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2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簡字第828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均應更正為「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夾鏈袋肆只、藥鏟壹支及玻璃球管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而該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應適用法條欄已引用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該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未載明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予以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