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英毛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其於執行強制戒治期間,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後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戒治期間未期滿),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五、七七四號提起公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同年九月三日確定。詎甲○○於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止,在屏東縣萬巒鄉○○村○○路八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甲○○攜帶其所有之海洛因粉末一包(毛重零點一九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至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向警自首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並有海洛因粉末一包(毛重零點一九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為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自行前往警所表示犯罪,並接受調查與裁判,有警卷筆錄可稽及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佐,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例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知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惟此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件係被告自首,顯見其有戒毒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海洛因粉末一包(毛重零點一九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分係第一級毒品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法沒收銷燬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