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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84號

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程士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84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0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5 月17日晚間6 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老闆李祥忠家中飲用米酒加保力達,其明知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竟仍駕駛車牌號碼WP-0442號之自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晚間8 時13分許,沿屏東縣內埔鄉○○ 號○道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第404. 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自後撞擊前方由涂來順所騎乘車牌號碼PIE -087號機車,致涂來順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顱骨骨折、右側多處挫傷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胸部挫傷併左側鎖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併多處擦傷等傷害。詎甲○○於肇事後雖將上開自小客車停在前方不遠處,惟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報警或對涂來順採取送醫、急救等必要救護行為,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於同日晚間9 時55分許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而涂來順經送醫後於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26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見相驗卷第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驗卷第6 頁至第7 頁)、屏東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紙(見相驗卷第8 頁)、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1 紙(見相驗卷第21頁)、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見相驗卷第23頁)、照片24 張 (見相驗卷第29頁至第40頁)、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相驗卷第2 頁)、調查報告(見相驗卷第4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370 號相驗筆錄(見相驗卷第47頁)、檢驗報告書1 份(見相驗卷第41頁至第46頁)、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見相驗卷第51頁)及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相驗卷第20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 條之3 ,係上開加重處罰之態樣之一,又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2 罪均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適用,然就被告酒後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涂來順死亡所犯上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則應依上開條文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醉駕駛,除漠視自身安危之外,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因而肇生交通事故以致被害人死亡,且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報警或對被害人採取送醫、急救等必要救護行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97年民刑調字第115 號調解書1 紙(見相驗卷第64頁)存卷可佐,其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證,其經此起訴、審判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節,為促使其日後更重視交通安全,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規定,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85 條之4 、第276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程士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84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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