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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王以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1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12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㈠乙○○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95年訴字第2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同年間,又分別因為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95年易字第399 號及95年簡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揭3 判決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398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迄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則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上訴字第37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6年聲減字第268 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迄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乙○○及甲○○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29日16時許,由乙○○駕駛藍色無車牌之自用小貨車搭載甲○○,前往屏東縣萬巒鄉○○村○○路35之5 號旁空地,徒手竊取丙○○所有之菱形鐵絲網1 綑(價值約新臺幣1,000 元),欲攜往他處變賣。惟於彼等將菱形鐵絲網置於前揭自用小貨車欲離去之際,為丙○○發覺報警查獲,並扣得菱形鐵絲網1 綑(已發還丙○○)。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欄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增加引用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核被告乙○○、甲○○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2 人事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1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