採購項目,且與被告己○○犯意聯絡,由被告寅○○另提供本應由被告新興昌公司所得標之採購項目,被告己○○並另給予90萬元之價款;復有查獲如附表一編號A至I採購項目所示之國駒公司之投標標單、開標紀錄、統一發票等證據在卷可稽。 ⑶綜上所述,被告寅○○顯然明知被告己○○係以虛偽辦理招標之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而在與被告己○○基於相同犯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下,由被告寅○○出借國駒公司名義,並在被告己○○安排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A、C、D、E、F、G、H、I項目以國駒公司名義投標,編號B項目以正傑企業行名義投標,如附表一編號H至I項目由國駒公司得標之事實,自堪認定;另被告寅○○係國駒公司之負責人,而屬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該公司並未實際投標、承包高樹鄉農會之採購項目、工程項目(均如前述),竟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以遂行上開犯行之犯意,而提供如附表一編號H、I採購項目所示統一發票交付被告己○○行使之事實,亦堪信實;故被告寅○○辯稱國駒公司、正傑公司均係真實投標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寅○○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㈥訊據被告壬○○固不否認有填寫標單,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云云。經查: ⑴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92年縣政府委託農會採購是否知道?)知道,我聽我太太的二哥說的」、「(你有無聽己○○說過?)有」、「(己○○有向你借金威的牌?)沒有,但有無借冠宸的牌我不知道」、「(己○○有請你寫開標紀錄及標單嗎? )柯賢宗曾經拿用鉛筆寫過的標單三份 、二份開標紀錄,柯賢宗拿到我住的高樹鄉田地的工寮,田在東振新段的,幾號我忘了,圈起來的地方是我的筆跡」、「(為什麼你要幫柯賢宗寫開標紀錄及標單?)他說他沒有時間寫,他用鉛筆寫一寫交給我寫」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821 號卷第399 至400 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是否為金威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是的」、「(92年間高樹鄉農會的工程你有無投標?)我有寫估價單,託柯賢宗去投標,以金威土木的名義寫的標單,我拿給柯賢宗帶去投標」、「(標單是你自己寫的嗎?)是柯賢宗先用鉛筆估價好寫在上面,然後我再將金額自己填寫上去,填寫完畢後我交給柯賢宗,因為當時我正在通緝中,不方便出面投標」、「(你在何處寫標單?)我在自己的田裡寫標單,因為我當時在通緝中」、「(你在偵查中及調查站的筆錄有陳述,你是按照柯賢宗用鉛筆所寫的金額抄寫下去是否如此?)是柯賢宗先用鉛筆把價格估好,並用鉛筆填寫在標單上面,我才在標單上面再填寫一次」、「(柯賢宗很清楚你會標多少金額,你的投標價格都讓人知道了,你如何能夠得標,請問你是否就是陪標?)情形是這樣子沒錯,但我不知道這樣子算陪標」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70 至173 頁)。是被告壬○○係經由被告己○○、柯賢宗所告知有上開工程項目之投標案之事實,自堪信實。復有查獲如附表一編號J、K、L所示之工程項目之金威土木包工業之投標標單、開標紀錄等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壬○○上開自白,顯與事證相符,自堪信實。 ⑵綜上所述,被告壬○○自承其填寫標單當時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壬○○自無可能進行參與投標高樹鄉農會所招標之採購項目;況依據其所供述之投標情形,標單之填寫均係由柯賢宗所提供已經以鉛筆記載完畢之金額,復由被告壬○○依據柯賢宗所寫據實轉載,且柯賢宗所經營之冠宸公司亦有參與投標,此種種跡象均與一般公司正常投標、競標之情形相違背,故由此可知,被告壬○○應無投標高樹鄉農會採購項目之真意,而係明知被告己○○是以虛偽辦理招標之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而基於相同犯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下,而同意由被告己○○向其借用金威土木包工業名義投標如附表一所示J至L工程項目,以遂行被告己○○、丁○○上開犯行;況被告壬○○亦找來不知情之午○○以92,100元前來代冠宸公司施作如附表一編號L所示之工程項目,此有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㈥第75至76頁)。是被告壬○○應係與被告己○○、柯賢宗基於以虛偽辦理招標之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下,而為上開犯行,且代為找尋施作廠商代為完成工程項目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被告壬○○上開辯稱,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壬○○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國駒企業有限公司、冠宸營造有限公司、金威土木包工業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查本案被告寅○○為國駒公司、正傑企業行之負責人、實際負責人;被告壬○○為金威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柯賢宗為冠宸公司之負責人,此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寅○○、壬○○、柯賢宗均係公司之代理人,其等均係與被告己○○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規定,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上開公司均因公司代理人因執行業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而應依據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五、論罪部分: ㈠被告己○○、丁○○部分: ⑴按95年5 月30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各項罪名,其犯罪主體為⑴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⑵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以及同法第3 條規定與前開人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三種;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因其所辦理之某特定業務,係源於接受公務機關之委託,致有處理此項公務執行公權力之權限,雖其不具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身分,為期達成嚴懲貪污,澄清吏治目標,倘此等人員觸犯該條例之罪,亦同受該條例之規範。但該等人員,仍不能因此即認亦具公務員身分。