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附民字第53號附民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乙○○ 附民被告 辛○○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附民被告 丁○○ 甲○○ 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95年度訴字第394 號、96年度訴字第553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甲○○、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及被告丁○○、甲○○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被告己○○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甲○○、己○○連帶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5,000 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被告等謊稱於民國93年5 月20日14時許,案外人蕭金桂行經屏東縣長治鄉○○路176 巷口旁,遭被告辛○○駕駛AUN-577 號機車撞擊受傷,向原告申請出險詐得42萬元,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嗣經原告已自案外人蕭金桂處取回10萬元、自案外人戊○○處取回10萬元及自案外人丙○○處取回115,000 元,餘115,000 元應由被告等人賠償。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三、證據:引用本院95年度訴字第394 號、96年度訴字第553 號案件卷證為證。 乙、被告丁○○、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如刑事案件審理時之陳述。 三、證據:引用本院95年度訴字第394 號、96年度訴字第553 號案件卷證為證。 丙、被告辛○○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辛○○所有之機車資料遭偽造,被告辛○○並不知情亦未參與本件詐領保險金。 三、證據:提出行車執照及機車保險證為證。 丁、被告己○○方面:未到庭為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 理 由 一、案外人丙○○明知案外人蕭金桂係騎車自撞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仍於94年5 月間,在屏東縣萬丹鄉招攬同有犯意聯絡之蕭金桂,向其稱可以假車禍為由申請保險理賠,惟蕭金桂僅可得獲賠之保險理賠金1/4 ,餘則歸丙○○等人所有,丙○○得蕭金桂之同意而取得身分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將所有資料交予己○○,再由己○○透過丁○○取得不知情之案外人楊子卿名下之車牌號碼AUN-577 號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不知情之辛○○之機車駕駛執照、偽造之上開機車保險證,及自甲○○處取得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己○○彙整上開資料後,即盜刻楊子卿、辛○○之印章並盜用印文在汽(車)理賠申請書,冒用被保險人楊子卿之名,透過同有犯意聯絡之案外人戊○○,將辛○○於93年5 月20日,在屏東縣長治鄉○○路176 巷口旁,騎乘上開機車撞擊蕭金桂受傷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等文書,向原告公司提報賠付作業而施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等文書,使原告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等文書係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而陷於錯誤,核定42萬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事後丙○○得款3 萬元之事實,為本院95年度訴字第394 號、96年度訴字第553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且經判處被告甲○○罪刑在案,被告己○○、丁○○有向原告公司詐領保險金之行為,應堪認定。又觀諸保險理賠卷附之車牌號碼AUN-577 號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車主姓名為楊子卿,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上之被保險人竟為辛○○,顯見其一係偽造,則被告辛○○主張其遭冒名且未參與本件保險理賠,亦堪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加害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丁○○、己○○共同詐騙原告公司得款42萬元,被告甲○○則幫助被告丁○○、己○○為詐騙行為,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丁○○、甲○○、己○○應連帶賠償其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辛○○未參與本件犯行,原告請求被告辛○○應連帶賠償其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即屬無據,原告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