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9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99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1(
丙○○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79號、第2708號、第2725號),被告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4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1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4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2年8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2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3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53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10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渠等均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或單獨為之,或本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㈠、甲○○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無故侵入劉榮楨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乙○○、劉榮楨所有之電腦各1 台。㈡、丙○○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夜間,侵入附表二編號1、2 所示庚○○及辛○○、丁○○之住宅,或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地點,或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日間,侵入附表二編號4 所示戊○○之住宅,徒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庚○○、辛○○、丁○○、戊○○等人之財物。㈢、甲○○、丙○○共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因見附表三所示之輕型機車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遂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由朱裕光在旁把風,丙○○徒手竊取如附表三所示己○○所有之輕型機車1 部。嗣於95年4 月26日11時40許,因其2 人共同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屏東縣內埔鄉○○村○○路旁,為警攔撿發現後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機車1 部(含機車鑰匙1 支,均已發還己○○),始知上情。
三、案經乙○○、劉榮楨、戊○○訴由屏東縣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劉榮楨、辛○○、庚○○、鍾玉琴、戊○○、己○○等人於警詢時所為失竊情節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及查獲照片9 幀在卷可證,足見被告2 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既遂罪;就附表二編號3 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就附表二編號4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居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甲○○、丙○○就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2 人就上開附表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3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較重之共同竊盜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上開5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竊盜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丙○○上開所犯侵入住居罪與加重竊盜既遂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又甲○○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4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1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4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2年8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2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3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53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10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2 份在卷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2 人均有2 種刑之加重事由,均應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2 人素行不佳、被告甲○○高中肄業、被告丙○○國中肄業,智識程度均不高、經濟狀況均屬小康,生活狀況尚可、均正值壯年,身強力富,竟不知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數度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生危害不輕、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惟念其等均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甲○○所犯竊盜案之部分 ┌─┬─┬──┬───┬───┬────┬───────┐ │編│被│行竊│ 行竊 │ 行竊 │失竊財物│ 卷證資料位置 │ │號│害│時間│ 地點 │ 方式 │贓物狀況│ │ │ │人│ │ │ │ │ │ ├─┼─┼──┼───┼───┼────┼───────┤ │ 1│朱│95年│屏東縣│95年3 │1.倫飛牌│1.被告自白: │ │ │魁│ 3月│內埔鄉│月16日│ 手提電│ ①警卷3137號 │ │ │和│16日│東寧村│8 時許│ 腦1台 │ ,第1頁至第│ │ │ │ 8時│東寧路│,在屏│2.已銷贓│ 3頁 │ │ │ │許 │150號 │東縣內│ 至跳蚤│ ②95年偵字 │ │ │ │ │9樓之1│埔鄉東│ 市場,│ 2379號偵查 │ │ │ │ │ │寧村東│ 變賣得│ 卷宗,第4頁│ │ │ │ │ │寧路15│ 款新台│ ③院卷,第32 │ │ │ │ │ │0 號9 │ 幣5000│ 頁 │ │ │ │ │ │樓之1 │ 元 │2.被害人陳述: │ │ │ │ │ │自宅,│ │ 警卷3137號,│ │ │ │ │ │徒手竊│ │ 第4頁至第6頁│ │ │ │ │ │取其父│ │3.行竊現場照片│ │ │ │ │ │親朱魁│ │ 警卷3137號,│ │ │ │ │ │和所有│ │ 第11頁 │ │ │ │ │ │之手提│ │ │ │ │ │ │ │電腦1 │ │ │ │ │ │ │ │台 │ │ │ ├─┼─┼──┼───┼───┼────┼───────┤ │2 │劉│95年│屏東縣│無故侵│1.聯強牌│1.被告自白: │ │ │榮│ 3月│內埔鄉│入劉榮│ 電腦主│ ①警卷3137號 │ │ │楨│20日│東寧村│楨位於│ 機1台 │ 第2頁至第3 │ │ │ │10時│南寧路│屏東縣│2.液晶螢│ 頁 │ │ │ │許 │416號 │內埔鄉│ 幕1台 │ ②95年偵字237│ │ │ │ │ │東寧村│3.已銷贓│ 9號偵查卷宗│ │ │ │ │ │南寧路│ 至高雄│ ,第4頁 │ │ │ │ │ │416號 │ 市跳蚤│ ③本院95年易 │ │ │ │ │ │住處,│ 市場,│ 字399號卷宗│ │ │ │ │ │竊取電│ 變賣得│ ,第32頁 │ │ │ │ │ │腦主機│ 款新台│2.被害人陳述: │ │ │ │ │ │與液晶│ 幣2500│ 警卷3137號,│ │ │ │ │ │螢幕各│ 元 │ 第7頁至第9頁│ │ │ │ │ │1台 │ │3.行竊現場照片│ │ │ │ │ │ │ │ 警卷3137號,│ │ │ │ │ │ │ │ 第12頁至第13│ │ │ │ │ │ │ │ 頁 │ └─┴─┴──┴───┴───┴────┴───────┘ <附表二>被告丙○○所犯竊盜之部分 ┌─┬─┬──┬───┬───┬────┬───────┐ │編│被│行竊│ 行竊 │ 行竊 │得手財物│ 卷證資料位置 │ │號│害│時間│ 地點 │ 方式 │贓物狀況│ │ │ │人│ │ │ │ │ │ ├─┼─┼──┼───┼───┼────┼───────┤ │ │鍾│95年│屏東縣│於夜間│於進入住│1.