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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43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王以齊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移送機關
異議人即 林家瑋
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7年1 月24日屏監違字第裁82-B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林家瑋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林家瑋於民國96年12月3 日18時25分,騎乘車號MDH-880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及水源路口時,為執行勤務之警員攔檢,發現其裝置旋轉架(活動車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機車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規定,其情節依該條例第12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應處新臺幣(下同)5,400 元罰鍰並吊銷牌照。

二、異議人固坦認其機車車牌係裝置在鐵架上,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規,辯稱:當時被警察舉發時,警員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舉發,但監理所卻更改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2 項規定處罰。被舉發時,我並沒有安裝活動車牌架,也有依照規定位置掛置車牌,因此對於處理結果有異議等語。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機車號牌究應懸掛何處?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機車號牌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款所謂「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就機車而言,應係指未依規定將號牌正面懸掛在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者。本件警員舉發時,並未拍攝照片(證人許家韶證詞參照,本院卷第16頁),故無從自照片觀察本件異議人當時之號牌懸掛情形,然由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許家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當時是執行交通疏導勤務,地點是在高雄市○○區○○路與水源路口,遇到異議人騎機車過來,發現他的車牌與擋泥板間有活動鐵架,鐵架是固定在擋泥板上面,車牌是放在活動鐵架上面。當時我試著去板開他的車牌,但是車牌鎖的很緊,鐵架也鎖的很緊,通通都不能動,因為他裝設活動鐵架,所以依照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開單告發。(法官問證人:當時有無辦法辨別他的車牌號碼?)可以」等語觀之(本院卷第15頁),本件異議人之機車號牌於被舉發當時應係懸掛在機車後端檔泥板上方,且無不能辨識之情形,與「機車號牌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之規定並無違背,因此尚難認為異議人有「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之情形。

㈡再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 項規定,機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其立法目的,顯然係在保護牌號之可辨識性。因此,即使機車號牌裝置在旋轉架上或曾安裝其他器具,如完全不影響牌號之可辨識性時,依文義解釋,自應排除在此項禁止規定之外。而由證人許家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可知,本件異議人之車牌雖裝置在「活動鐵架」上,但鐵架乃係固定在擋泥板上,根本無法翻轉,且仍可辨識牌號(本院卷第15頁背面)。質言之,本件異議人主觀上顯然無以裝置鐵架之方式,遮掩車牌,致使他人無法辨識牌號之意圖;客觀上亦無因此項裝置而導致他人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故應不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款「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識其牌號」之規定對其裁罰。

㈢末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雖以97年4 月2 日高監屏字第0971000636號函向本院表示:「...依交通部96年4 月26日交路字第0960028650號函釋略以:車輛號牌擅自裝置於可控制變動之旋轉架上,無論其行駛有無操作使用,均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 款『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綜上,本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裁罰並無違誤。」然此項行政函釋對法院之裁判本無拘束力,且該函釋乃係針對「車輛號牌擅自裝置於『可控制變動』之旋轉架上」,致有妨礙牌號可辨識性者而言,與本件旋轉架係固定在擋泥板上,無法翻轉,對牌號之辨識並無影響之情形有別,故該函釋於本件裁罰案件應無適用餘地。

五、綜上所論,本件異議人之行為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7 款或第13條第1 款之情形,不能依該兩項規定處罰,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上揭處分,並諭知受處分人甲○○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以齊

書記官 蔡進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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