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羅培毓
- 被告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05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96號、第1318號、第3144號、第4675號、第4676號、第4677號、第4678號、第4679號、第4680號、第4963號、第5301號、第7234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單獨(或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王子文共同)故買贓物、偽造準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或概括犯意聯絡)(其個別共犯情形詳如下述),自民國93 年1月間起至93年10月間止,連續為下列行為(王子文所涉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㈠乙○○於93年1月20日,以不詳之價格向王子文購買原登記 於李雅隆名下,因車禍嚴重受損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車牌號碼Q3─7958號皮姆威牌自用小客車(以下稱A1車,引擎號碼、年份、式樣、車身號碼均如同表所示),又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施阿英所失竊之同廠牌之車牌號碼5467─JM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B1車,該車之失竊時間、失竊地點、車籍資料均如同表所示)後,即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委由其在不詳地點,用乙炔將A1、B1二車之引擎與車身號碼卸下,再將A1車之引擎與車身號碼焊接到B1車之車體上,以此方式偽造為B1車之車身號碼,而偽造準私文書,並將A1車之車牌懸掛於B1車上。偽造完成後,乙○○即於93年10月間某日將B1車以36萬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蘇元平而行使之,使蘇元平陷於錯誤,誤認該車為權利來源合法之車輛,並為求完成交車手續,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於93年12月30日委託不知情之民間監理業務代辦人員,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現已改稱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予蘇元宏,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過戶登記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原汽車製造廠商、施阿英、蘇元平、蘇元宏。嗣蘇元平於94年間駕駛前揭AB車在國道公路行駛,為國道警察攔檢後,蘇元平始知悉該車為AB車,並因王子文之前述供述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緣乙○○與王子文2 人於93年7 月16日,以9 萬元之價格向王世華、羅永吉購買車禍嚴重受損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車 牌號碼3G─5260號大慶牌自用小客車(以下稱A2車,引擎號碼、年份、式樣、車身號碼均如同表所示)時,原欲於更換該車之渦輪增壓引擎後留供自己使用,但因後來找不到適當零件更換而作罷,王子文即以10萬元價格將A2車折讓給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而該「阿輝」男子於取得A2車後,即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將邱家豪所失竊之同廠牌之車牌號碼YV─7989號小客車(以下稱B2車,該車之失竊時間、失竊地點、車籍資料均如同表所示)之引擎號碼與車身號碼磨掉,重新將A2車之引擎號碼與車身號碼打造到B2車車體上,偽造B2車之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而偽造準私文書,再將A2車之車牌懸掛在B2車上,但因嗣後發現有貸款問題而不願繼續持有,要求乙○○、王子文2 人應以10萬元買回。乙○○、王子文2 人明知前揭B2車,係經偽造之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共同予以買回,且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行使之,並暫時停放在不知情之甲○○所經營之汽車保養廠。嗣乙○○於取得該輛車後,因擔憂警方日後可能向其追緝相關刑事責任,乃主動報警供出王子文所涉刑責,及王子文到案後又於偵訊中供述乙○○亦共犯上揭罪責後,始查獲上情。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出售上開車禍毀損車之人即共同被告王子文證述出售上開車禍毀損車情形,證人即上開失竊車之車主或使用人邱家豪證述上開車輛失竊情形及車輛特徵,證人即向被告購買上開經偽造之車之蘇元平、蘇元宏證述向被告購買上開偽造車輛之經過情形,及其他證人羅永享證述綦詳,並有上開車輛等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中古汽車買賣 (仲介)合 約書、行車執照影本、車碼模資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籍資料、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過戶登記書、汽車貸款資料等,以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協議書、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94年12月12日枋警偵字第0940002076號函、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筆錄、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1 月24日 (95) 三工汽字第050 號函、房屋租賃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5年5 月8 日高監屏字第0950015698號函、大慶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5 月3 日 (95) 管字第95003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95年6 月13日公警刑偵第0950000419號函、照片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出廠之標誌,屬在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規定,均以文書論。如將汽車車身或引擎號碼擅自變更,自屬偽造(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參照)。被告乙○○委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在不詳地點,用乙炔將車輛之引擎與車身號碼卸下,再將事故毀損車之引擎與車身號碼焊接到失竊車之車體上,此具有創設一新的車身號碼之性質,且此行為足以影響車輛製造商對其製造出廠車輛之識別與管理、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車籍之管理及車主(或使用人)對於車輛之識別與所有權歸屬之認定,足生損害於公眾及各該他人,仍與其等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行為,則其所為應屬於偽造。