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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6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66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4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隔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預見將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物件提供予他人任意流通、使用,該等帳戶可能會被人利用作為取得因該他人自己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而得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易於遂行之情形下,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於96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新海郵局申請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該不詳姓名籍之人又轉交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旋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6年11月21日10時許打電話給屏東縣民眾謝世達,佯稱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職員「張禮祥」,佯稱謝世達有銀行存款被凍結,而懷疑謝世達為詐欺集團之共犯,要求謝世達將名下存款交由司法機關統一看管,否則要派人抓走謝世達,云云,使謝世達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先於隔日18時許交付現金113 萬元予該名自稱「張禮祥」之男子,又於96年11月23日16時53分許,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甲○○之上開帳戶,並隨即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該帳戶內之匯款提領一空。嗣因謝世達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與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同具有可信性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及家譜等文書,除非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基於同一理由,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卷附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本件帳戶郵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局掛失補副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相關資訊查詢及更正等,均係金融機構經營業務關於交易紀錄之紀錄文書,或設立帳戶之證明文書,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98年1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證人邱美嬌、陳開進、被害人謝世達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卷附之高雄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97年10月22日北縣板戶字第0970010258號函暨所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等,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辯稱: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係於96年11月16日在辦印鑑遺失之後,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而遺失,且其密碼沒有寫在上面云云。惟查:

㈠、上開板橋新海郵局之帳戶,係被告本人申請之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本件帳戶郵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局掛失補副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相關資訊查詢及更正各1 份附卷為證。被害人謝世達遭不詳人士以上揭所示之方法詐騙,並將20萬元之金額轉帳至被告名義之上揭帳戶內之事實,亦為被害人謝世達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開設之上揭板橋新海郵局帳戶確遭不詳犯罪集團供以誘騙被害人謝世達轉匯入金錢使用無訛。

㈡、被告先於偵訊中辯稱伊於94年間入獄後,即將上開板橋新海郵局之帳戶存摺交由伊母親管理,期間伊母親有跟他說簿子不見了,叫伊去補辦(見97年度偵字第9918號卷第4 頁),然此與證人即被告母親邱美嬌於偵訊中證稱:從未曾保管過被告任何金融機構存摺,亦從無告知被告掉了存簿要掛失(見97年度偵字第6835號卷第16頁)等語完全不符;且亦與被告自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改稱: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係於96年11月16日在辦印鑑遺失之後,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而遺失等語完全矛盾(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狡飾之詞,不足可採。

㈢、再查,本件帳戶於95年6 月26日、96年11月16日曾先後經被告本人至郵局以印鑑遺失為由申辦變更印鑑,此有本件帳戶郵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局掛失補副申請書等附卷可證(見調查站卷第18至第21頁),足見被告確係於伊95年4 月2 日出獄至96年1月13日再度入獄之期間內(被告入監服刑之起訖時間,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自行持有以及保管本件帳戶存簿,足見上開被告所辯於94年間入獄後,即將上開板橋新海郵局之帳戶存摺交由伊母親管理等謊言,不攻自破。

㈣、又查,被告於91年9 月12日申立本件帳戶後,既然於95年6月26日、96年11月16日曾先後至郵局以印鑑遺失為由申辦變更印鑑,顯然該帳戶對被告而言確有使用之必要性,且被告亦熟知向郵局申辦掛失、補發、變更等程序;惟上開物品遭遺失後,被告竟未曾有報警處理或向郵局為掛失止付、重新補發帳戶等程序,顯然亦與常情不符。再者,以被告71年生之人,對於自己經常使用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語音查詢轉帳密碼等資料,無不應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而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況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心智健全之成年男子,本於生活經驗及智識,對此應有認識,如確實因機車置物箱遭竊而發現遺失存摺與提款卡,自應主動立即前往金融機構表示遺失並申請補辦之意,豈有被動等待警方於被害人報案後循線查知方陳述上情之理?

㈤、又查,觀諸被害人謝世達於96年11月23日匯入金額後,本帳戶隨即於同日分次提領時,均扣有6 元之手續費,此有客戶交易歷史清單1 份附卷可證(見調查站卷第23頁),足見詐欺集團之人係持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復衡提領金融帳戶內任何款項,必須輸入或填載開戶時所設定密碼,以確認提款者係屬本人,或經本人授權為之,如未經本人告知,他人當無從得知密碼為何,遑論以之作為詐騙手法之人頭帳戶,此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本件帳戶之密碼僅伊自己記著、其他無人知道、亦沒有標示於存摺或提款卡上(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如非被告提供密碼予詐欺集團,則其何能即刻提領金額一空?顯見被告上開板橋新海郵局帳戶之相關密碼應係被告告知他人無訛,否則應無是理。

㈥、況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或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掛失止付或自行提領帳戶內金額,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衡以本件被害人謝世達於96年11月23日匯入本件帳戶20萬元之金額後,於同日即由不詳人士迅速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之情形,此有卷附之客戶交易歷史清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可稽(見調查站卷第12頁、第23頁)。更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或其他未經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予詐騙集團,並供詐騙被害人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上開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參酌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 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 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甫於95年4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隔日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顧詐騙集團對於社會治安所造成嚴重危害,助長犯罪集團氣焰,擾亂社會安寧,對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及犯罪經查獲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依現有卷證尚無可認有何悔悟意思之犯後態度,先前有搶奪、強盜、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惟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非甚鉅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件,均非屬被告本件犯罪義務沒收之物,且皆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證該等物件現尚未滅失,再者,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之約定,金融機構所發給之存摺、金融卡原則上約定屬金融機構所有,況被告既係將該等物件交付予他人,縱使認該等物件皆原為被告所有,被告亦已處分轉讓予他人(被告與該他人間無共同正犯關係),該等物件是否仍屬被告所有,亦有疑問,斟酌上開帳戶業經相關機構列為犯罪帳戶,已無再為人利用之虞,相關物件亦已屬無用之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潘正屏

法 官曾吉雄

法 官羅培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坤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66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