又,各級農會係具法人地位之職業團體,並非公務機關或公營事業機關,屬私法人,此觀人民團體法第4 條第1 款、第35條,及農會法第2 條規定,不難明白,其職員不能認係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公務員(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解釋,必須符合上開法定要件之文書,始得稱為公文書。至於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其所辦理之特定事項,雖源於公務機關之委託,而有處理之權限,但該受委託之人,仍不能認係刑法上之公務員,該受託人既非刑法上之公務員,則於辦理委託事項時所製作之文書,即非公文書。此觀該受託人倘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時,因不具公務員身分,乃於該條例第2 條後段,特定處罰之依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判決參照)。 ⑵查本案被告己○○、丁○○為高樹鄉農會之總幹事、約聘人員,依上開說明,被告己○○、丁○○自非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公務員,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丁○○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故被告己○○、丁○○在承辦上開業務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部分,應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己○○上開洩漏底價犯行,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3 項之非公務員因業務知悉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文書、消息而洩漏、交付罪。公訴人認被告己○○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罪,惟被告己○○依修正前刑法規定,並非公務員,公訴人上揭起訴法條,亦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緣政府為增進農民智識技能,增加農業生產,發展農村經濟,改良農村社會及改善農民生活為目的,辦理農業推廣業務,乃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監督全國農業推廣業務,而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地方農業產業特性、農業發展潛力、農業人口、耕地面積及中央主管機關所訂農業推廣實施方案,研訂農業推廣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又為配合農業推廣政策和社會發展需要,主管機關得委託學校、農民團體、企業組織及農業推廣有關之財團或社團法人,研提農業推廣計畫,辦理農業推廣工作,主管機關得予以補助,農業推廣實施辦法第七、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按主管機關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六十七條授權訂定農業推廣相關法令,先後於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發佈農業推廣規程,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卅日廢止;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發佈農業推廣實施辦法,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卅一日廢止;九十年二月廿七日發佈農業推廣實施方案。農業發展條例第六十七條: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或置農業推廣人員,辦理農業推廣業務,必要時,得委託校院、農民團體、農業財團法人、農業社團法人、企業組織或有關機關、團體辦理,並予以輔導、監督及評鑑;其經評鑑優良者,並得予以獎勵。前項評鑑項目、計分標準、成績評定、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由此可知,農業推廣業務,乃由農委會統籌辦理,而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負責辦理,惟得依法委託其他機關團體辦理。故本件有關屏東縣農業推廣業務,得由屏東縣政府自行研提農業推廣計畫,辦理農業推廣工作,或由屏東縣政府委託其他機關團體,如所轄各農會,代為研提農業推廣計畫,辦理農業推廣工作。惟若屏東縣政府委託其他機關團體,代為辦理農業推廣業務者,受託機關或團體,就所託辦理農業推廣業務範圍,即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而被告己○○、丁○○因受屏東縣政府農業局為辦理高樹鄉地方農業推廣計畫之委託高樹鄉農會辦理高樹鄉產業交流中心生財器具之採購,該採購案為9 項公用物品採購項目及3 公用工程項目(項目詳如附表一所示),總經費共計995 萬9,000 元,故就此部分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部分,被告己○○、丁○○均係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自屬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犯罪主體即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⑶是核被告己○○、丁○○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己○○另犯刑法第132 條第3 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被告己○○、丁○○先後多次於開標紀錄及開支請示單上虛偽記載不實內容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己○○、丁○○上開貪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所犯經辦公用工程、價購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犯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犯經辦公用工程、價購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處斷;被告丁○○所犯經辦公用工程、價購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犯經辦公用工程、價購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處斷。 ㈡被告丑○○、辛○○○、庚○○、卯○○、丙○○部分: ⑴查本案被告卯○○為高樹鄉農會常務監事、被告丑○○為該農會供銷部主任、被告庚○○為該農會會計股股長、被告辛○○○為該農會會務股工友、被告丙○○為該農會約僱人員;又,各級農會係具法人地位之職業團體,並非公務機關或公營事業機關,屬私法人,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丑○○、辛○○○、庚○○、卯○○、丙○○自非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公務員;至被告丑○○、辛○○○、庚○○、卯○○、丙○○在承辦上開業務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部分,應係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至被告丑○○、辛○○○、庚○○、卯○○、丙○○先後於開標紀錄、驗收紀錄及開支請示單上虛偽記載不實內容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被告丑○○、辛○○○、庚○○、卯○○、丙○○與被告己○○間,就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解釋,必須符合上開法定要件之文書,始得稱為公文書。至於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其所辦理之特定事項,雖源於公務機關之委託,而有處理之權限,但該受委託之人,仍不能認係刑法上之公務員,該受託人既非刑法上之公務員,則於辦理委託事項時所製作之文書,即非公文書。此觀該受託人倘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時,因不具公務員身分,乃於該條例第2 條後段,特定處罰之依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判決參照)。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丑○○、辛○○○、庚○○、卯○○、丙○○係犯刑法第213 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云云,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⑶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①公訴意旨認被告丑○○、辛○○○、庚○○、卯○○、丙○○所為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之幫助犯等語。 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③公訴意旨認被告丑○○、辛○○○、庚○○、卯○○、丙○○涉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幫助犯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丑○○、辛○○○、庚○○、卯○○、丙○○均有在其所承辦業務上之文書為不實登載犯行,惟該部分係屬犯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已詳如前述。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丑○○、辛○○○、庚○○、卯○○、丙○○均不知情,僅係其要求被告丑○○、辛○○○、庚○○、卯○○、丙○○在承辦業務上文書蓋章、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頁)。是被告丑○○、辛○○○、庚○○、卯○○、丙○○辯稱並不知道被告己○○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等語,即屬可採;而被告丑○○、辛○○○、庚○○、卯○○、丙○○既不知道被告己○○、丁○○上開犯行,渠等自無從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上開犯行。此外,公訴人復未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丑○○、辛○○○、庚○○、卯○○、丙○○犯罪,因該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子○○、寅○○、壬○○部分: ⑴核被告子○○、寅○○、壬○○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⑵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子○○、寅○○提供新興昌公司、國駒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犯行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先後多次以公司名義,將不實之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之資料,填載於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上之行為),以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此部分係指被告子○○、寅○○將新興昌公司、國駒公司公司行號所開立填製之不實統一發票提供與被告己○○向屏東縣政府行使之行為)。按商業會計法該條款之罪名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不另論刑法第215 條之罪名;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故不應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96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可資參照),附此敘明。是被告子○○、寅○○以新興昌公司、國駒公司名義,將不實之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之資料,填載於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上之行為,僅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子○○、寅○○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罪嫌,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論告本件起訴之事實該當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嫌,自行追加原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⑶而被告子○○、寅○○、壬○○與被告己○○就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子○○、寅○○所犯上開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斷。 ⑷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①公訴意旨認被告子○○、寅○○、壬○○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等語(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子○○、寅○○、壬○○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罪嫌,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論告本件起訴之事實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嫌,自行追加原起訴法條);另被告壬○○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壬○○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罪嫌,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論告本件起訴之事實該當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嫌,自行追加原起訴法條)。 