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3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33號
97年度易字第9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38號、第2986號),及由檢察官於97年10月1 日準備程序時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後簽分97年度偵字第6796號),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7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5 年4 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7 月確定,於民國83年12月1 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另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上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0年6 月22日假釋出監,於92年3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甲○○、乙○○分別受僱於佘江明擔任貨車司機,負責載運貨物,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乙○○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各自於附表㈠、㈡所示之時間,利用個別受佘江明之指示,由甲○○駕駛車號JF-D57號大貨車、由乙○○駕駛車號209-HS號大貨車至高雄區漁會前鎮魚市場,載運憲樺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憲樺公司,設高雄市前鎮區○○○○ 路17號)所有之貨物黑鰭鮪魚前往活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活寶公司,設宜蘭縣冬山鄉○○村○○路500 號)之機會,將所載貨物之部分數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後,復載運至位於屏東縣里港鄉○○段198-1 號之養鱉場,出售予該養鱉場不知情之負責人蔡德雄(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變賣所得款項供己花用(各次侵占時間、數量及變賣所得金額,詳如附表㈠、㈡所示)。嗣經憲樺公司發現貨物數量屢有短缺之情事而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 條之2 亦規定甚明。是本件證人蔡德雄、證人即憲樺公司經理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照前開法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德雄、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以上見警卷第7 至8 頁、第9 至10頁,屏檢97年度偵字第2986號卷第12至16頁,屏檢97年度偵字第1738號卷第7 至8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以上見警卷第16至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卷第36頁)、現場照片4 張(見警卷第34、35頁)、收購漁貨清單2 紙(見警卷第31、32頁)在卷可佐,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62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乙○○各就附表㈠、㈡編號4 所示之犯行,雖均未及將該等黑鰭鮪魚變價得款,即遭警查獲,惟參諸前揭說明,被告2 人將該等持有之黑鰭鮪魚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侵占犯行即行成立。又被告2 人受雇於佘江明擔任司機一職,負責駕駛貨車載運貨物,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2 人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因業務上關係而持有客戶托運之貨品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2 人各自所犯4 次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2 人均基於彼時油價高漲,而雇主補貼之油資有限,因經濟困難、思慮未周,致罹刑章,所獲利益亦非甚鉅,其情尚堪憫恕,依犯罪之原因與當時所處之情狀,倘科以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 月,猶嫌情輕法重,過於苛酷,客觀上顯有可憫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甲○○就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均因一時失慮,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所載運之貨品,惟其所得之不法利益非鉅,犯後皆坦承不諱,態度尚佳,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甲○○部分 ┌──┬──────┬──────────┬──────┐ │編號│侵占時間 │侵占數量(黑鰭鮪魚)│變賣所得金額│ ├──┼──────┼──────────┼──────┤ │ 1 │96年12月16日│ 860公斤 │8,600元 │ ├──┼──────┼──────────┼──────┤ │ 2 │96年12月19日│ 870公斤 │8,700元 │ ├──┼──────┼──────────┼──────┤ │ 3 │97年1 月13日│ 900公斤 │9,000元 │ ├──┼──────┼──────────┼──────┤ │ 4 │97年1 月23日│ 600公斤 │尚未得款 │ ├──┴──────┼──────────┼──────┤ │總計 │3,230公斤 │2 萬6,300 元│ └─────────┴──────────┴──────┘ 附表二 乙○○部分 ┌──┬──────┬──────────┬──────┐ │編號│侵占時間 │侵占數量(黑鰭鮪魚)│變賣所得金額│ ├──┼──────┼──────────┼──────┤ │ 1 │96年12月25日│1,300公斤 │1 萬3,000 元│ ├──┼──────┼──────────┼──────┤ │ 2 │97年1 月2 日│1,300公斤 │1 萬3,000 元│ ├──┼──────┼──────────┼──────┤ │ 3 │97年1 月16日│1,500公斤 │1 萬5,000 元│ ├──┼──────┼──────────┼──────┤ │ 4 │97年1 月23日│ 200公斤 │尚未得款 │ ├──┴──────┼──────────┼──────┤ │總計 │4,300公斤 │4 萬1,000 元│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