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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9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曾吉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93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吸管壹支、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更為如下外,其餘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㈠犯罪事實:被告甲○○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9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69 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2 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而於92年8 月2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5 日某時,在屏東市○○里○○路1 巷30之1 號住處內,以將適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然後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6年12月8 日7 時4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玻璃吸管1 支、吸食器2 組。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隱之意志力薄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玻璃吸管1 支、吸食器2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93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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