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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羅培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21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7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均經上訴駁回而確定,而於民國95年5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隔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與綽號「施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 年1月16日14時25分許,駕駛向「長欣租賃公司」(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朋元汽車租賃行」)承租之車號8M-1 301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之和生市場,由綽號「施仔」之人下車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白鐵桌2 張,並將之搬運上小貨車,甲○○則在車上把風,得手後變賣現金新台幣(下同)1200元,花用殆盡,嗣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上開自小貨車,而循線於長欣租賃公司內將甲○○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上指紋送請比對,確認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甲○○指紋卡片之左拇指指紋相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定之罪,是依上開規定,即由本院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就此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以及證人許珈瑋、林欣逢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復有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綽號「施仔」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於96年1 月16日14時25分許,駕駛向「朋元汽車租賃行」承租之車號8M-1301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開地點竊取,然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係在高雄縣鳳山市「長欣租賃公司」租賃車號8M-1301 號自用小貨車(見警卷第3 頁),且證人許珈瑋亦於警詢中證述其是「長欣租賃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曾向伊租車(見警卷第9 頁),甚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中亦載明本件乃警方循線於「長欣租賃公司」內將被告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上指紋送請比對而查獲(見偵卷第2 頁),故足認被告應係駕駛向「長欣租賃公司」承租之車號8M-1301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開地點竊取本件財物,起訴書此部認定容有誤會。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均經上訴駁回而確定,而於95年5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隔日出監一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不勞而獲而犯罪,前有多起竊盜前科;惟本件所得財物價值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民國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故被告或受刑人因該規定而不得減刑之案件,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已經法院發布通緝,但被告或受刑人未於上開期限內自動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具體個案而言,並不及於同一被告涉犯之其他案件(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252 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本件被告雖有多起經法院或檢察署發布通緝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 紙附卷可證,然就本件則未經通緝,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為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坤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21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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