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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2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吳永宋趙家光李佩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2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7年度簡字第1233號中華民國97年7 月10日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偵字第4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確實有幫助詐欺之犯行,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量刑等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因找工作而將存摺等資料交予「楊副理」云云,然其供稱不知道應徵工作之地點,是其辯解顯違常情而不足採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依同法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3 萬元,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趙家光

法 官 李佩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淑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20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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