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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莊鎮遠江振源蔡嘉裕

  • 被告
    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2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170號),本院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乙○○自民國97年起,為屏東縣林邊鄉○○村○○路246 號十怪菸酒商行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未得商標權人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於指定使用其商標之同一商品香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第329982號「MILD SEVEN 7及圖」、第675731號「MILD SEVEN及圖」、第0000000 號「Typhoon 」,均在專用期限內)圖樣之仿冒商品,竟意圖轉售以營利,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不詳之人販入,並委由其父甲○○顧店,而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聯絡,由甲○○於97年1 月31日上午11時許,將印有上開註冊商標之MILD SEVEN(七星)牌ORIGINAL口味之仿冒香菸1 包,以新臺幣(下同)45元之價格(真品市價約60元/包),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丁○○。旋經丁○○吸煙後察覺有異,遂提供所購該包仿冒香菸報警檢舉,嗣為警聲請搜索票前往該店搜索,在該店櫃檯抽屜內扣得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引為本案證據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網頁3 紙、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7年2 月4 日鑑定函及97年4 月22日鑑定函各1 件、證人丁○○(代號A1)之警詢檢舉筆錄,雖屬傳聞證據,然經被告乙○○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首揭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為十怪菸酒商行之實際負責人,負責進貨、出貨,且於忙碌時委由甲○○顧店之事實,並對檢舉人向甲○○買到仿冒香菸、為警查扣仿冒香菸等情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仿冒香菸之犯行,辯稱:伊店裡的MILDSEVEN 香菸,都是向有代理權之經銷商進貨,都是國內公司貨,有行政院衛生署的警語,為警查扣之仿冒香菸,伊懷疑是先前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先購買整條真品再以仿冒品退貨之手法調包,因研判可能是假菸,就放在抽屜裡沒有賣,少了幾包是叔叔拿去抽云云。經查: ㈠證人丁○○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於97年1 月底在十怪菸酒商行買1 包MILD SEVEN牌香菸,是向一位五、六十歲中年人買的(當庭指認甲○○照片),該同種香菸市價約60元,但老闆說是水貨,故便宜賣45元,但伊抽了之後覺得怪怪的,覺得應該是假煙,就去報警檢舉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66~67頁),核與警詢檢舉筆錄所載係於97年1 月31日上午11時許購買等語大致相符(見聲搜卷第8 ~9 頁),所購該包Mild Seven Original 硬盒香菸(見聲搜卷第19頁照片所示),供警扣案,經警函送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該菸包底部鋼模數字E235Q12B,與該公司生產進口之商品管理編號不符,且其菸包印刷顏色與該公司真品不符,香菸口味亦不屬於該公司商品特有之口味,故鑑定為仿冒品;上開仿冒菸品上之商標圖案仿冒使用日商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329982號「MILD SEVEN 7及圖」商標圖樣、第675731號「MILD SEVEN 及圖」商標圖樣及第0000000 號「Typhoon 」商標圖樣等語明確,有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7年2 月4 日JTZ00000000001號函1 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 檢索服務網頁3 紙附卷可稽。可見甲○○受被告之託顧店時,確有賣出上開仿冒香菸之情事。 ㈡警方另於97年4 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十怪菸酒商行執行搜索,有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293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所扣得之MildSeven Original硬盒香菸12包、Mild Seven Lights 硬盒香菸2 包,均係在該店櫃檯抽屜內查獲(見警卷第25頁背面上方之照片所示),經警抽樣函送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檢送之Mild Seven Original 硬盒香菸,菸包底部鋼模數字E235Q12B,與該公司生產進口之商品管理編號不符,且其菸包印刷顏色與該公司真品不符,香菸口味亦不屬於該公司商品特有之口味,故鑑定為仿冒品;亦認檢送之Mild Seven Lights 硬盒香菸,菸包底部鋼模數字H436N01B,與該公司生產進口之商品管理編號不符,且其菸包印刷顏色與該公司真品不符,香菸口味亦不屬於該公司商品特有之口味,故鑑定為仿冒品;上開仿冒菸品上之商標圖案仿冒使用日商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329982號「MILD SEVEN 7及圖」商標圖樣、第675731號「MILD SEVEN及圖」商標圖樣及第0000000 號「Typhoon 」商標圖樣等語明確,有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7年4 月22日JTZ00000000001號函1 份、前揭商標資 料檢索服務網頁3 紙附卷可稽,及扣案之香菸可證。觀諸上開搜索查扣之仿冒香菸之包裝及其菸包底部鋼模數字,與證人丁○○檢舉時所提供同種菸包相同,衡情為同一批仿冒香菸。 ㈢依證人甲○○於審理中陳稱:(問:香菸的價格是何人告訴你?)都已經標價在陳列架上,伊就照標價賣……(問:為被告顧店時,有無賣過這種香菸?提示聲搜卷第19頁照片)這種七星香菸,伊是有賣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頁)。又依證人即被告聲請傳喚之友人戊○○於審理中陳稱:七星牌香菸零售價是每包60元,水貨也差不多6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9、90頁背面)。可見甲○○以45元賣給丁○○之售價低乎尋常,無論與國內公司貨或走私未稅真品(水貨)之價格均不相當,況該店陳列架上既僅展售國內公司貨,其架上標價理應就是60元,不可能是45元,故45元顯然是仿冒品之價格,且甲○○必定明知此節,始能以45元出售之。此外,丁○○向甲○○購得之七星牌香菸,及該店為警搜索查扣之七星牌香菸,均係仿冒水貨,而非仿冒國內公司貨,因無行政院衛生署之警語,外觀上極易分辨與該店陳列架上之國內公司貨不同,店家自不能諉為不知有異,既然要賣,又不敢將此種仿冒水貨陳列在架上,而藏放於櫃檯抽屜內,直接取出賣給消費者,益見被告與甲○○均明知被告所販入上述無行政院衛生署警語之七星牌香菸為仿冒品,被告因而將之另放在櫃檯抽屜內,並訂定售價為每包45元,甲○○亦明知該每包售價45元之七星牌香菸為仿冒品,仍售予丁○○。 ㈣被告既供承負責該店進貨及出貨,亦知悉其放在抽屜內之七星牌香菸為仿冒品,而甲○○僅於被告忙碌時受託代為顧店,顯見整批仿冒香菸之販入、擺放位置、售價,應係由被告所主導,堪認被告與實際賣出仿冒香菸之甲○○間,應有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㈤至被告辯稱香菸疑遭不詳之人調包一節,既不合常理,又無從依職權查證,本院雖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甲○○、戊○○、丙○○即被告之叔叔到庭作證,然彼等證人均稱不知調包情節,且證述內容多有矛盾,甚至明言於庭前有與被告討論,顯係迴護之詞,自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被告自述遭人調包香菸之經過細節,一再翻異反覆,顯係臨訟杜撰用以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販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為賣出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甲○○間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貪失慮,竟販賣仿冒香菸牟利,侵害商標權人之智慧財產,妨礙公平交易秩序,並影響消費者健康,又飾詞否認犯行,足認犯後態度不佳,惟念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販入、賣出之仿冒香菸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販賣(包括意圖販賣而販入及賣出)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沒收之。 四、至起訴書所載被告涉嫌於96年10月某日起至97年4 月16日查獲時止,先後多次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為集合犯等語,並無證據可證明,業經檢察官到庭減縮公訴意旨如本判決事實欄所示,故本院應毋庸審理檢察官減縮範圍以外之事實。另甲○○涉犯共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罪嫌,因檢察官並未起訴甲○○,本院不得對之審判,故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江振源 法 官 蔡嘉裕 附表 ┌──┬──────────────┬──┬──────┐ │編號│ 商 品 名 稱 │數量│ 備 註 │ ├──┼──────────────┼──┼──────┤ │1 │Mild Seven Original 硬盒香菸│ 1包│97年1 月31日│ │ │ │ │售予丁○○ │ ├──┼──────────────┼──┼──────┤ │2 │Mild Seven Original 硬盒香菸│12包│97年4 月16日│ ├──┼──────────────┼──┤為警搜索查扣│ │3 │Mild Seven Lights 硬盒香菸 │ 2包│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許倬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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