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③公訴意旨認被告認被告子○○、寅○○、壬○○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被告子○○、寅○○、壬○○均有填寫標單、開標紀錄,被告子○○、寅○○復提供公司統一發票等犯行為主要論據。惟查,被告子○○、寅○○、壬○○上開犯行,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已如前述;至其等與被告己○○、丁○○是否基於對經辦公用工程及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有可疑;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寅○○是其要他來陪標,被告子○○、壬○○、寅○○都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9 頁)。是被告子○○、壬○○、寅○○均辯稱並不知道被告己○○上開貪污犯行之事實,應屬可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子○○、壬○○、寅○○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子○○、壬○○、寅○○犯罪,因該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④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之罪嫌。惟查,本案被告壬○○所經營之金威土木包工業,僅有參與填寫標單,但並無提供任何公司所屬統一發票供被告己○○行使,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壬○○尚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之罪嫌,尚有誤會。此外,公訴人復未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壬○○犯罪,因該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科刑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己○○為高樹鄉農會之總幹事,被告丁○○為高樹鄉農會之約聘人員,理應身為表率遵守法治,其等有關受公務機關委託經辦公用工程、購辦公用物品採購案,本應依據公用物品、公用工程之招標、採購等相關政府採購法之正當程序為之,除涉及招標公平性外,亦包括物品、工程之品質及政府預算之有效運用,此不但涉及公共事務,影響公益甚大,竟反欲籌措其等競選經費,即以虛偽辦理招標之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目的係為浮報價額,以便收取中間差額,嚴重破壞公用物品、公用工程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公開性,侵害國家、社會法益,其情節尚非輕微,爰審酌上情,被告己○○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丁○○始終否認犯罪,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依據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5 年。 ㈡爰審酌被告子○○、寅○○、壬○○分別為新興昌公司、國駒公司、金威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負責人,其等利用上開身份,竟與被告己○○、丁○○共同協議以虛偽招標之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破壞政府採購競爭機制,足使公共工程品質因缺乏競爭而趨低劣,被告子○○、寅○○復提供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以供被告己○○據以向屏東縣政府辦理核銷款項,其二人涉案情節較重;另被告壬○○因一時失慮而犯下此罪,被告寅○○事後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子○○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等犯罪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國駒公司、金威土木包工業、冠宸公司則均依據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㈢爰審酌被告丑○○、辛○○○、庚○○、卯○○、丙○○分別為高樹鄉農會承辦上開業務之人,其等均明知為不實事項,僅因被告己○○之要求下,即仍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文書,行為實無可取,復斟酌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被告丁○○主張,其在犯罪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已主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自首而接受裁判,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為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且貪污治罪第8 條第1 項既係就貪污犯罪之特別規定,且規定以「交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為特別要件,並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與刑法第62條僅規定「減輕其刑」不同,顯然就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有排除刑法第62條規適用之意;而所謂自首係指犯罪後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言。查本件被告丁○○於犯罪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固自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檢舉被告己○○犯罪,及陳述就其部分如有涉及不法情形表示願向該單位提出自首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821 號卷宗第10頁);惟觀之其陳述內容,均係檢舉被告己○○有何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犯行,至被告丁○○就其所涉犯部分自始均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亦始終否認有何貪污犯行,況其尚有貪污所得財物,迄今仍未繳還,故此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符,應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關於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係屬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亦無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之餘地。 