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復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關於連續犯、牽連犯等刑法法律均有所變更,爰詳述如下: ⒈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第28條,已經修正,該項修正將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所參與者均為構成要件事實行為,經比較本件法律適用之結論均屬一致,即不論適用修正前、後刑第28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均成立共同正犯,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⒉連續犯部分: 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均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如依新法規定,因連續犯業已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牽連犯部份: 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經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本件所為犯行,即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 ⒋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綜合比較結果,因被告依修正前刑法為連續犯、牽連犯,其餘同上所述亦均依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刑法。 ㈢核被告乙○○上開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第339條 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民間監理業務代辦人員向屏東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為間接正犯。核被告乙○○上開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與共同被告王子文就上開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 ㈣連續犯: 被告前後多次故買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故買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㈤牽連犯: 又被告所犯故買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詐欺取財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反以故買贓物、偽造車身號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等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其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輕,對社會治安影響非小;惟念其先前均無任何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證,素行甚佳,且其犯罪後全部坦承犯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95 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有本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4 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易刑處分,應與上開刑之本刑新舊法比較部分割裂適用,而依修正前刑法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一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49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呂坤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遭竊車輛(B車) │事故車(即A車) │ │ ├────┬────┬────┬─────────────┼────┬────────────┤ │號│失竊時間│失竊地點│被害人 │車籍資料 │車主 │查獲時車籍資料 │ ├─┼────┼────┼────┼─────────────┼────┼────────────┤ │⒈│93.05.11│高雄市 │施阿英 │代 號:B1車 │蘇元宏 │代 號:A1車 │ │ │10時許 │ │ │牌類牌號:小自 5467-JM │ │牌類牌號:小自 Q3-7958 │ │ │ │ │ │廠 牌:BMW │ │廠 牌:皮姆威 │ │ │ │ │ │引擎號碼:00000000 │ │顏 色:黑 │ │ │ │ │ │年 份:1993 │ │引擎號碼:00000000 │ │ │ │ │ │汽缸容量:2494 CC │ │年 份:1994 │ │ │ │ │ │ │ │汽缸容量:2494CC │ │ │ │ │ │ │ │式 樣:轎式 │ │ │ │ │ │ │ │ │ │ │ │ │ │ │ │ │ │ ├────┴────┴────┴─────────────┴────┴────────────┤ │ │偽造方式: │ │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用乙炔將A 車、B 車之引擎與車身號碼割下,將A 車之引擎與車身號碼│ │ │部分焊接到B車之車體上,完成後將A車之車牌懸掛在B車上。 │ ├─┼────┬────┬────┬─────────────┬────┬────────────┤ │⒉│93.10.24│高雄市三│邱家豪 │代 號:B2車 │羅永吉 │代 號:A2車 │ │ │10時許 │民區豐裕│(該車係│牌類牌號:小自 YV-7989 │王世華 │牌類牌號:小自 3G-5260 │ │ │ │里中華橫│登記在其│廠 牌:大慶 │ │廠 牌:大慶 │ │ │ │路141 號│母親蔡秀│顏 色:淺藍 │ │顏 色:深藍 │ │ │ │前 │菊名下)│式 樣:轎式 │ │引擎號碼:12006 │ │ │ │ │ │引擎號碼:01926 │ │車身號碼:CGF0-000000 │ │ │ │ │ │年 份:1998 │ │式 樣:轎式 │ │ │ │ │ │汽缸容量:1820 CC │ │年 份:2000 │ │ │ │ │ │車身號碼:CGF0-000000 │ │汽缸容量:1597 CC │ │ ├────┴────┴────┴─────────────┴────┴────────────┤ │ │偽造方式: │ │ │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將B 車之引擎號碼與車身號碼磨掉,重新將A 車之引擎號碼與車身號碼打造到B │ │ │車車體上,偽造B 車之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再將A 車之車牌懸掛在B 車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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