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03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035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如下:
(一)關於犯罪事實部分:
1、甲○○在屏東縣屏東市歸來地區友人住處,一同飲用啤酒共10瓶,其於民國97年10月9 日下午6 時10分許,個人飲用啤酒3 瓶完畢後,騎乘機車返家。
2、途中於逆向行駛時,疏未注意而肇事,同時分別致乙○○受有臉部多處擦傷、雙手肘擦傷、右手擦傷;丙○○則受有右前臂擦傷之傷害。
3、犯罪事實欄第5 行「在疏未注意不,」,應更正為「疏未注意而」;第7 行應刪除「時」之贅載。
(二)關於論罪部分補充說明:
1、被告1 過失行為,導致2 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2、關於累犯部分: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被告上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法分別加重其刑。
3、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等受有上開傷害,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4、另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不逃避裁判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