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69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690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犯上述之罪,於92年4 月23假釋出監,並於94年8月2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承辦員警承認犯罪,有警詢筆錄之記載足稽,被告並已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茲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欠佳,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一再施用毒品,顯見未有戒絕之決心,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