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9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之2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柒包(合計淨重柒點肆零公克、空包裝總重陸點肆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參柒參公克,驗後餘重零點參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下旬某日時,在屏東市運動公園內,向姓名不詳綽號「阿昌」之男子購得海洛因27包(合計淨重7.40公克、空包裝總重6.4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373 公克,驗後餘重0.369 公克)而持有之。經警於96年10月30日17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屏東縣麟洛鄉○○路39號其住處搜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前述扣案毒品可憑,該扣案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驗結果,被判定分別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9723010900 號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70001471號鑑定書各1 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按「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1/2 ,其標準如下:⑴第一級毒品:淨重5 公克以上。⑵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
⑶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⑷第四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此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公佈並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持有之海洛因共計因27包,經檢驗結果,合計淨重為7.40公克、空包裝總重為6.43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9723010900 號鑑定書可稽,故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應予加重其刑。至被告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屬微量,尚未逾上開標準,故無加重其刑之問題,附此敘明。另被告所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但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然持有上開毒品,且其持有海洛因之重量,超過淨重5 公克以上,具有相當之可責性,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27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均係直接包裝該毒品,衡情已沾黏該毒品而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