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 35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
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88年度少連易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民國91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2年2 月初時,因其父親丙○○以其兄潘金生名義所購買之車牌號碼OZT─417 號機車發生車禍,乙○○乃將該輛機車牽至屏東縣潮三星里三星路福德巷10號處,請一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牛」之機車行老闆幫忙修理,但該「綽號「阿牛」之男子表示該機車損壞情形很嚴重,如要修好,修理費很貴,不如花錢叫人去牽一輛來路不明的車子比較合算,乙○○遂同意之,該綽號「阿牛」之男子立即介紹一位名叫黃建南之男子給乙○○認識,乙○○遂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向黃建南購得來路不明之機車(該機車原車牌號碼為PKX ─829 號、引擎號碼4HP ─043308,係甲○○所有,於92年6 月間某日失竊),然後再由該綽號「阿牛」男子將號碼OZT─417 號之車牌懸掛於該來路不明之機車上,作為自己與不知情丙○○之平日代步工具。嗣為警於95年8 月21日下午3 時許,在其高雄縣岡山鎮○○路142 巷13號住處查獲。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1 ,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