被告自白: │ │1 │昌│ 3月│內埔鄉│無故侵│宅內搜尋│ 本院95年易字│ │ │信│ 6日│文化路│入鍾昌│財物時,│ 399號卷宗, │ │ │ │22時│91號 │信位於│為庚○○│ 第27頁至第28│ │ │ │許 │ │屏東縣│發覺,而│ 頁 │ │ │ │ │ │內埔鄉│未得手財│2.被害人指述: │ │ │ │ │ │文化路│物 │ 警卷1號,第 │ │ │ │ │ │91號之│ │ 16頁至第18頁│ │ │ │ │ │住宅 │ │ │ ├─┼─┼──┼───┼───┼────┼───────┤ │ │鍾│95年│屏東縣│於夜間│1.洋酒8 │1.被告自白: │ │2 │昌│ 3月│內埔鄉│無故侵│ 瓶、身│ 本院95年易字│ │ │達│ 6日│文化路│入鍾昌│ 份證、│ 399號卷宗, │ │ │、│23時│95號 │達、邱│ 私章、│ 第27頁至第28│ │ │邱│許 │ │玉琴位│ 金項鍊│ 頁 │ │ │玉│ │ │於屏東│ 1條、 │2.被害人指述: │ │ │琴│ │ │縣內埔│ 汽車與│ 警卷1號,第 │ │ │ │ │ │鄉文化│ 機車鑰│ 10頁-第12頁 │ │ │ │ │ │路95號│ 匙、大│ 、第13頁至第│ │ │ │ │ │之住宅│ 門鑰匙│ 15頁 │ │ │ │ │ │ │ │3.屏東縣警察局│ │ │ │ │ │ │ │ 報案三聯單,│ │ │ │ │ │ │ │ 警卷1號,第 │ │ │ │ │ │ │ │ 22頁 │ ├─┼─┼──┼───┼───┼────┼───────┤ │3 │鍾│95年│屏東縣│持編號│1.車牌號│1.被告自白: │ │ │昌│ 3月│內埔鄉│2所示 │ 碼K2-8│ 本院95年易字│ │ │達│ 7日│文化路│之汽車│ 780號 │ 399號卷宗, │ │ │、│零時│95號 │鑰匙,│ 自小客│ 第27頁至第28│ │ │邱│30分│ │將車牌│ 車 │ 頁 │ │ │玉│許 │ │號碼 │2.得手後│2.被害人指述:│ │ │琴│ │ │K2-87 │ 因良心│ 警卷1號,第 │ │ │ │ │ │80號自│ 不安於│ 13頁至第15頁│ │ │ │ │ │小客車│ 同日凌│ │ │ │ │ │ │發動後│ 晨1時 │ │ │ │ │ │ │,駕駛│ 10分許│ │ │ │ │ │ │離去 │ 將該汽│ │ │ │ │ │ │ │ 車開回│ │ ├─┼─┼──┼───┼───┼────┼───────┤ │4 │陳│95年│屏東縣│無故侵│1.電腦1 │1.被告自白: │ │ │國│ 4月│潮洲鎮│入被害│ 台 │ ①警卷1號, │ │ │欽│ 1日│永德路│人陳國│2.已銷贓│ 第1頁至第3 │ │ │ │15時│71號 │欽位於│ (銷贓 │ 頁 │ │ │ │許 │ │屏東縣│ 地點為│ ②本院95年易 │ │ │ │ │ │潮洲鎮│ 高雄市│ 字399號卷宗│ │ │ │ │ │永德路│ 跳蚤市│ ,第27頁至 │ │ │ │ │ │71號之│ 場) │ 第28頁 │ │ │ │ │ │住所,│ │2.被害人指述: │ │ │ │ │ │徒手竊│ │ 警卷1號,第 │ │ │ │ │ │取電腦│ │ 13頁至第15頁│ │ │ │ │ │1台 │ │3.行竊現場照片│ │ │ │ │ │ │ │ 警卷1號,第 │ │ │ │ │ │ │ │ 21頁 │ └─┴─┴──┴───┴───┴────┴───────┘ <附表三>被告甲○○與被告丙○○共同行竊之部分 ┌─┬─┬──┬───┬───┬────┬───────┐ │編│被│行竊│ 行竊 │ 行竊 │得手財物│ 卷證資料位置 │ │號│害│時間│ 地點 │ 方式 │贓物狀況│ │ │ │人│ │ │ │ │ │ ├─┼─┼──┼───┼───┼────┼───────┤ │1 │賴│95年│屏東縣│因見賴│1.SB8-39│1.被告丙○○自│ │ │俊│ 4月│內埔鄉│俊銘所│ 2號輕 │ 白: │ │ │銘│14日│文化村│騎乘之│ 型機車│ ①警卷3930號 │ │ │ │12時│文化路│車牌號│ 1台 │ ,第1頁至第│ │ │ │許 │53號前│碼SB8-│2.機車鑰│ 3頁 │ │ │ │ │ │392號 │ 匙1支 │ ②95年偵字27 │ │ │ │ │ │輕型機│3.被害人│ 08號偵查卷 │ │ │ │ │ │車之車│ 已領回│ 宗,第5頁 │ │ │ │ │ │鑰匙未│ 失竊機│ ③本院95聲羈 │ │ │ │ │ │取下,│ 車 │ 字100號卷宗│ │ │ │ │ │認有機│ │ ,第7頁 │ │ │ │ │ │可趁,│ │ ④本院95年易 │ │ │ │ │ │遂由朱│ │ 字399號卷宗│ │ │ │ │ │光裕把│ │ ,第26頁 │ │ │ │ │ │風,吳│ │2.被告甲○○自│ │ │ │ │ │智文下│ │ 白: │ │ │ │ │ │手竊取│ │ ①警卷3137號 │ │ │ │ │ │該機車│ │ ,第1頁至第│ │ │ │ │ │ │ │ 3頁 │ │ │ │ │ │ │ │ ②95年偵字27 │ │ │ │ │ │ │ │ 08號偵卷宗 │ │ │ │ │ │ │ │ ,第6頁 │ │ │ │ │ │ │ │3.被害人陳述: │ │ │ │ │ │ │ │ 警卷3930號,│ │ │ │ │ │ │ │ 第7頁至第8頁│ │ │ │ │ │ │ │4.贓物領據: │ │ │ │ │ │ │ │ 警卷3930號,│ │ │ │ │ │ │ │ 第16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