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3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另案在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079、8125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增加引用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為證據。
三、核被告丙○○及乙○○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 人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被告丙○○曾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被告乙○○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丙○○於偵、審程序中原均否認犯行,全無悔意,迄最後審理期日,因證人指述歷歷,,被告丙○○自知難以反駁,始坦承犯行,被告乙○○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乙○○從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未分得任何贓物或贓款,且自被查獲後即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又被告甫滿20歲,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