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1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13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中翰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 上一人代表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張宗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938號追加起訴,原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365 號、96年度偵字第198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中翰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因受雇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減為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
一、楊慧蓁係子午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子午線公司)之負責人,陳鴻聖係楊慧蓁之夫,亦係子午線公司之副總經理,(子午線公司、楊慧蓁、陳鴻聖部分均另結),蘇冠郡(另結)係中翰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中翰公司)之員工,負責中翰公司參與政府機關採購案之投標事宜。緣於民國93年5 月間,臺電公司高屏供電區營運處(下稱高屏供電處)辦理「GPS 衛星定位接收儀乙套」採購案,該案於93年5 月12日第一次開標時,因只有子午線公司及中翰公司投標,致家數不足而流標。嗣於93年5 月21日第二次開標,由郭連生(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負責審標。楊慧蓁為求順利得標,竟與中翰公司代表蘇冠郡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協定要求蘇冠郡勿搶標,楊慧蓁並表示願支付其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不為價格競爭之代價,經蘇冠郡同意後,楊慧蓁即電話告知郭連生稱已與蘇冠郡講好,並要郭連生在開標現場提出關於軟體之問題,蘇冠郡會直接回答「他做不到」等語,郭連生亦回稱「講好就好了」等語。嗣郭連生於審標時詢問蘇冠郡有關該公司投標之「控制器2 台未與基地站同一廠牌」及「控制器軟體非繁體中文」等事項能否依合約完成時,蘇冠郡即表示無法達成合約要求,該供電處開標主持人當即宣佈中翰公司為不合格標,隨即開價格標結果,由子午線公司以180 萬元得標,中翰公司投標價則僅為150 萬元。而楊慧蓁則依約於開標前,先提領5 萬元給蘇冠郡,嗣再於開標後次週在高雄市○○路與博愛路口交付蘇冠郡餘款5 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移送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中翰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之代表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中翰公司代表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子午線公司代表人楊慧蓁、蘇冠郡、郭連生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高屏供電處採購案開標紀錄、投標廠商特定資格及規格文件審查意見表、中翰公司出席代表授權書、被告楊慧蓁於93年5 月21日與郭連生、陳鴻聖通話之監聽譯文等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被告中翰公司及共同被告蘇冠郡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已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⒈罰金之法定刑:被告及共同被告蘇冠郡所違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第92條均有罰金刑之規定,而其等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等人。
⒉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綜合比較結果,對被告中翰公司較為有利,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刑法。
㈡、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訂有明文。共同被告蘇冠郡所為係犯同法第87條第4 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罪,業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在案,被告中翰公司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4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爰審酌中翰公司為一守節殷實公司、對員工訂有服務守則,本次係因共同被告蘇冠郡代表中翰公司辦理投標事宜,而有上開犯行;兼衡酌本件投標案件標的非鉅,被告公司尚從中未獲得利益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又本件因共同被告蘇冠郡所為犯行係於96年4 月21日前,是被告公司部分亦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罰金額之二分之一,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第9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