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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林家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0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24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3 月,甫於96年8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其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3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1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 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8 日11時20分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11月8 日9 時50分許,為警據報至屏東縣屏東市○○路417 號訪查,經甲○○同意搜索而為警扣得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1 只,甲○○乃坦承施用毒品且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1 只扣案可稽,而該夾鏈袋經警依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3頁),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雖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供稱不記憶,惟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5 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參,堪信被告於96年11月8 日11時20分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此敘明。再被告先前如事實欄所載,其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3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 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5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3 月,甫於96年8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依檢察官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夾鏈袋1 只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已如上述,而該夾鏈袋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0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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