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8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8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83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12月31日以91年度訴字第8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在案。被告於92年2 月27日入監執行,嗣於95年6 月16日假釋出監,並於96年8 月15日假釋期滿。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保護管束期間之96年6 月間,得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春木」之成年男子在蒐購帳戶後,即與綽號「春木」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於同年6 月中旬,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上開綽號「春木」之人後,藉以抵償其之前所積欠「春木」之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8,000 元,復負責擔任該詐騙集團俗稱「車手」之取款角色。嗣由綽號「春木」之人所組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6 月17日上午10時許,致電乙○○,向其誆稱其係某陳姓友人,需錢孔急云云,致使乙○○一時未察因而陷於錯誤,先於同日下午5 時57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47號新店碧潭郵局,匯款20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內。該詐騙集團食髓知味,復於同月19日上午10時許,致電乙○○誆稱尚須60萬元云云,致乙○○又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77 號新店總局,匯款60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內。甲○○及其詐騙同夥即分別於枋寮、東港、潮州、墾丁、新竹等地,提領部分款項。嗣經陳姓友人致電乙○○後,乙○○始知遭騙後報警。嗣於同月30日下午4 時許,甲○○與同夥親自前往臺南市○區○○路1 號新義路郵局提款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郵局存摺1 本,至其餘同夥則趁隙逃逸。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述綦詳,且有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刑事案件報告書、台北縣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局97年7 月24日屏營字第0975002085號函文、開戶人資料、客戶歷史交易資料清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詐騙集團間,就上開詐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為59年8 月8 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其智識尚可;又近年來臺灣地區詐騙集團猖獗,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詐騙集團屢次以電話向臺灣地區之不特定社會大眾行騙,再指示詐騙集團之成員將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金額,自人頭帳戶提領一空,不僅造成檢警機關追緝犯罪之困難,更有礙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進而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人民對於國家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司法正義因而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現今臺灣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阻礙正當工商業務之發展及政府行政事務之推動,詐騙集團勾結被告提供個人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被告復擔任提款人角色隨即自其帳戶內將詐得款項提領得逞,並使被害人追索無著,其惡性顯然重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惟兼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