七、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丑○○、辛○○○、庚○○、卯○○、丙○○、子○○、寅○○、壬○○所犯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經核尚無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均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之刑期2 分之1 ,並分別審酌被告丑○○、辛○○○、庚○○、卯○○、丙○○、子○○、壬○○之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八、末查被告丑○○、辛○○○、庚○○、卯○○、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3 年,用啟自新。 九、被告己○○、丁○○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罪所得財物: ㈠新興昌公司部分:係由被告己○○以被告新興昌公司名義投標,另透過不知情之巳○○、乙○○分別於93年12月8 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31日、同年8 月2 日提領現金200 萬元、50萬元、1,528,250 元、1,017,750 元,共計以新興昌公司名義領取現金5,046,000 元花用;實際上委託被告寅○○花費90萬元購買採購項目、證人陳宗佑花費30萬元修整(如附表一所示),已如前述。是該部分之犯罪所得金額應係3,846,000 元。 ㈡國駒公司部分:係由被告己○○以被告國駒公司名義投標、領款,是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係高樹鄉農會帳戶於93年11月19日匯款予被告國駒公司所有帳戶之1,739,000 元。實際上有無花費金額,證人寅○○於供稱已將該二標案轉包給其他廠商生產後交貨,但因時間久遠,均不記得向何人調貨、轉包金額若干及如何付款等語,已如前述。是該部分之犯罪所得金額應係1,739,000元。 ㈢冠宸公司部分:係由被告己○○以冠宸公司名義投標、領款,是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係於93年11月26日匯款予被告冠宸公司所有帳戶之2,772,775 元、於94年8 月1 日提領現金42,225 元 ;實際上委託證人曾龍雄花費35萬元施作、午○○花費92,100元施作(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二所示);是該部分之犯罪所得金額應係2,372,900 元。綜上,本案被告己○○、丁○○犯罪所得金額應為7,957,900元。 ㈣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故應就合併計算所得之全部予以追繳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不以部分共同正犯實際分得者為限。爰就被告己○○、丁○○上開犯罪所得7,957,900 元依法諭知追繳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被告壬○○之妻,被告己○○復向通緝中之被告壬○○及乙○○夫妻借用冠宸公司及金威土木包工業名義前來投標J至L採購工程;被告己○○與被告丑○○再共同蓋用取款憑條透過被告乙○○等人提領現金花用,被告壬○○、乙○○夫妻等人並分別獲取部分款項(資金流向詳如起訴書所附之附表二所示,即本判決附表二),因認被告乙○○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嫌等語(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乙○○係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嫌,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論告本件起訴之事實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嫌,自行追加原起訴法條)。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得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為被告壬○○之妻,其於92年間亦在高樹鄉農會工作,且被告乙○○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領取部分款項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其於92年間並非冠宸公司或金威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冠宸公司之負責人為柯賢宗,金威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為被告壬○○,其並不知道上開公司之經營狀況,對於投標案件也不清楚,僅有幫柯賢宗前往領款而已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乙○○於92年12月19日屏東縣政府農業局為辦理高樹鄉地方農業推廣計畫,委託高樹鄉農會辦理高樹鄉產業交流中心生財器具之採購,該採購案共分12子項,包括9 項財物採購案及3 項營造工程案(項目詳如附表一所示)之時,並非冠宸公司之負責人或金威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此為起訴書所載,且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乙○○辯稱其並不是冠宸公司或金威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對於冠宸公司、金威土木包工業經營狀況並不清楚之事實,自屬可信。㈡而被告乙○○雖有上開時間,在高樹鄉農會工作,惟就本案採購項目、工程項目之投標、開標紀錄、驗收紀錄及開支請示單上均無被告乙○○之用印、簽名,是被告乙○○是否有與被告壬○○或被告己○○、丁○○等人共同基於違反政府採購法或貪污治罪條例之犯意,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即屬可疑。 ㈢另證人己○○、壬○○就其等涉案部分,亦均未提及被告乙○○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告乙○○辯稱其並不知情等語,應屬可採。至被告乙○○雖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領取部分款項,惟尚難據此遽認被告乙○○有何貪污或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此外,公訴人復未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132 條第3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7條第2 項、修正前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條、第17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曾吉雄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鄭美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