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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61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羅培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615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28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另補充:「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7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民國94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有抑制作用,酒後駕車極易因身體協調功能降低、對突發狀況之反應能力減緩而發生危險,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自行騎乘輕機車上路,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應予非難,且於警察實施路檢勤務盤查時,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並已有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多話等情形(見警卷附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酌然,其犯行已堪認定;惟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培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坤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615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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